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云高民申字第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瞿源清,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双版纳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西双版纳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建筑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与联盛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后即进场施工,2012年4月,因联盛建筑公司未拨付工程款,***无奈停工,因双方未结算,所有机械设备均未带离工地。在***停工后,联盛建筑公司立即又找其他人继续进场施工并一直在使用***的机械设备,将***的模板出卖给他人,还将***的机械设备拿到联盛建筑公司的其他工地使用。***已经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工程机械设备和模板是联盛建筑公司的员工在使用,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1年8月27日,***与联盛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承建景洪市工业园区廉租房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于2012年3月底在未与联盛建筑公司结算的情况下,自行离开施工场地,未将其施工设备带走,亦未将施工机械设备交由联盛建筑公司保管。***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联盛建筑公司在其离开后占有、使用或租用了其所有的机械设备和模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起诉请求联盛建筑公司返还建筑工程机械设备、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的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生效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会全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