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2324民初2361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女,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贤良,男,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张传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光,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欣,女,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湖北华恒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营盘路2号32号楼。
法定代表人:曹中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华,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华恒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于2019年11月12日、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利息损失115500元(利息计算公式:700000元×6%÷12个月×33个月);3.本案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湖北华恒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日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新疆中能万源化工有限公司400kt/a合成氨600Kt/a尿素项目(一期工程)的电气仪表专业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5年7月底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合同履行完毕以后,第三人将其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的权利转给了原告**,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82万元工程款,对于剩余的款项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的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案件事实对当事人主张的权益产生影响,当事人可以作为争议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如争议事实借助其他事实、行为才与当事人主张的权益发生实际联系,则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在本案中陈述并提交了《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于2019年5月30日将涉诉合同的权利转让给了自己,并于同日告知了被告。**实际是为第三人提供劳务的,第三人和**之间签订有劳务服务合同。但**提交的《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只是笼统的提出合同权利转让,具体什么权利并未注明,且涉诉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转包,且合同对承包人的资质也有要求,被告对该转让也不认可,**与被告并未签订合同。因此,**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955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圭枰
人民陪审员 马忠元
人民陪审员 张丽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