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旋木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华青天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旋木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220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华青天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号**栋第*层。
法定代表人:周银,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旋木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车公庙泰然大厦*座***室。
法定代表人:胡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岳峰,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宣丽,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香港H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HONGKONGHDESIGNFIRM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长沙湾东京街**号恒邦商业大厦*楼***室。
代表人:胡坤,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华青天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旋木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旋木公司)、香港H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H设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二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旋木公司、H设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旋木公司、H设计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认定合同无效后的处理不当。一审认定案涉设计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正确。旋木公司和H设计公司隐瞒其缺乏相应设计资质的事实而与华青公司签订合同属欺诈行为,其是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华青公司对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且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4万元设计费。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要求华青公司折价补偿旋木公司和H设计公司,作为无过错方向有过错的一方赔偿款项,属适用法律不当,且无依据。第二,一审认定旋木公司和H设计公司作出了阶段性成果,有权取得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旋木公司和H设计公司至今都没取得法律规定履行案涉合同所需要的相关资质,其不具有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华青公司付款的主体资格。而且旋木公司和H设计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迟延交付的工作成果出现失误,效果图没有可靠合理的材料支持,经论证设计成果有严重失误,华青公司也不认可相关设计成果及设计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及设计图经华青公司认可后方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这一付款条件。一审认定按旋木公司和H设计公司完成工作的比例支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第三,旋木公司和H设计公司欺诈在前,合同瑕疵履行在后,华青公司在无任何过错的情形下,需向有过错的旋木公司和H设计公司予以折价补偿,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被上诉人旋木公司辩称:首先,其在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华青公司已接受案涉工程的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部分,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开业。旋木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过错中并未实施任何欺诈行为,在华青公司已利用旋木公司的设计成果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参照相关司法实践,华青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设计费。其次,华青公司无证据证明旋木公司的设计成果有任何瑕疵,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旋木公司和H设计公司主张设计成果有任何瑕疵。而且根据案涉合同第9.1条约定,设计成果经华青公司批准确认且工程实际施工的情况下,不得再以对设计内容不满意为由拒绝支付设计费。
被上诉人H设计公司二审未到庭应诉答辩。
一审原告旋木公司、H设计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青公司向旋木公司、H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3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欠款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2.华青公司向旋木公司、H设计公司支付派驻工程师的劳务费113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华青公司(甲方)与H设计公司及旋木公司(乙方)签署《广州神州·总部国际酒店室内装饰设计顾问合约》,大致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完善服务,包括一层大堂大堂吧、宴会厅、公共卫生间的室内功能布局优化、室内装潢设计、材料选择、施工图册、家具及工地设计相关区域跟进等。合约内总设计费60万元,甲方除须承担乙方设计人员超过指定差旅次数的酒店住宿费用外,还须支付外派费用,标准为设计总监每人每天8000元,项目设计师每人每天6000元;该项目服务内容循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跟踪设计及现场服务三阶段执行,乙方工作总周期预计6周(不含甲方审核时间),其中有方案设计段(订约且付定金后2周内提交成果,通过透视图、效果图、整改平面图详细表现室内空间地面、墙面、天花的处理及色调、风格、灯光气氛,完成整个设计前期工作)、施工图设计段(方案设计经甲方确认后4周内完成所需的立面图、平面图、天花图、施工图、剖面图、大样图等施工图纸,并配合机电、结构等其他专业设计单位)、物料书制作段(施工图综合甲方意见审批后1周内,制成活动家具及装饰灯具规格表和主要材料板作施工用途);分为四期付款,即订约后7日内支付总设计费15%为定金,甲方认可方案设计成果后、在收到付款通知书7天内支付总设计费25%(给甲方提供多种主材料及价格区间),认可设计范围内所有区域施工图后、在收到收款通知书7天内支付总设计费50%(乙方收款1周内提交所有物料书),酒店部分的室内装饰工程完工交酒店使用后7天内结清设计款项;为不影响下一阶段设计文件的递交,甲乙双方须按附件之技术支持成果确认表格式签字盖章确认前阶段的设计成果,乙方方可进入下一阶段的设计工作,如因甲方延误,则乙方提交文件时间顺延;甲方在已经确认批准乙方设计成果后,不得再以设计内容不满意为由拒绝支付设计费,由于乙方提交图纸延误超过15日时,每天应减收总设计费的万分之一为违约金,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不支付所余设计费,由于甲方支付设计费延误超过15日时,每天应增付总设计费的万分之一为违约金等等。
2015年7月30日、8月27日,华青公司分别向旋木公司汇款9万元、15万元;同年9月14日、10月14日、11月16日,华青公司以劳务收入、差旅费名义向旋木公司、H设计公司财务人员“张蓉”各转账6774元、1万元、1万元(张蓉书面证言称用于支付旋木公司、H设计公司工程师“程雷”同年8月、9月、10月的劳务费)。旋木公司、H设计公司提交了同年9月30日、10月10日、10月15日的3份设计图纸会审记录及同年9月30日、10月15日、11月5日的3份《H项目技术支持签到确认表》,另有同年11月的多份施工日志(非原件),显示施工图纸交底和部分施工进程,基本备上程雷、华青公司主管人员“袁东明”的签字。其中2015年11月5日的确认表“项目阶段”栏打印“已完成”,华青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银在“袁东明”签字外,手书“确认未由第三方认可,蓝图还需完善。措施如下:1.在2015年11月9日派一名资深图画设计师落实工程施工过程问题。2.胡坤每周一次来项目部,出500元/周,不来罚1万(元)/周。3.物料表及材料样板先完成接待厅,然后宴会厅、大堂吧,第一接待厅在2015年11月10日前完成提交和交底。2015年11月9(日)付款20万元,余款在工程完成90%时支付”。同年12月4日,华青公司签认来自旋木公司、H设计公司的多份设计文件资料,周银加注“未按提前一个月移交”字样。2016年初,旋木公司、H设计公司委托律师发函华青公司,催告拖欠的设计费30万元、外派设计师费用等事项,无果后令本案成讼。经释明,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内地法律裁判;旋木公司、H设计公司未提交设计资质的任何证明,表示若本案合同被认定无效,坚持既有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H设计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其连同旋木公司因《广州神州·总部国际酒店室内装饰设计顾问合约》,与华青公司产生争议,系属涉港合同纠纷,需比照涉外民事案件审理。受各方认可,本案以内地法律作为实体适用的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旋木公司、H设计公司承揽高级酒店装修设计工作,至今未能出示相应资质材料,系争设计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虽然合同无效,旋木公司、H设计公司已依此作出阶段性的设计成果,有权参照约定据实取得设计款,以折价补偿其投入的智力劳动和其他费用,惟其关于违约金之请求丧失合同基础,不予支持。结合分段设计和付款时序分析,华青公司在自主支出设计费达24万元,且有确切证据反映施工图纸交底和进入实际施工的情形下,倒称旋木公司、H设计公司未提供主材料和价格区间固然难以成立,将施工跟踪设计服务与施工图设计本身混淆、单方强求取得物料书后再陆续付款也缺乏充足理据;但物料书制作一节占有相对独立的工作周期,其成果的价值可归集于旋木公司、H设计公司谓指的30万元进度款内,考虑旋木公司、H设计公司最终未完整提交物料书,可以适当比对时长方式扣减应付款额,即30万元×物料书制作1周/(施工图设计4周+物料书制作1周)=6万元,故华青公司还需支出设计费24万元。至于派驻工程师劳务费的问题,从合同约款及华青公司向张蓉转账的凭证看,旋木公司、H设计公司主张与华青公司实际商定每月计收1万元的事实成立,因2015年11月的施工日志不齐,截至次月初双方确认交接材料的期间按单月结算为宜,故华青公司还需支出该费用1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青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旋木公司、H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24万元;二、华青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旋木公司、H设计公司支付派驻工程师劳务费1万元;三、驳回旋木公司、H设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旋木公司、H设计公司共同负担960元,华青公司负担505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案涉《广州神州·总部国际酒店室内装饰设计顾问合约》第7条设计费用及付款方式中7.1款付款方法约定,由华青公司付与旋木公司和H设计公司,设计费分四期支付。旋木公司在本案二审过程中述称,华青公司已按上述第7.1条约定支付了“第一期付款方法”和“第二期付款方法”约定支付的设计费,其已完成全部设计成果并向华青公司提交了全部施工图的设计图纸,在本案中主张华青公司支付“第三期付款方法”约定应支付的设计费。华青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已收到旋木公司和H设计公司提交的“第三期付款方法”约定的施工图,但主张旋木公司和H设计公司提交的施工图不完善且未提供材料清样,即未提交“第二期付款方法”约定的“提供多种主材选择及价格区间”,也没提供方案设计图,导致拖延了一年半时间才开始施工,且案涉合同无效,其对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再支付“第三期付款方法”约定的设计费。
本院认为:H设计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依法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讼争各方在一审均同意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一审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明,因旋木公司和H设计公司不具有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法定资质,一审认定讼争双方签订的《广州神州·总部国际酒店室内装饰设计顾问合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讼争各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案涉设计合同无效,但华青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是因其受欺诈而签订,且旋木公司和H设计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与华青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已完成了整体方案设计成果及施工图,华青公司已按旋木公司和H设计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进行了施工,并已按设计阶段支付了前两期的设计费。现旋木公司和H设计公司主张第三期施工图阶段的设计费,考虑到旋木公司和H设计公司实际投入的智力成果和相应成本,基于民商事活动应遵循的等价有偿和公平合理原则,一审认定旋木公司和H设计公司有权参照案涉合同的约定据实取得设计费,华青公司应对旋木公司和H设计公司进行折价补偿,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案涉合同第7.1条“第三期付款方法”约定,设计范围内所有区域施工图完毕并提交华青公司认可后,华青公司在收到付款通知书7天内支付总设计费的50%,旋木公司和H设计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1周内提交所有物料书。华青公司在确认已支付“第二期付款方法”所约定支付的总设计费的25%并收到旋木公司和H设计公司提交的“第三期付款方法”所约定的施工图情况下,又以旋木公司和H设计公司未提交该条“第二期付款方法”约定的给华青公司“提供多种主材选择及价格区间”为由主张不应支付“第三期付款方法”约定应支付的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华青公司主张旋木公司和H设计公司提交的施工图不完善,也仅是其单方陈述,且其既无证据证明就此问题向旋木公司和H设计公司提出了异议,也无证据显示其后来又委托别的设计单位完成了案涉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其以对案涉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及旋木公司和H设计公司的设计成果存在瑕疵为由主张不应再支付设计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上诉人华青天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玉宝
审判员  张 宾
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尹艳阳
王嘉宝
易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