湖北中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28民初519号
原告:***,男,土家族,1963年2月14日生,农民,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52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岗宁 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凯
住址:武汉市汉XX街XX路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 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仁天,男,土家族,农民,1975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XXXXXXXXXXXXXXX,住贵州省德江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中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安仁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岗宁、被告湖北中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第三人安仁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095元(已扣除被告中凯公司前期支付的550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小计146095元。2、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99914元(原告常年在外务工,以城镇务工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018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19元,八级伤残赔偿数额:33319元x20年x30%=199914元)。3、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402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950元、鉴定费2400元;本项小计:59570元。以上三项合计40557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工地做桩基施工,2018年10月25日12时左右,原告在工地干活时掉落至12米左右的桩坑内,施工处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富平县医院、西安唐都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椎多发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永久性起搏器植入术后。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中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公司所雇佣,被告将桩机施工发包给第三人,原告是第三人所雇佣。2、原告掉入桩基洞原告有很大过错,施工处没有安全措施,原告应提供规范性文件证明桩基施工需要相关措施,桩机施工国家没有相关规范。现场的桩基洞直径560mm,深12 米正常情况下人不会掉入桩洞中,依据病历和法医鉴定,原告和自己的工友及公司员工调查证明,原告是心脏原因引起头晕失足头朝下掉入洞中,当时没有发现,是公司员工在桩洞中找见的,找见时喊话能回话,工作人员放入绳索,原告自行将绳索绑在自己腿上,由工人强行拉上,原告的骨折也可能是在施救时造成的,以上事实由三方签字确认。综上,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08488.08元,现要求原告予以返还。4、原告受伤后的诉求,伤残及相关费用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予以扣除。5、对原告治疗心脏病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费用要求进行鉴定。
第三人安仁天辩称,我是经人介绍给被告公司干活,合同是2018年2月28日在湖北葛店签订的。原告是他儿子叫的,我开主机,原告儿子开吊机,原告在下面指挥机子,我老婆冉某某负责绑桩及做饭,干活的报酬是根据每米1元,我多拿0.2元,因为我开主机及和公司联系,干得好公司给每米加0.1元由四个人平分,总结算到年底结算 ,平常是向公司借支。2018年10月24日原告有点感冒,10月25日我和原告儿子6点多去打桩,没有叫原告,原告来时带着安全帽,给我们指挥,原告受伤应该由被告公司来赔,因为我们是被告公司的工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 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下证:
第一组、证人何某某等的证言;第二组、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病历、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第三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第四组、鉴定费发票;第五组、交通费票据;第六组、住宿费收据;第七组、X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及所受到的损失。
被告中凯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认可,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第二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心脏起搏器的安装和外伤有异议;第三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意见中对心脏没有鉴定,原告的心脏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第四组无异议;交通费应为就医时所花费的费用,住宿费不予认可,第七组真实性、目的性均有异议,原告在法庭上陈述是第一次出来干打桩。
第三人安仁天质证认为,原告平时在家务农是事实,原告的心脏情况我不清楚,治疗心脏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内。其余的意见同被告意见。
被告中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下证据材料:1、《桩机施工承包合同》及四名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安仁天借支的桩机施工费单据;2、湖北中凯垫付的医疗费单据,何忠应的借条;
3、事故经过。证明原告是第三人安仁天雇佣的工人,事故发生已垫付108488.08元,原告受伤是突然发晕受的伤。4、陕公正鉴(2019)临鉴字第642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承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原告认为合同上只有安仁天一人签字,但附有其余三人的信息,第三人和被告之间不是承包关系,和原告等三人共同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应为被告公司所雇佣,签订合同时,原告的儿子也在场。对施工费单据原告核实不了,因为没有参与。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如属实应为向四个人共同支付的费用,不是向安仁天一个人支付的。该180000费用和本案诉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对证据2借条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富平县医院两张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富平县医院2988.08元的花费我们没有诉请。被告支付了55500元,我们认可55050元。借条50000元我们没有诉求,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第三人安仁天质证认为,对被告对合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是四个人共同承包的。180000元是我借的,是四个人共同借的,我们是工友关系。
第三人安仁天未向法庭举证。
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属于直接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属于雇佣关系,第三人和被告属于承包关系;第三人认为,自己是被告公司的工人和原告属于工友关系。本院认为,《桩机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故第三人是为被告提供劳动服务的人,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有“借支单”,原告的工资及管理均由第三人负责,故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2、关于原告治疗心脏病的费用。依据陕公正鉴(2019)临鉴字第642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认定原告治疗心脏病的费用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收取被告医疗费现金1050元,被告辩称支付1500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现金1050元,故原告在富平县医院及西安市唐都医院医疗费共计189133.08元。被告称已支付108488.08元,应减去450元,故被告已支付108038.08元。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依照农村标准计算,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应按照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1213元x20年x30%=67278元;误工费等标准要求没有依据,依照陕西省交通事故的标准及原告居住地的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80天x100元=18000元;护理费90天x100元=9000元;营养费90天x30元=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x30元=72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950元均有票据且于原告治疗疾病有关,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诉讼请求总额为:290781.08元。4、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当天,因感冒不用上班。到施工现场,蹲着抽烟时间过长,起身拉电缆时,昏倒跌入桩洞内。原告作为成年人,自己身体有病,应该预见到蹲位时间过长可能发生的意外,原告对自己的伤情应负30%的责任;被告公司将桩机施工承包给第三人,所打桩洞裸露,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公司及第三人未有安全提示,也未进行安全防范,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伤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属于另一法律公司,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形成劳务承包关系,原告和第三人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被告及第三人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078.18元的70%即203546.76元,原告其余损失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中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安仁天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3546.76元(被告湖北中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108038.08元);
二、原告其余损失原告自理。9142000078091353919630214522XXXXXXXXXXXXXXX201901291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4元,原告鉴定费2400元,被告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凯公司负担9848元,其余29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水芸
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
人民陪审员 王俊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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