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02民初20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波,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华恒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中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华,湖北华恒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华恒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波、被告华恒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提出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庭后限定时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28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告华恒建设公司承包凯龙集团在东宝区子陵铺镇团堡村建设项目,被告***承包施工工程,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到工地从事电工。2017年7月28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上施工时摔伤,被送到荆门市康复医院治疗。2017年7月31日转入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22941.90元,已由被告***垫付。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损失180日,护理时间90日,损失共计146284.50元。被告***作为雇主,对雇员***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恒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华恒建设公司辩称,华恒建设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2017年4月2日华恒建设公司承建了荆门市东宝区凯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料库建设工程,但并未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与华恒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或雇佣关系,对涉案工程原告受伤不知情,直到收到诉状才知晓此事。经核实***并未在华恒建设公司项目承建工程,而是由其他单位处承包的施工工程,华恒建设公司非接受劳务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华恒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不是原告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杨浸,涉案工程由高国水承包,高国水将水电安装交给杨浸施工,***只是帮助高国水管理,***只承包了木工与钢筋工,原告应当要求高国水赔偿。原告未遵守操作规程,穿着不符合要求,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明细中误工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明细总金额计算有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兰靛村民委员会2017年10月27日的证明、A2营业执照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3照片、手机视频,被告***认可照片证明了受伤地点,本院予以采信,视频资料无法显示拍摄时间,本院不予采信;A4荆门市康复医院、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A5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既无反证证明,亦未在庭后限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予以采信;A6《门市租赁合同》、兰靛村民委员会2017年9月4日的证明、竹园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A7特种作业操作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形式合法,结合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情况,本院予以采信;A8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病历复印费收据,被告华恒建设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认可住院收费,对门诊收费及病历复印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A9证人李佳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华恒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B1合同2份,原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采信,证明目的后文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日,荆门市东宝区凯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华恒建设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料库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混凝土料库建设工程,合同总价1360.2万元,工程主要内容为8个圆形混凝土料库,于合同签订后八十日完成(能交付使用)。2017年7月28日,以上甲乙双方另签订《石料生产线混凝土料库库顶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石料生产线混凝土料库库顶建设工程,合同总价210万元,工程主要内容为石料生产线混凝土料库楼面、库内地面、钢结构墙面、屋面、钢梯、钢护栏、门窗等,要求2017年8月15日前能交付安装设备,2017年8月3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荆门市东宝区凯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团堡村的石料生产线电站辅助工程由被告***等人承包施工,***承包其中部分工程后通过杨浸雇请李佳、黄成及原告***等人做电工、防雷等工作,约定杨浸、李佳、黄成及***的工资均为220元/天,***在现场安排指挥并发放人工工资,人工工资由***统一发放给杨浸,杨浸再分别发到个人。2017年7月29日下午,***在工地上搬铁片做电力防雷时一脚踩空摔倒在电缆沟中受伤,被送到荆门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外院治疗。2017年7月31日***转入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创伤外科.骨肿瘤外科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跟骨骨折、窦性心动过速,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禁止伤肢下地负重,逐步进行患肢功能锻炼,定期(6周、12周、半年……)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后期诊治及康复,待骨折愈合行内固定物取出,住院收费22941.90元(已由***支付),***另支付门诊收费94元,病历复印费16.50元。2017年11月13日,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损失180日,护理时间90日,***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电工作业,准操项目低压电工作业,其与配偶倪良勇生育子女3人,分别是二女王琳(生于2004年8月18日)、王诗怡(生于2007年8月5日),一子王倪晨曦(生于2015年11月15日),其全家自2003年开始长期居住于奉节县竹园镇XX社区居委会一组。***的父亲王从魁生于1958年6月3日,母亲陈厚英生于1963年1月20日,生育***及王辉二人。二〇一七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938元/年,电力、热力、燃气及生产和供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78367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年。审理中***向本院书面说明诉状中“2017年7月28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上施工时摔伤”应为“2017年7月29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上施工时摔伤”,时间存在笔误。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部分石料生产线电站辅助工程后雇请原告***等人施工,双方约定了工资报酬,***对雇请人员指挥安排,***等人在其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向其提供劳务,而后***统一发放工资,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作为雇主对为其提供劳务人员负有安全管理义务,理应对***等人进行必要的岗位安全培训,强调注意安全事项,无证据显示其尽到了安全职责,故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未注意谨慎操作,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过错,本院酌定***对自身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系在***承包的部分电站辅助工程中受伤,而被告华恒建设公司所签合同中均无该工程作业内容,不能证明二者为同一工程,不能证明华恒建设公司与***之间存在工程转包、或分包关系,且庭审中***亦陈述其工程与华恒建设公司无关,故原告要求华恒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辩称其非原告雇主,涉案工程由高国水承包,其为帮助高国水管理,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且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其即为原告雇主,故***该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原告***具有电工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在石料生产线电站辅助工程中受伤,其按照4712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低于2017年度湖北省电力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78367元/年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23(2+21)天,医嘱休息3个月,无证据证明其之后仍然误工,故误工时间应按113天(23+90)计算,误工费为14588.15元(47121÷365×113),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护理费,原告未明确护理人员的身份、职业、收入等状况,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按照90天计算,主张护理费8010元(32677÷365×9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21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3元〔21×(2+21)〕,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子女王琳、王诗怡、王倪晨曦至2017年11月13日***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之日分别年满13周岁、10周岁、1周岁,故被扶养人王琳的生活费应为2734.50元(10938×5×10%÷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王诗怡、王倪晨曦的生活费4375元、87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的父亲王从魁、母亲陈厚英至2017年11月13日***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之日均未年满60周岁,无证据显示其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对原告主张其父亲王从魁、母亲陈厚英的生活费不予支持。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859.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病历复印费,被告华恒建设公司不发表意见,视为无意见,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系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所造成的后果,结合原被告责任划分、本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035.90元(22941.90+94),误工费14588.15元,护理费801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20×10%),住院伙食补助费48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扶养人王琳、王诗怡、王倪晨曦生活费15859.50元,病历复印费16.5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3765.05元。该133765.05元经济损失由被告***赔偿70%即93635.54元,扣减其已支付的22941.90元,其还应赔偿70693.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0693.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1613元,由原告***负担833.50元,被告***负担779.50元。
审判员 李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伟科
书记员黄显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