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欧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欧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绿地集团西咸新区绿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404民初658号 原告:广州市欧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兴民路222号之一2002室2004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93496228Q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绿地集团西咸新区绿源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空港国际商务中心BDEF栋E区3层103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1MA6TKMPE7W。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州市欧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西咸新区绿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向广州市欧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其七日内交纳相关诉讼费用。广州市欧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广州市欧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