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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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6民初6051号
原告:浙江巨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德胜中路373、375号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9005605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长街镇山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长街镇山前村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226MF09567015。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董事长。
原告浙江巨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公司)与被告宁海县长街镇山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山前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1年12月28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前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22年4月27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前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498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巨业公司原名为***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巨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被告曾委托原告进行“宁海县长街镇山前村养老中心工程”施工图纸设计。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9年7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设计图纸交付被告。因被告需对设计进行重大修改,双方又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合同》。之后,原告按照补充合同约定将完工的设计图纸交付被告,但被告一直拖欠设计费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山前村经济合作社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巨业公司原名为***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巨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被告曾委托原告进行“宁海县长街镇山前村养老中心工程”的施工图纸设计。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9年7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约定设计范围包括拟建建筑物的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设计;签约价格为固定总价9980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30%,图纸交付后十天内支付余下的70%;如出现重大修改或出具重大变更联系单,增加的相关工作量和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生效后,发包人因非设计人原因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按照约定向设计人支付违约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按照设计人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计算设计费,完成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设计费,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设计费。2019年7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合同》,约定设计人于2018年承接宁海县长街镇山前村养老中心工程的设计,2018年12月已完成设计,图纸交于甲方进行概算;后由于发包人需进行设计重大修改,主体下地下消防水池改为屋面消防水池及室外消防水池两个,图纸全部调整;2019年4月1日前,发包人还未取得土地及立项,《建筑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新规范已在2019年4月1日实施,结构专业图纸全部修改;经双方协商一致,设计修改费用为50000元,付费进度按原合同的支付进度执行,未详之处按原合同执行。现原告完成并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设计成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合同》、证明、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资料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巨业公司与被告山前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约定设计费为99800元,于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30%,图纸交付后十日内支付70%;此后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合同》,约定对原设计图纸进行修改,设计修改费为50000元。现原告已完成相应的设计图纸,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设计费用合计14980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县长街镇山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巨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49800元。
如果被告宁海县长街镇山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296元,由被告宁海县长街镇山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原告浙江巨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宁海县长街镇山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