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威尔华正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威尔华正科技有限公司与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2民初154号
原告:武汉威尔华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光大道慧谷时空1栋1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271859300L。
法定代表人:周轮,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宾,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土产小区6号楼五单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568309289L。
法定代表人:周松林,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绪达,利川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威尔华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威尔公司)与被告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格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威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格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新冠××疫情,本案扣除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威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13112.91元及其因拖欠支付的银行利息损失,利率按年6%计算,时间从2019年5月24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时止;2.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官井嘉年华商住楼”项目地下室及商场、l#、2#楼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完成。工程款支付:按月按施工进度付款,具体为每月25日前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出工程款支付申请,甲方收到乙方工程款支付申请后7天内审核并支付审定金额的60%;在本工程施工完毕并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后,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80%;2016年12月商场在正式开业三个月内,乙方在完成具备消防验收条件的商户消防验收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5%,在商场开业三个月后,乙方仍有义务协助其他商户完善消防验收手续;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2年保修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1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消防工程进行了决算,原告实际完成消防工程款为4843220.91元,但被告仅给原告支付工程款3830108.00元,剩余1013112.91元至今未付,对此原告曾多次催收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创格尔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武汉威尔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15日,经营范围含消防工程设计、消防设施工程施工等。被告创格尔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9日,经营范围含房地产开发。2016年,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利川市“官井嘉年华商住楼”项目地下室及商场、l#、2#楼室外的全部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完成。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合同方式;工程含税合同总价为450万元;合同工期:①原告确保在2016年7月15日前完成本项目的消防装修方案审批工作;②原告在2016年7月6日前开始组织进场施工;2016年9月20日前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施工任务;③原告确保在2016年11月15日前完成本项目的消防验收;④被告应保证本项目的住宅楼装修、商场装修(不包括住户、商户室内的装修)、其他机电安装工程及附属工程在2016年11月10日前完成,因被告未能如期完工造成办理项目消防验收延误的,其约定时间相应顺延;……。工程款支付:按月按施工进度付款,具体为每月25日前原告向被告提出工程款支付申请,被告收到原告工程款支付申请后7天内审核并支付审定金额的60%;在本工程施工完毕并双方办理结算后,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80%;2016年12月在商场正式开业三个月内,原告在完成具备消防验收条件的商户消防验收手续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5%,在商场开业三个月后,原告仍有义务协助其他商户完善消防验收手续;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2年保修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18年1月12日,原告将所完成的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并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843220.91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2019年6月5日,涉案房屋l#楼消防验收合格。2019年9月18日双方就消防工程再次进行了决算,再次确认原告实际完成消防工程款为4843220.91元,并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30108.00元(含税金),尚欠原告1013112.91元。为此,原告遂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出前述请求,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2020年6月1日,2#楼消防验收合格,但该原因不在原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设施工程设备移交清单》、《结算单》、《协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结算证明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消防建设工程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各自经营范围内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接收了原告工作成果、投入使用并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按约定付清工程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质保金的问题,《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六章第11条第2款约定:“在本工程施工完毕并双方办理结算后,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80%;2016年12月在商场正式开业三个月内,原告在完成具备消防验收条件的商户消防验收手续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5%,在商场开业三个月后,原告仍有义务协助其他商户完善消防验收手续;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2年保修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保修金不计利息”。该约定表明质保期应当从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至质保期2年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不计利息,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9年6月5日。其质保金为4843220.91×5%=242161.0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为1013112.91-242161.05=770951.86元。原告要求以1013112.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迟延付款损失至付清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表述问题,根据《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从2019年8月21日起应当表述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因合同约定质保金不计息,故原告要求以1013112.9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能以扣除质保金242161.05元后的数额770951.86元为基数。原告自愿从2019年9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照准。被告创格尔公司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对应诉、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武汉威尔华正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770951.86元。并从2019年9月18日起以770951.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质保金242161.05元待质保期届满后一周内(2021年6月11日),由被告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武汉威尔华正科技有限公司。
二、原告武汉威尔华正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武汉威尔华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8.00元,减半收取6959.00元,由被告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郑兴才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向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