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1389号
原告:***,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建筑务工人员,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国***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威尔华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光大道**时空1幢1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271859300L。
法定代表人:周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竟***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3号激光工程设计总部二期研发楼07、裙楼栋07**7层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X7JF5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原告***诉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一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中国一冶公司申请追加武汉威尔华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威尔华正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威尔华正公司申请追加***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一冶公司的起诉,本院均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威尔华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5067.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武汉市舵落口大市场内的武汉市××广场××#楼××#楼××室工程从事安装挡烟垂壁工作。2020年12月21日上午9时,原告在工作时从1.8米脚手架摔至地面受伤,当天被送往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脊髓损伤,胸腰椎椎管狭窄,胸椎骨折(T12),腰椎骨折L1,多处损伤,药物性肝损害,鼻腔肿物。2021年4月29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21法鉴字第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残疾程度评定为九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
被告武汉威尔华正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在受伤过程中未直接向我公司提供劳务,其对我公司的诉请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2020年10月23日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鸿公司,原告受伤时间是2020年12月,劳务已经由***鸿公司承接,原告提供劳务对象不是我公司。
被告***鸿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医疗费中***已经支付了5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系自身未系安全带、未带安全头盔、在明确阻止原告上脚手架情况下,依然冒险爬上脚手架摔倒,应当由其自身承担法律后果。对其单方鉴定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各项赔偿标准均系顶格计算。
被告***辩称,我们认为本案与***没有关联,请求查明事实后驳回对***的起诉。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2020年9月24日,中国一冶公司和武汉威尔华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武汉舵落口广场家装国际精品馆工程消防工程三标段分包给武汉威尔华正公司。合同签订时,武汉威尔华正公司具备有效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
2020年11月23日,武汉威尔华正公司将其承接工程的消防水电安装分项工程、防排烟系统安装分项工程的劳务转分包给***鸿公司。合同签订时,***鸿公司具备有效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
***鸿公司将部分劳务再转分包给***。***雇请***等人施工,***系***鸿公司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2020年12月21日,***在安装垂烟挡壁施工时,不慎从一米多高的脚手架上坠地受伤。
***受伤后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89,195.86元(***垫付50,000元),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购买胸腰椎外固定支架支出2,000元。***所受损伤经鉴定、重新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日2022年5月23日),后续治疗费1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150天,护理期75日。***支出第一次鉴定费2,280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两份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接处警告知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明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提交的扬尘治理责任公示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因***未到庭应诉,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属实,其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根据庭审调查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认定***的直接劳务接受方系***,***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作业时未对自身的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可酌情减轻***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按照70%的比例赔偿***的合理损失,剩余30%的损失由***自担。***鸿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安全施工条件、无用工资质的***,应对***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武汉威尔华正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的合理损失确认为302,389.68元(计算明细见附表一),对其中除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外的损失299,389.68元,由***、***鸿公司按照70%的比例连带赔偿***209,572.78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0元并加计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鸿公司还应连带赔偿***162,572.78元。
***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2,572.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3元(系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280元,合计5,293元,由被告***、***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05元,由原告***自担1,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君
书 记 员 黄 湛
附表一:
原告***合理损失计算明细(单位:元)
序号
项目
计算标准、计算方式
金额
1
医疗费
88,800.86+395
89,195.86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照50元/天计算36天
1,800
3
营养费
无医嘱,不支持
0
4
后续治疗费
参照重新鉴定意见
18,000
5
残疾赔偿金
按照湖北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278元/年20%系数计算20年,依诉请
150,404
6
护理费
护理期75天,按照湖北省2021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44,506元/年计算,确认9,145元
9,145
7
误工费
误工期180天,按照按照湖北省2021年度建筑业人均收入标准61,591元/年计算,依诉请
28,344.82
8
交通费
酌情
500
9
精神抚慰金
酌情
3,000
10
残疾辅助器具费
依票据金额计算
2,000
11
合计
302,389.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