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3民终1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张传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湖北华恒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营盘路2号32号楼。
法定代表人:曹中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湖北华恒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4民初2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 雪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王雪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雯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