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2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
负责人:战胜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华恒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营盘路2号32号楼。
法定代表人:曹中武,湖北省保险行业协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飞,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华恒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2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华恒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华恒公司以不明身份人员江诗平猝死为由索赔构成虚假诉讼(保险诈骗)犯罪,请求人民法院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华恒公司起诉称江诗平是其员工,一审认定江诗平是湖北执行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执行力公司)职员。华恒公司没有提供代发工资账户资金交易清单或者住建部门备案的农民工名单,不能证明江诗平是执行力公司职员。2019年12月5日华恒公司与执行力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书》第九条9.2款约定,因农民工工资或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引起的一切刑事、经济纠纷由承包方担责。假设江诗平是执行力公司职员,华恒公司没有保险索赔权利。华恒公司与执行力公司串通,内部转账营造华恒公司承担责任假相,存在保险诈骗的主观故意。猝死并非安全生产事故,以猝死捏造安全生产事故索赔,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构成犯罪。2、即使江诗平属执行力公司职员,执行力公司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应当自行担责,华恒公司无权将保险合同覆盖范围扩张至外单位。根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总包单位承保不免除分包单位投保义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险赔偿限于本单位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外单位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及本单位发生的非安全事故不在本保险赔偿范围。3、江诗平猝死源于自身疾病,应急管理部门没有作出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江诗平死于安全生产事故。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与保险合同履行是不同法律概念,一审以疫情影响施工为由判决延长保险期限,适用法律错误,单方加重保险人义务。5、华恒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地是否完全停工及准确复工时间。
华恒公司辩称:华恒公司并不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华恒公司为遵守国家疫情防控相关规定,必然无法正常施工作业,因此导致的工期顺延,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应对此担负保险责任。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提供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这一险种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为建设工程中面临的施工安全风险提供保障,使施工顺利进行,因此保险期间多与工期相同步。若建筑工程因为国家疫情防控需要根本无法正常进行,继而中止,考虑到这一商业险种的根本目的,该保险期间理应得到顺延。
华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宜昌公司立即给付华恒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金60万元;2、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5日,华恒公司(发包方)与执行力公司(承包方)签订《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发包方将宜昌新洋丰宜都项目部分工段安装工程,以分包的方式发包给执行力公司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30日。同年12月6日,华恒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项目名称为宜昌新洋丰肥业有限公司宜都项目硫酸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地址为宜都市枝城镇龙王台村三组,施工工期共7个月,自2019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20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20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责任限额600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7月3日上午,执行力公司负责安装铆工的员工江诗平在前述工地工作1-2小时后,突感不适,便回宿舍休息,上午11时许,工友发现其躺在床上不动,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宜都市二医院的急救病历显示:现场初步诊断为循环系统/猝死,救治结果为到达现场前已死亡,备注为患者呼之不应一小时余拨打120,到达现场时呼吸心跳已停止,血压测不出,立即行CPR,呼吸球囊辅助呼吸,经抢救30分钟后无效,宣告死亡。同日,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者江诗平,死亡日期为2020年7月3日,死亡原因被描述为心脏性猝死。同日,执行力公司受华恒公司的委托,与江诗平家属谈判处理赔偿事宜。在宜都市枝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执行力公司与江诗平的家属即江山、李华伍、江德供、代中贵达成如下协议:执行力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江诗平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相关费用共计62万元,李华伍为上述费用的领款人,本协议双方签订且履行完毕后,双方纠纷即告终结。同年7月13日,执行力公司通过湖北银行向李华伍支付了上述62万元款项;同日,李华伍和江山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执行力公司江诗平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抚恤金62万元。同年11月23日,华恒公司通过湖北银行向执行力公司转账62万元,备注为江诗平死亡赔偿款。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1、事故发生后,执行力公司本案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已向保险公司报案,因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拒绝理赔,故华恒公司提起诉讼。2、2020年初,受新冠疫情影响,自2020年1月24日14时起,宜昌市区城市公交、县市城际公交、道路客运等暂停运营。2020年1月24日晚,宜昌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了《关于全市高速公路、普通公路和铁路实行交通管制的通告》,自2020年1月25日6时起,对全市高速公路和普通公路实行交通管制:全市所有高速公路入口封闭,绿色通道除外。全市各县(市、区)城出口路封闭。全市县(市、区)域之间国省道封闭。全市半高山以上农村公路封闭。2020年2月20日,湖北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通告:省内各类企业先按不早于3月10日24时前复工。
一审法院认为,华恒公司在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处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缴纳了保费,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出具《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华恒公司、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江诗平在保单载明的施工地点从事相关工作,因工作后突感不适在宿舍休息时猝死,该事故系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的安全生产事故,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华恒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江诗平是否属于案涉保险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问题。《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经庭审查明,江诗平系执行力公司的员工,其在宜昌新洋丰肥业有限公司宜都项目硫酸装置安装工程项目工作中突感不适,回宿舍休息,此后经120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说明江诗平系在保险单载明的投保项目、施工工加地参生产劳动,属于前述项目工地的从业人员。人保财险宜昌公司辩称执行力公司未向保险公司投保,该公司员工江诗平猝死后,无权假借华恒公司索赔。《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费由生产经营单位缴纳,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第六条规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根据上述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负有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缴纳保费的义务,具体到本案,华恒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在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处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缴纳保费,目的就是为了预防案涉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带来的损失,现实建筑工程施工领域,工程总包方将其总包的工程分包给数家施工单位较为常见,若工程总包方投保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仅对总包方少量工作人员提供保障,则《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这一强制险种将失去应有的意义,故江诗平虽不是华恒公司的员工,但华恒公司把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执行力公司,执行力公司在该项目工地的施工人员均应在上述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的保障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以执行力公司未购买该险种而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江诗平应依法认定为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2、关于江诗平死亡是否属于案涉《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的理赔范围。人保财险宜昌公司辩称江诗平猝死源于自身疾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在安全生产责任险法定赔偿范围。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所提江诗平的猝死源于自身疾病,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证人赵某的证言,“江诗平在上班过程中感觉不舒服,于是就回宿舍休息,然后中午开饭的时候同宿舍工友发现喊不醒他,于是拨打120急救电话,120医生到场后诊断江诗平已经死亡。”江诗平系因在保险单载明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导致身体不适进而引发猝死。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就上述《保险条款》所载免责条款曾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华恒公司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该《保险条款》所载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江诗平在保险单载明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导致身体不适进而引发猝死,应当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范畴,华恒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江诗平对死亡进行了赔偿,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应在60万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华恒公司进行赔偿。3、关于保险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规定: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按照以下规则处理:……(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宜昌市自2020年1月25日起开始实行交通管制。2020年2月20日,湖北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通告:省内各类企业先按不早于3月10日24时前复工。受交通管制和企业复工管控的影响,华恒公司、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在《保险单》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客观上至少有55天无法开工,华恒公司支付了保费,但事实上并不能享受足额的保险保障期间,如不顺延保险期限,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明显不公平,故虽然华恒公司、人保财险宜昌公司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9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20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但因受疫情影响,保险期间顺延至2020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更为公平合理。江诗平于2020年7月3日死亡,可视为尚在保险期间之内,故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应该按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华恒公司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华恒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金60万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湖北华恒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提交安全责任生产险的投保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20年7月27日大雨,人保财险宜昌公司的档案室被淹,部分承保资料被丢弃,原件已经丢失。在一审中也提交过该份证据,后因一审法官认为看不清楚将该证据撤回。该案华恒公司在2020年起诉过两次,第一次撤诉了,在第一次起诉时原件出现过但该原件已经处于破损状态,第二次法院作出判决之后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上诉,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已就免责条款除外责任向华恒公司作了明确说明,以上条款生效。华恒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是影印件,无法识别,从形式上也不应当被采纳;且在一审庭审中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代理人并没有说是因为大雨档案室被淹,而是因为复印不清晰,一审庭审笔录中是有记载的;结合华恒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材料与投保单格式上并不一致,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对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真实性不能认定,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关于执行力公司从业人员江诗平是否属本案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从业人员。根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关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其从业人员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其中从业人员的范围应当包括从事分包业务的从业人员,此为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应有之义。第二,本案是否属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江诗平死亡原因被描述为心脏性猝死。安全生产事故并非仅仅限于常见的坠落、物理性打击、危险物质所致的损伤、电击、淹溺、灼烫等,现并无证据证明江诗平生前存在诱发猝死的病原性疾病,江诗平作为执行力公司的从业人员在在保险单载明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导致身体不适进而引发猝死,应当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范畴。第三,关于本案保险期间的问题。湖北省保险行业协会2020年3月4日出台的《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湖北地区车辆保险期限自动延长的实施细则》曾对2020年1月23日至疫情防控结束前有效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单的保险期限进行延长作出规定,其原则是对在车辆禁行当日仍有效的机动车辆保单保险期限作延长处理,延长天数等于疫情防控期天数,疫情期间保险责任仍有效。参照该规定,本案保险期间应适当顺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亦曾因疫情行文为企业延长保险期限。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规定,认定本案保险期间顺延至2020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合法亦合情合理。因此,人保财险宜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劲松
审判员 黄孝平
审判员 王明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马婕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