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众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量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2民初5990号
原告:上海量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宁富路288号2幢476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3987776016。
法定代表人:韩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雪,河南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走新路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6809135X6。
法定代表人:蔡志桃,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量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殷璇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量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6287元及违约金12017.79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共计113304.79元(违约金分别以37027元和5926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标准自2021年8月18日及2021年11月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27日的违约金为12017.7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8日、2021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置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碳纤维布及碳纤维布浸渍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累计供货金额136287元。原告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货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货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置合同》第七条争议及违约条款约定“发生争议时,双方约定按《合同法》条款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则应向需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或者申请诉讼……”该条款中既约定了仲裁亦约定了诉讼,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无权直接对上述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故原告上海量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先向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后再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量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83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上海量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璇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匡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