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涵永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

杭州涵永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与杭州新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民初2663号
原告:杭州涵永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和路129号47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0773039663。
法定代表人:周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新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268号1幢2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95718284E。
法定代表人:陈承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军、吴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涵永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永设计公司)与被告杭州新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涵永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被告新明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军、吴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涵永设计公司诉称:2016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署《室内设计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杭州运河郡项目精装修室内设计工作。该项目设计费包干总价为人民币560000元。2017年5月,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精装修户型室内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增加公共区域精装修设计项目,增加设计费140000元。签署上述合同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了相应的义务,完成了设计工作,目前涉及项目已竣工并已经实际使用,设计费费用支付条件已经达成,但至今被告仍尚欠原告70000元(两份合同的最后一笔比例为10%的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设计费70000元,利息3577元(按照2020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3.85%自2019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28日,实际应计算全部支付之日);2.被告支付迟延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101640元(按照日息千分之三自2019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28日,实际应计算至全部支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新明置业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提交的设计方案不当,致使被告增加了施工成本,造成经济损失,故应在设计费中扣减相关的费用。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还应配合完成家具装饰摆放义务并提供后续7万尾款发票后才能主张付款,因原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涵永设计公司提交下述证据:
1.《室内设计合同书》、《精装修户型室内设计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杭州运河郡项目户型室内设计工作,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
2.银行对账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运河郡室内设计项目付款申请,欲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款项,但仍剩余部分款项未支付的事实;
3.催款函、律师函,欲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新明置业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认为未收到,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原告提交了EMS回单加以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新明置业公司提交了设计图纸及施工单位的工程经济签证单,欲证明原告设计产生的缺陷,导致被告成本增加。对该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没有跟原告沟通,如果在设计过程中有问题肯定是提出来了,被告已经完成了第一阶段确认效果图,第二阶段效果图修改,第三阶段施工图纸确认,所有阶段都是确认后付款的,如果被告当时有异议是不会在成果阶段把钱付掉的。被告从未与原告沟通,在原告催款过程中被告也没有提出缺陷问题,只是表示不愿支付,后来也联系不上。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第三方出具,非中立鉴定评估机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缺乏充分的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室内设计合同书》约定:被告新明置业公司(甲方)委托原告涵永设计公司(乙方)承担杭州运河郡精装修室内设计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室内装饰设计,给排水设计、强弱电设计等),甲方提交设计所需要的资料及文件,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向甲方提供交付设计成果文件的时间进度表,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乙方提交的设计成果做出书面确认或提交修改意见,以便乙方按照设计进度完成相关工作,如超过时间不予答复,视为确认乙方的设计成果。设计收费包干总价为560000元,其中方案设计提交经甲方确认后7天内并在乙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30%计168000元,在扩初设计提交经甲方确认后7天内并在乙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20%计112000元,施工图提交并完成施工图交底后7天内并在乙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40%计224000元,工程竣工后乙方配合甲方完成室内装修施工及家具饰品等布置工作经甲方确认并在乙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10%计56000元,余款结清。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嗣后原、被告又签订《精装修户型室内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增加公共区域精装修设计面积,增加设计费140000元,在扩初设计提交经甲方确认后7天内并在乙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50%计70000元,施工图提交并完成施工图交底后7天内并在乙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40%计56000元,工程竣工后乙方配合甲方完成室内装修施工及家具饰品等布置工作经甲方确认并在乙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10%计14000元,余款结清。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原告按约交付设计成果,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竣工交付使用。因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最后一期10%的设计费余款计70000元,故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效力。涵永设计公司提供的是设计成果,其将设计知识、理念、专业技能等物化于图纸等交付新明置业公司,新明置业公司收到设计成果后已经实际应用,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付费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对设计图纸有异议的话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逾期视为确认。新明置业公司现在再对涵永设计公司的设计方案提出异议,以增加了工程成本为由要求扣减设计费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18年12月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意见一致,足以确认,但根据合同关于工程竣工后乙方配合甲方完成室内装修施工及家具饰品等布置工作经甲方确认并在乙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10%余款的合同约定,尾款的支付不仅需要工程竣工交付,还需要原告配合完成布置工作及提供增值税发票,而原告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履行这两项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经全部交付完毕,原告协助布置的工作必然已经完成,还需继续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义务,现原告已确认只要被告同意付款即开具发票,对原告关于设计费余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对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利息的主张,则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新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涵永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涵永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4元,减半收取计19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96元,合计3298元,由原告杭州涵永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被告杭州新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18元。
原告杭州涵永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新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章幼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孙婷
代书记员 杜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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