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山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华山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621号
原告:**,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苏庆,(实习),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山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59121A。
法定代表人:叶林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标、付坤敏,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华山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被告华山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标、付坤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裁决书第三项裁决,即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返程机票费用、强制隔离费用、检测费、火车费共计2298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内容为会计,工作地点为巴基斯坦,试用期两个月,月工资为11500元,其中试用期工资为11000元,另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各项福利5000元,所有劳动报酬均约定为按月发放。原告2020年8月4日到达巴基斯坦后,被告才告知原告工资的支付方式为最少半年支付一次。原合同中约定的会计岗位也被强制要求兼任出纳业务,不但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更违反《会计法》中有关会计出纳岗位人员不得兼任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工作内容及薪资发放时间等劳动合同的重要信息,旨在先将劳动者骗至国外,随后强迫劳动者接受公司各种违法条件,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有关协商一致的法律规定,未经协商一致订立的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劳动合同,原告因履行劳动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均由用人单位承担。此外,经劳动仲裁委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23日解除,被告将原告派至巴基斯坦为其提供劳动,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竟对原告回国一事不予处理,所需费用均由原告自筹,回国后对此费用损失更是百般推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山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合同有约定,劳动关系解除后发生争议的费用都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2个月,约定岗位为会计,工作地点巴基斯坦,月工资11500元/月,试用期工资11000元/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劳保费、生活费、通讯费、交通费、困难补助费、节假日补贴和其他福利5000元。2020年8月4日,原告到巴基斯坦工作,入职后,被告告知原告工资半年支付,因特殊情况调整为3个月支付一次。2020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2020年9月24日,原告返回国内。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向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9月24日期间工资26666.67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返程机票费用、强制隔离费用、检测费、火车费共计22983.5元;4、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被告在仲裁中反诉,主张申请人返还机票、出国体检、食宿补贴、接送机费用等各项支出总计3982元。该委经审理作出西咸劳人仲案字[2020]第1199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被申请人华山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27218.4元;二、自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被申请人华山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被申请人华山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请求。另查明,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垫付返程机票费用、强制隔离费用、检测费、火车费共计22983.5元。原、被告双方对仲裁的其余之裁决内容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公司财务部长陈翔明的微信记录、被告分公司前任会计杜永辉欠薪情况说明、原告与被告巴基斯坦分公司总经理许伟、副总经理冯纪磊的谈话录音、回国情况说明、告知函、电邮送达、辞职信、邮寄送达回证、与乐静清聊天记录、回国机票、隔离费用、火车票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按照约定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原告从巴基斯坦返回的交通、隔离费用系因履行/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主张结合其票据核定为22983.5元。对仲裁裁决其余之内容,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山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27218.4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山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山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返程机票费用、强制隔离费用、检测费、火车费共计22983.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
五、驳回被告华山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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