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1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有限两合公司,住所地德国鲁尔河畔米尔海姆。
法定代表人:丹雅·比尔吉塔·韦斯特贝克,授权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辛娜·亚历桑德拉·克纳尔,授权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晔,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如,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运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陕西柯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韦华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男,汉族,1982年12月1日出生,陕西柯蓝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上诉人***有限两合公司(简称***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4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陕西柯蓝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柯蓝公司)
2.注册号:4073887。
3.申请日期:2004年5月20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11月6日。
5.标志:柯蓝电子CRiANE及图。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97059号《关于第4073887号“柯蓝电子CRiAN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1月21日。
被诉决定认定:柯蓝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在2012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将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核准注册的全部商品上予以维持。
三、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行政阶段,柯蓝公司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使用证据:1、所获荣誉;2、商品销售合同;3、商业宣传杂志;4、产品手册及光盘;5、生产现场、产品及分析软件、产品合格证照片;6、柯蓝公司对外展览、公司内部图片、网站宣传、胸卡、名片、信封、邀请函、手提袋等;7、柯蓝公司的审计报告、电子缴税凭证、税收通用缴款书等。
原审诉讼阶段,柯蓝公司提交了13份销售合同及对应进账单、发票,2份印刷合同及对应汇款凭证、发票。
***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柯蓝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将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上述证据中涉及的“蓄电池(组)远程智能维护系统”、“蓄电池放电测试仪、蓄电池智能活化仪”等商品属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测量装置,在上述商品及类似商品上诉争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柯蓝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大多数为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柯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诉争商标应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柯蓝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柯蓝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通信战士》广告页;2、发票若干张。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指定期间处于2012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因此,本案实体问题应当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2002年8月3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在审理涉及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督促商标权人履行连续使用义务,并非惩罚商标权人。因此,在商业活动中,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商标标志,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其中,“使用”包括商标权人的自行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在撤销复审行政诉讼中,许可使用协议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但不能作为单独的定案依据。
本案中,柯蓝公司提交的杂志《通信战士》2014年12月刊上刊载了带有诉争商标的“蓄电池(组)远程智能维护系统”商品,在杂志《通信战士》2013年12月刊上刊载了带有诉争商标的“接地电阻测试仪””、“光话机”、“大客户综合测试仪”等商品。柯蓝公司提交的在指定期间内的销售合同中显示有诉争商标,商品为蓄电池放电测试仪、蓄电池智能活化仪等商品,并有对应的进账单、发票相予以佐证。诉讼中,柯蓝公司已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虽柯蓝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商品为“蓄电池(组)远程智能维护系统、蓄电池放电测试仪、蓄电池智能活化仪、测试仪”等商品,但上述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等方面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测量装置”等商品属性上应为同一种商品。因此,柯蓝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将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有限两合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 钧
审判员 樊 雪
审判员 孙柱永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