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民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东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东平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霞,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德泰堂国际商务大厦。
负责人:王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松,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宁,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华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柳泉路北首火炬大厦东。
法定代表人:李晓华,董事长。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淄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磊、淄博华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391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霞,上诉人华泰保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松,被上诉人张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张磊驾驶的车辆右转弯时没有避让直行车辆,也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违反公平原则。
张磊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之间未发生接触或碰撞,是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转弯停车让行时张某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还是被上诉人强行转弯影响张某直行造成事故,交警部门无法确定。上诉人仅凭自己的主观判断来自行确定事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以公平原则规避自己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华泰保险淄博支公司对于***、***的上诉无答辩意见。
华泰保险淄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张磊的驾驶证显示自2017年2月10日起恢复驾驶资格,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5日,此时张磊并不具备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张磊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逃逸行为,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磊辩称,一、一审时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的驾驶资格等进行审查,也未对被上诉人的驾驶资格提出任何异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被上诉人的驾驶资格并未注销,且在补审后已经恢复,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虽然逾期,但驾驶证超出有效期未满一年,应认定被上诉人具备驾驶资格。而且,被上诉人驾驶证超期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因果关系。
***、***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书并未认定张磊有逃逸行为,华艺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将车辆借给驾驶证存在瑕疵的张磊使用存在过错,应与张磊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华泰保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00元,剩余损失各被告按照60%的比例赔偿472620.00元,被告张磊、华艺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磊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柳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淄博高新区政通路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未戴安全头盔的原告之子张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遇,张某采取措施时,二轮摩托车撞至路东侧路沿石上,张某受伤倒地,摩托车继续滑行撞到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造成交通事故。张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证明证实,经调查访问,事故路口无有效交通监控设施,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法确定是张磊或张某哪一方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事故的发生,故无法确定张磊、张某的事故责任;高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还查明,被告张磊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华艺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张磊,该车在华泰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被告张磊系被告华艺公司职工,驾驶车辆的时间在正常工作时间。还查明,原告***、***的亲属张某事故发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系淄博职业学院在校学生,居住在淄博市张店城区已满两年以上;经尸体检验证实,张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一审法院认为,经法院调阅公安机关卷宗,并分析证人高某的证言以及被告张磊在公安部门的陈述,认为事故发生时,张磊所驾车辆在右转弯时,车辆已经越过机动车线行驶到非机动车道上,而其未注意观察情况,未注意行车安全,影响到在非机动车道上的本案受害人所驾车辆的正常行驶,致使后者采取措施时发生事故,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张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的损失认定如下:丧葬费2808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合法有效,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680240.00元的诉求,原告提交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学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死者张某系淄博职业学院在校学生,居住在淄博市张店城区已满两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2000.00元的诉求,原告提交摩托车照片证实损失情况,但未提交价值鉴定意见,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损失的实际情况,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的诉求,因无法确定张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相关抗辩成立,部分予以采纳,其他抗辩及原告过高的诉求与法相悖或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华泰保险淄博公司对原告损失应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项下,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损失708320.00元,被告华泰保险淄博公司应当赔偿1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计598320.00元,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被告张磊及被害人张某在事故中的过错,依法公平确定被告张磊应当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0%的责任,即239328.00元,其中被告华泰保险淄博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00元,超出商业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39328.00元,由被告张磊赔偿。原告***、***关于车辆登记车主被告华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32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00元,减半收取为4190.0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3000.00元;原告***、***负担119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华泰保险淄博支公司提交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张磊不具备驾驶资格;提交投保单及投保声明各一份,拟证明华泰保险淄博支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拟证明华泰保险淄博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一审时未提交,合同条款涉及张磊的保险权益,华泰保险淄博支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认可张磊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张磊的驾驶证显示有效期限至2026年1月14日,其驾驶证只是超期,违反的是行政管理规定,不属于无证驾驶,因此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驾驶证超期亦非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相比,其字迹并没有起到提示作用,张磊的驾驶证只是存在瑕疵,并非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经审查,上诉人华泰保险淄博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上诉人华泰保险淄博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3、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等等。
二审查明,2016年11月5日22时30分至22时50分,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对高某进行了询问,高某陈述:事故发生时,其看到一辆轿车从柳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政通路路口右转弯,车头刚过了非机动车道和摩托车专用车道分割线大约不到一米的时候,由南向北驶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摩托车为了躲避这辆转弯的轿车,向右打了把方向,再向左回方向的时候来不及了,紧接着就撞到了路口东北角的路沿石上,连车带人摔了出去,摩托车靠惯性又撞到了我的车上。轿车驾驶人下车后,站在事故地点旁边,等120急救车把伤者拉上车走后,轿车驾驶员离开现场,正当交警勘察现场的时候,驾车驾驶员又开车返回了现场。摩托车与轿车没有发生接触,当时轿车停住了,摩托车车速很快。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二、上诉人华泰保险淄博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焦点一,根据交警部门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出具的事故证明及事故当事人高某的陈述,本案事故系张磊驾驶车辆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情况,影响了非机动车道上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行驶,造成张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路沿石发生的事故。但考虑到,张磊驾驶的车辆转弯时车速很慢,且已经停止行驶,而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速过快,导致方向回转不及时撞向路沿石,比较事故发生的上述原因,张某的车速过快对于事故的造成的严重后果作用更大,因此一审判决张磊承担事故40%的责任较为适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二,关于上诉人华泰保险淄博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及责任免赔上看,交强险的功能在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且只有在机动车驾驶人存在上述三种严重违法的情况下,交强险不赔偿财产损失。因此上诉人主张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华泰保险淄博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二审中,上诉人华泰保险淄博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示范条款及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能够证实其对于保险条款所附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无证驾驶是指驾驶人从未取得驾驶资格和取得驾驶资格后被注销的情形,而本案事发时张磊所持驾驶证处于脱审状态,很明显不属于无证驾驶,也不属于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华泰保险淄博支公司以此主张保险免责不能成立。根据案发现场当事人高某的陈述,事故发生后,张磊并未离开事故现场,其在等待120急救车离开后才暂时离开,在交警部门勘察现场时又返回现场,其并不存在逃避处罚的主观故意,因此不属于上诉人华泰保险淄博支公司主张的肇事逃逸,故保险人不应免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1.00元,由上诉人***、***负担1421.00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59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东辉
审 判 员  翟雪利
审 判 员  郭 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贾 秀
代理书记员  董迎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