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山东华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合伙协议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21民初517号

原告:山东华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北首火炬大厦以东。

法定代表人:李东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倩,山东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桓台县。

被告:***,男,1967年9月1日生,汉族,住桓台县。

被告:北京中通财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樱花园28号楼(樱花集中办公区0423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吴少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权,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华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易设计公司)与被告***、***、北京中通财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通财富中心)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因受新冠××疫情的影响,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裁定中止诉讼。2020年10月15日本案恢复诉讼,并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易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倩,被告中通财富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易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应当给付的设计费用4687000元、仲裁费34882元、利息937400元(以468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9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暂计:5659282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华易设计公司要求***、***在各自未出资的8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通财富中心在未出资的64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华易设计公司与案外人淄博天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淄仲裁字第194号〕,经淄博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天邦公司向华易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用4687000元,仲裁费34882元。裁决生效后,天邦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文书,华易设计公司依据该裁决书申请法院执行。经法院调查,天邦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现华易设计公司发现,中通财富中心、***、***作为天邦公司的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到期后,未足额缴纳,严重损害了华易设计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维护华易设计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通财富中心辩称,一、中通财富中心不是涉案债务人天邦公司的股东,不是本案侵权主体,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中通财富中心持有的股权实际是天邦公司向其借款1500万元提供的担保,中通财富中心与天邦公司的股东***、***不存在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其未向***、***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且从未参与天邦公司的经营管理。二、中通财富中心持有天邦公司股权期间没有任何违反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行为,没有实施任何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从天邦公司的设立、股权变更、增资等历次工商登记备案信息可以看出,中通财富中心在转回天邦公司的股权前持有天邦公司80%的股权(出资额1600万元),其中160万元出资额已由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实缴到位,剩余1440万元出资额出资期限为2032年7月19日,至今尚未届满。如前所述,中通财富中心虽不是天邦公司的股东,但从工商备案登记的表象来看,即使中通财富中心具有股东身份,其也没有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认缴出资额的规定。况且本案中,中通财富中心并非天邦公司的股东,不负有出资义务,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到期,其对债权人均不负有赔偿责任。三、天邦公司不存在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中通财富中心转让股权之前,天邦公司仍然在正常经营,截止目前天邦公司对高青县人民政府仍然享有大量债权,并非如华易设计公司所称的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华易设计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是多年来无法执行的主要原因,其不能以此要求中通财富中心承担本案责任。四、华易设计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真正设计单位,其主张的债权或部分债权存在虚假,华易设计公司存重大的虚假诉讼嫌疑。五、中通财富中心也是天邦公司的债权人,债权至今未收回。综上,华易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华易设计公司提交的(2016)淄仲裁字第194号仲裁裁决书、天邦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天邦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的验资报告、2013年4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合同(2份)、股权转让税源信息登记表、公司变更登记表以及2014年3月26日股东会决议、2017年1月17日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合同(2份),中通财富中心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中通财富中心提交的天邦公司企业信息,华易设计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中通财富中心提交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039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14496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5执715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91执1160号执行裁定书,华易设计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与中通财富中心之间的股权转让系为借款提供担保,(2018)鲁0105执715号执行裁定书能够证实中通财富中心与天邦公司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2016)鲁0391执1160号执行裁定书能够证实天邦公司已无履行能力。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中通财富中心提交的(2017)鲁0322执恢229号《执行裁定书》、(2017)鲁0322财保128号民事裁定书,淄博博珏联邦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和山东群邦置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山东三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打印页、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执5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易设计公司原名称为淄博华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14年4月16日,华易设计公司与天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由天邦公司委托华易设计公司承担高青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科技楼、病房综合楼、1#2#职工公寓、地下车库的工程设计工作,估算设计费为4893000元。合同签订后,华易设计公司依约组织设计工作,完成了病房楼、1#2#职工公寓的设计工作并将图纸交给了天邦公司。后双方因设计费的支付问题形成纠纷,华易设计公司向淄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9月9日,淄博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淄仲裁字第194号裁决书,裁决:一、天邦公司向华易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4687000元;二、驳回华易设计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仲裁费34882元,由华易设计公司承担1439元,由天邦公司承担33443元并直接向华易设计公司支付。2016年12月2日,华易设计公司就(2016)淄仲裁字第194号裁决书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天邦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华易设计公司亦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鲁0391执11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淄博仲裁委员会(2016)淄仲裁字第19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天邦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和***。公司成立之初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由全体股东分2期于2014年7月18日之前缴足。其中***认缴注册资本8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80%;***认缴注册资本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首次出资额为200万元,由***货币出资160万元,***货币出资40万元。

2013年4月19日,天邦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同意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800万元(一期出资160万元,二期出资640万元未出资)中的700万元(一期出资140万元、二期出资560万元未出资),以140万元的价格依法转让给中通财富中心;二、同意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200万元(一期出资40万元,二期出资160万元未出资)中的100万元(一期出资20万元、二期出资80万元未出资),以20万元的价格依法转让给中通财富中心。转让后中通财富中心成为公司股东。同日,***和***分别作为转让方,中通财富中心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天邦公司80%的股权共800万元(一期出资160万元、二期出资640万元未出资)中的700万元(一期出资140万元、二期出资560万元未出资),以140万元的价格依法转让给中通财富中心,中通财富中心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份;***将其持有的天邦公司20%的股权共200万元(一期出资40万元、二期出资160万元未出资)中的100万元(一期出资20万元、二期出资80万元未出资),以20万元的价格依法转让给中通财富中心,中通财富中心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份。双方于同日在税务部门办理了税源信息变更登记。同日,天邦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公司章程,公司全体股东***、***及中通财富中心在章程中签字确认。

2014年3月26日,天邦公司召开由全体股东***、***及中通财富中心参加的股东会,会议决议的主要内容为: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股东***以货币出资100万元,由股东***以货币出资100万元,由股东中通财富中心以货币出资800万元,于2032年7月前缴纳。

2017年1月17日,天邦公司召开由全体股东***、***及中通财富中心参加的股东会,会议决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同意股东中通财富中心将其持有的本公司1400万元股权(已出资140万元、未出资1260万元)以0万元的价格依法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股东中通财富中心将其持有的本公司200万元股权(已出资20万元、未出资180万元)以0万元的价格依法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转让后中通财富中心退出公司。二、现持股情况:***持股1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持股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同日,中通财富中心分别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中通财富中心同意将持有的天邦公司70%的股权共1400万元以0万元的价格依法转让给***,***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中通财富中心同意将持有的天邦公司10%的股权共200万元以0万元的价格依法转让给***,***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次日,天邦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天邦公司现股东为***和***。

还查明,2015年,***、***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将中通财富中心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和中通财富中心均确认双方没有买卖股权的意思表示,仅是为了天邦公司向中通财富中心借款提供担保而变更股权。***、***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是中通财富中心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以中通财富中心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之情形;***、***与中通财富中心虽无实际买卖股权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股权实际为借款的抵押财产,且已实际办理变更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如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在双方尚有其他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不宜将用于处置抵押财产的《股权转让合同》归于无效。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中通财富中心作为申请执行人,天邦公司、曹永涛等作为被执行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现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执行中,因天邦公司、曹永涛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鲁0105执7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作为天邦公司的股东,为保证天邦公司等向中通财富中心顺利借款,于2013年4月19日分别与中通财富中心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其二人分别将自己持有的天邦公司800万元股权中的700万元股权、200万元股权中的100万元股权出让给中通财富中心,随后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将相应股权登记在中通财富中心名下,取得对外的公示效力。在外观形式上,中通财富中心完全具备天邦公司股东的特征。华易设计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有充分理由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有理由相信中通财富中心股东身份的公示公信力,而华易设计公司正是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才于2014年4月16日与天邦公司签订设计合同,至于中通财富中心是否参与天邦公司的经营管理等事实,属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华易设计公司没有义务去了解、核实非登记的内部事项。虽然中通财富中心已于2017年1月17日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不再具有天邦公司股东的身份,但涉案债务形成于中通财富中心转让股权之前,且其在股权转让前并未履行所认缴且已届认缴期限的出资义务。因此,在中通财富中心已经以股东身份参与制定公司章程、参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等活动,依法行使其作为天邦公司股东权利的同时,其亦应履行作为股东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出资期限届满股东未缴纳出资。本案中,天邦公司2012年章程规定,首期出资200万元由股东自公司成立时缴纳,其余出资于2014年7月18日前缴足。***、***、中通财富中心作为天邦公司的股东,负有按期缴纳出资的义务,但前述股东至今仍未缴纳其应当于2014年7月18日前缴纳的出资。截至本案成诉,***和***应缴纳而未缴纳的出资额分别为80万元,中通财富中心应缴纳而未缴纳的出资额为640万元。故,债权人华易设计公司以天邦公司不能清偿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债务为由,请求股东***、***、中通财富中心分别在各自未出资80万元、80万元、64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天邦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在执行程序中因天邦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引起,股东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范围仅限于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91执1160号执行案件中天邦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故,华易设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淄博天邦置业有限公司所负原告山东华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债务,分别在各自未出资的800000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北京中通财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淄博天邦置业有限公司所负原告山东华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未出资的6400000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华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15元,由原告山东华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741元,由被告***、***、北京中通财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42674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中通财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伊丽霞

审 判 员  王**军

人民陪审员  张玉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格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