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通财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樱花园28号楼(樱花集中办公区04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8914505XH。
法定代表人:吴少中,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北首火炬大厦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55416274L
法定代表人:李东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倩,山东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俊玲,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海,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上诉人北京中通财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通财富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易设计公司)、祁俊玲、杨志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0)鲁0321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通财富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吴少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庆,被上诉人华易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祁俊玲、杨志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通财富中心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桓台县人民法院(2020)鲁0321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华易设计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山东华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虽然中通财富中心己于2017年1月17日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不再具有淄博天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公司)股东的身份,但涉案债务形成于中通财富中心转让股权之前,且其在股权转让前并未履行所认缴且已属认缴期限的出资义务。”一审判决中故意遗漏2014年3月26日天邦公司注册资本已经合法变更的事实。2014年3月26日天邦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将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增加到2000万元,同时将注册资本缴纳方式变更为实缴200万元,其余1800万元认缴资本的认缴期限为2032年。这个变更相关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已经过备案,具有合法性。事实是中通财富中心转让股权之前,《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并未届满,中通财富中心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4月16日,也就是天邦公司注册资本变更20天之后,华易设计公司才与天邦公司签订设计合同,而且上诉人认为该合同以及本案所涉仲裁的债权存在严重的虚假性。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华易设计公司是基于信赖工商登记事项而与天邦公司签订设计合同。”事实是涉案合同的签订与否,与是否信赖工商登记事项无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签订设计合同时,华易设计公司审查过天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或要求天邦公司提供过相关资料。华易设计公司之所以与天邦公司签订设计合同,是由于涉案项目是高青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工程,是基于对当地政府项目的信赖,而不是对中通财富中心或中通财富中心特定出资期限进行确认并产生了信赖。华易设计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本案一审中调取的仲裁卷宗存在以下事实:1.华易设计公司与天邦公司签订设计合同中天邦公司落款载明的委托代理人是天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曹永涛;2.庭审笔录载明曹永涛称华易设计公司与天邦公司签订有两份设计合同,涉案主张的仅为备案所用,实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有一份,价格与涉案合同不同;3.华易设计公司提供的视频证据,双方款项结算的联系人为曹永涛。上述事实可以清晰证明,华易设计公司从签订合同到结算,是基于对曹永涛的信任,或者是基于涉案项目是政府项目的信任。第三,天邦公司无论是注册资木、股东出资时间,签订设计合同之前,华易设计公司都能够通过网络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清晰的看到,中通财富认缴出资额是1600万元,其中160万元已经实缴、1440万元2032年7月19日前缴足,这一点不存在任何的隐瞒。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中通财富中心应当承担天邦公司的股东义务。”事实是中通财富中心并非天邦公司股东,对天邦公司不负有出资义务。中通财富中心从未参与天邦公司的经营,也没有参与公司章程的制订,其身份是天邦公司的债权人,只是为了配合天邦公司原股东办理股权转让和增资所进行的工商登记变更,不能以此认定中通财富中心具有股东身份,应当承担股东义务。而且一审法院也认可中通财富中心与天邦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中通财富中心受让天邦公司股权仅是为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四、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中通财富中心提交的证据进行公正的审查,在证据采信方面有失公允。一审法院对中通财富中心的提交关于证明天邦公司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及仲裁裁决书存在虚假的相关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在采用证据方面不公正,用济南天桥区法院的“终本执行文书”证明天邦公司的资产状况,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中通财富中心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2017年10月也就是中通财富中心转回天邦公司股权大半年之后,其他债权人起诉天邦公司还查封上千万资产。截至目前,天邦公司在高青县政府仍有未结清的债权。
被上诉人华易设计公司辩称:一、天邦公司2014年3月6日股东会议决议足以证明新增的1000万元注册资本于2032年7月前缴纳,并没有体现上诉人所述的2014年7月18日到期缴纳的注册资本缴纳期限延期至2032年7月。上诉人提交的注册资本金额和认缴方式变更的表格是通过股东会决议和章程而制作的,但是股东会决议并没有明确表明延长之前认缴的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被上诉人认为对该表格与股东会议冲突的地方,应当以股东会决议为准。二、涉案债权债务是事实存在的,不存在任何串通及虚假。三、天邦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的信息,对外具有公信力,其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及相关问题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被上诉人祁俊玲、杨志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华易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应当给付的设计费用4687000.00元、仲裁费34882.00元、利息93740.000元(以4687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9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并承担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华易设计公司要求祁俊玲、杨志海在各自未出资的8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通财富中心在未出资的64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易设计公司原名称为淄博华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14年4月16日,华易设计公司与天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由天邦公司委托华易设计公司承担高青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科技楼、病房综合楼、1#2#职工公寓、地下车库的工程设计工作,估算设计费为489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华易设计公司依约组织设计工作,完成了病房楼、1#2#职工公寓的设计工作并将图纸交给了天邦公司。后双方因设计费的支付问题形成纠纷,华易设计公司向淄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9月9日,淄博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淄仲裁字第194号裁决书,裁决:一、天邦公司向华易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4687000.00元;二、驳回华易设计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仲裁费34882.00元,由华易设计公司承担1439.00元,由天邦公司承担33443.00元并直接向华易设计公司支付。2016年12月2日,华易设计公司就(2016)淄仲裁字第194号裁决书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天邦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华易设计公司亦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鲁0391执11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淄博仲裁委员会(2016)淄仲裁字第19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天邦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祁俊玲,股东为祁俊玲和杨志海。公司成立之初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由全体股东分2期于2014年7月18日之前缴足。其中祁俊玲认缴注册资本8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80%;杨志海认缴注册资本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首次出资额为200万元,由祁俊玲货币出资160万元,杨志海货币出资40万元。
2013年4月19日,天邦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同意股东祁俊玲将其持有的本公司800万元(一期出资160万元,二期出资640万元未出资)中的700万元(一期出资140万元、二期出资560万元未出资),以140万元的价格依法转让给中通财富中心;二、同意股东杨志海将其持有的本公司200万元(一期出资40万元,二期出资160万元未出资)中的100万元(一期出资20万元、二期出资80万元未出资),以20万元的价格依法转让给中通财富中心。转让后中通财富中心成为公司股东。同日,祁俊玲和杨志海分别作为转让方,中通财富中心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祁俊玲将其持有的天邦公司80%的股权共800万元(一期出资160万元、二期出资640万元未出资)中的700万元(一期出资140万元、二期出资560万元未出资),以140万元的价格依法转让给中通财富中心,中通财富中心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份;杨志海将其持有的天邦公司20%的股权共200万元(一期出资40万元、二期出资160万元未出资)中的100万元(一期出资20万元、二期出资80万元未出资),以20万元的价格依法转让给中通财富中心,中通财富中心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份。双方于同日在税务部门办理了税源信息变更登记。同日,天邦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公司章程,公司全体股东祁俊玲、杨志海及中通财富中心在章程中签字确认。
2014年3月26日,天邦公司召开由全体股东祁俊玲、杨志海及中通财富中心参加的股东会,会议决议的主要内容为: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股东祁俊玲以货币出资100万元,由股东杨志海以货币出资100万元,由股东中通财富中心以货币出资800万元,于2032年7月前缴纳。
2017年1月17日,天邦公司召开由全体股东祁俊玲、杨志海及中通财富中心参加的股东会,会议决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同意股东中通财富中心将其持有的本公司1400万元股权(已出资140万元、未出资1260万元)以0万元的价格依法转让给祁俊玲,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股东中通财富中心将其持有的本公司200万元股权(已出资20万元、未出资180万元)以0万元的价格依法转让给杨志海,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转让后中通财富中心退出公司。二、现持股情况:祁俊玲持股1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杨志海持股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同日,中通财富中心分别与祁俊玲、杨志海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中通财富中心同意将持有的天邦公司70%的股权共1400万元以0万元的价格依法转让给祁俊玲,祁俊玲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中通财富中心同意将持有的天邦公司10%的股权共200万元以0万元的价格依法转让给杨志海,杨志海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次日,天邦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天邦公司现股东为祁俊玲和杨志海。
还查明,2015年,祁俊玲、杨志海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将中通财富中心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祁俊玲、杨志海和中通财富中心均确认双方没有买卖股权的意思表示,仅是为了天邦公司向中通财富中心借款提供担保而变更股权。祁俊玲、杨志海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是中通财富中心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祁俊玲、杨志海以中通财富中心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之情形;祁俊玲、杨志海与中通财富中心虽无实际买卖股权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股权实际为借款的抵押财产,且已实际办理变更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如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在双方尚有其他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不宜将用于处置抵押财产的《股权转让合同》归于无效。据此,判决驳回祁俊玲、杨志海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中通财富中心作为申请执行人,天邦公司、曹永涛等作为被执行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现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执行中,因天邦公司、曹永涛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鲁0105执7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祁俊玲、杨志海作为天邦公司的股东,为保证天邦公司等向中通财富中心顺利借款,于2013年4月19日分别与中通财富中心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其二人分别将自己持有的天邦公司800万元股权中的700万元股权、200万元股权中的100万元股权出让给中通财富中心,随后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将相应股权登记在中通财富中心名下,取得对外的公示效力。在外观形式上,中通财富中心完全具备天邦公司股东的特征。华易设计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有充分理由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有理由相信中通财富中心股东身份的公示公信力,而华易设计公司正是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才于2014年4月16日与天邦公司签订设计合同,至于中通财富中心是否参与天邦公司的经营管理等事实,属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华易设计公司没有义务去了解、核实非登记的内部事项。虽然中通财富中心已于2017年1月17日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不再具有天邦公司股东的身份,但涉案债务形成于中通财富中心转让股权之前,且其在股权转让前并未履行所认缴且已届认缴期限的出资义务。因此,在中通财富中心已经以股东身份参与制定公司章程、参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等活动,依法行使其作为天邦公司股东权利的同时,其亦应履行作为股东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出资期限届满股东未缴纳出资。本案中,天邦公司2012年章程规定,首期出资200万元由股东自公司成立时缴纳,其余出资于2014年7月18日前缴足。祁俊玲、杨志海、中通财富中心作为天邦公司的股东,负有按期缴纳出资的义务,但前述股东至今仍未缴纳其应当于2014年7月18日前缴纳的出资。截至本案成诉,祁俊玲和杨志海应缴纳而未缴纳的出资额分别为80万元,中通财富中心应缴纳而未缴纳的出资额为640万元。故,债权人华易设计公司以天邦公司不能清偿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债务为由,请求股东祁俊玲、杨志海、中通财富中心分别在各自未出资80万元、80万元、64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天邦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在执行程序中因天邦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引起,股东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范围仅限于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91执1160号执行案件中天邦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故,华易设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祁俊玲、杨志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淄博天邦置业有限公司所负原告山东华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债务,分别在各自未出资的800000.00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北京中通财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淄博天邦置业有限公司所负原告山东华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未出资的6400000.00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华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15.00元,由原告山东华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741.00元,由被告祁俊玲、杨志海、北京中通财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42674.00元;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祁俊玲、杨志海、北京中通财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800万元出资期限是否已经届满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天邦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其中第二条为“二、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该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内容为: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变更为2000万元,三名股东后续出资合计1800万元的出资期限均定为2032年7月19日。该内容与工商登记变更登记内容相符。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载明2014年3月26日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及工商登记变更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对一审查明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易设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祁俊玲、杨志海在各自未出资的8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通财富中心在未出资的64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华易设计公司主张中通财富中心、祁俊玲、杨志海对于2014年7月18日到期的800万元出资款承担责任。因此,天邦公司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如二审查明事实,天邦公司在2014年3月26日作出决议,将上述800万元出资款和新增的1000万元出资款的认缴期限一并定为2023年7月19日。上述变更内容已经依法公示,天邦公司股东对此具有期限利益。涉案债权债务合同签订于2014年4月16日,华易设计公司依据原出资期限主张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另外,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中通财务中心与天邦公司股东祁俊玲、杨志海之间系让与担保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1.1)》(法释〔2020〕28号)第六十九条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无论涉案出资是否到期,中通财务中心均不对天邦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是由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祁俊玲、杨志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通财富中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0)鲁0321民初5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山东华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415.00元,申请费5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415.00元,均由山东华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坤明
审判员 孟庆红
审判员 赵绛帼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