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81民初2341号
原告:湖北华恒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
被告:山东阳光天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肥城万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华恒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东阳光天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26017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84263.6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1日,被告将承建的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焦化厂3#烟囱烟气脱硫脱硝一体化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于2017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金额为332321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197200元,尚欠1126017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严重违约至今有多项工程没有施工,已施工的部分还没超过质保期,合同约定的是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是2年、一个是5年。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20万元,与原告诉称的支付款项不符。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交付产品合格的证明,因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进行修理、更换、维修,并对没有完成的部分又继续施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以及未完成的工程将另案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了相应证据,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企业工商信息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工程交工证书》中建设单位虽未盖章,但原、被告作为承包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签字盖章即意味着原被告之间就工程交接达成合意,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工程结算书》中签名的葛振涛经查系被告公司在工地的代表,其签名确认的结算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与宁夏鑫永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序交接单、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作量确认单,虽为复印件,但经本院向建设单位核实葛振涛的身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葛振涛系被告公司的代表,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被告山东阳光天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焦化厂3#烟囱烟气脱硫脱硝一体化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湖北华恒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1份,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后6个月内应累计支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因工程性质不同而分别为2年或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7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施工工程,被告及监理单位签名验收,并形成了《工程交工证书》。2018年2月10日,经被告派驻项目的负责人葛振涛签名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323217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2197200元,被告主张已付款22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进行施工后,被告会同监理单位与原告进行了交接,交工证书显示工程质量监督负责人验收合格,且本院从建设单位核查的情况显示工程已进入试运行阶段,因此,被告以工程质量为由进行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葛振涛作为被告派驻项目的负责人,其在原告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中签名,即确认了被告的工程量结算,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结算后付款至工程总价的95%即3157056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和金额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在应付款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质保期未满的抗辩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已付款220万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按照原告自认的2197200元予以确认,故被告现阶段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59856元(3157056元-21972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未约定计付标准,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同类贷款年利率4.35%从应付款之日(2018年8月1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共计44614元(959856元×4.35%÷365天×390天),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阳光天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华恒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59856元,支付利息44614元,合计100447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华恒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3元,由被告山东阳光天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涛
人民陪审员 党菊香
人民陪审员 李 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