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9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山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林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标,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华山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其公司支付**工资10298.9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工作期间为2020年8月4日至9月24日与事实不符,**实际工作天数为14天,其公司应支付的工资为10298.9元。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单方提出,且在试用期内,其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支出的返程机票费用、强制隔离费用、检测费、火车费计22983.5元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应自行承担该部分支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
**辩称,一审中,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第一、二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仅是确认了仲裁裁决部分内容。其认为华山公司所述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其作为劳动者被派遣至国外工作,华山公司仍应支付其回国以及隔离产生的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裁决书第三项裁决,即支持华山公司支付其返程机票费用、强制隔离费用、检测费、火车费共计2298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7月16日,**与华山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2个月,约定岗位为会计,工作地点巴基斯坦,月工资11500元/月,试用期工资11000元/月,华山公司每月向**支付劳保费、生活费、通讯费、交通费、困难补助费、节假日补贴和其他福利5000元。2020年8月4日,**到巴基斯坦工作,入职后,华山公司告知**工资半年支付,因特殊情况调整为3个月支付一次。2020年9月23日,**向华山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2020年9月24日,**返回国内。后双方发生争议,**向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9月24日期间工资26666.67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返程机票费用、强制隔离费用、检测费、火车费共计22983.5元;4、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被告在仲裁中反诉,主张申请人返还机票、出国体检、食宿补贴、接送机费用等各项支出总计3982元。该委经审理作出西咸劳人仲案字[2020]第1199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被申请人华山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27218.4元;二、自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被申请人华山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被申请人华山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请求。另查明,**因解除劳动关系垫付返程机票费用、强制隔离费用、检测费、火车费共计22983.5元。双方对仲裁的其余之裁决内容均无异议。庭审中,华山公司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华山公司未按照约定为**提供劳动条件,**从巴基斯坦返回的交通、隔离费用系因履行/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应由华山公司承担,故对**的主张结合其票据核定为22983.5元。对仲裁裁决其余之内容,因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山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27218.4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山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山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返程机票费用、强制隔离费用、检测费、火车费共计22983.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五、驳回被告华山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华山公司支付**2020年8月4日至9月24日期间工资27218.4元及经济补偿金8000元,**和华山公司均未针对上述裁决内容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裁决事项的认可,一审法院直接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华山公司主张不支付**上述费用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山公司将**派至国外工作,存在拖欠**工资未支付的情形,致使**离职回国,故**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华山公司应予支付。综上,华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山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笑天
审判员 陈洁婷
审判员 许 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 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