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柯蓝电子有限公司

某某有限两合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1453号
原告:***有限两合公司,住所地德国鲁尔河畔米尔海姆45476柏格街37号。
法定代表人:丹雅·比尔吉塔·韦斯特贝克女士;辛娜·亚历桑德拉·克纳尔女士。(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晔,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如,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陕西柯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草堂科技企业加速器秦岭大道西2号9号楼30201房。
法定代表人:韦华中,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该公司员工。(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端,该公司员工。(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97059号关于第4073887号“柯蓝电子CRiAN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3月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6月12日。
被诉决定认定:陕西柯蓝电子有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在2012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将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核准注册的全部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公开、真实、有效地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决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4073887。
3.申请日期:2004年5月20日。
4.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11月6日。
5.标识:柯蓝电子CRiANE及图。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行政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使用证据:1、所获荣誉;2、商品销售合同;3、商业宣传杂志;4、产品手册及光盘;5、生产现场、产品及分析软件、产品合格证照片;6、第三人公司对外展览、公司内部图片、网站宣传、胸卡、名片、信封、邀请函、手提袋等;7、第三人公司的审计报告、电子缴税凭证、税收通用缴款书等。
诉讼阶段,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13份销售合同及对应进账单、发票,2份印刷合同及对应汇款凭证、发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限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杂志《通信战士》(2014年12月刊)体现了带有诉争商标的“蓄电池(组)远程智能维护系统”商品。第三人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多份销售合同中显示有诉争商标和蓄电池放电测试仪、蓄电池智能活化仪等商品,并有对应的进账单、发票相佐证。第三人还提交了产品宣传手册、印刷合同及对应发票、所获荣誉证书、纳税证明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内将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上述证据中涉及的“蓄电池(组)远程智能维护系统”、“蓄电池放电测试仪、蓄电池智能活化仪”等商品属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测量装置,在上述商品及类似商品上诉争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有限两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有限两合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有限两合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陕西柯蓝电子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潇
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
人民陪审员  丁艳玲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红梅
书 记 员  张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