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众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鑫洋起重服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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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2061号
原告:天津鑫洋起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东树深村田苑小学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O6JDND4G。
法定代表人:齐秀岭。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走新路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6809135X6。
法定代表人:蔡志桃。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红艳,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燕平,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天津鑫洋起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王燕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齐秀岭及被告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682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406.89元(以6820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3.85%,自2021年2月1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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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为2406.89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经友好协商,签订了《吊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租用原告的80吨吊车实施其在中国十五冶防城港钢铁基地1#、2#、3#干熄焦框架安装工程中的吊装任务。合同的第四条约定工作期限为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11月25日;合同的第六条约定吊车的月租赁费为45000元;合同的第七条约定吊车的租赁费为满一个月付一个月,最后一个月工程完工后前一天付清租费。另外,被告一授权被告王燕萍为其代理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配合被告完成了吊装任务。经双方确认共计发生¥188200.00元租赁费,原告按照费用金额向被告一开具了专用发票。二被告仅在2019年10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了¥41200.00元,剩余¥14700.00元未予支付,由被告二王燕萍出具欠条作为凭据。其后,被告一依据被告二的欠条向与其合作的甲方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柳钢项目部出具《代付款委托书》申请代付所欠原告的租赁费但未果。之后,经原告向被告一发《律师函》催讨,被告一于2021年2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但仍拖欠¥68200.0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无奈之下,原告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众诚公司辩称,众诚公司与原告没有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不欠原告租赁费。本案的实际承租人是王燕平,众诚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王燕平,当时基于管理需要,王燕平以众诚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实际由王燕平使用,相关费用和责任由王燕平承担。众诚公司并没有接收原告提供的服务,实际是由王燕平使用该服务。根据众诚公司与原告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认可该款项实际是由王燕平个人所欠,而不是众诚公司所欠,另外原告提供的欠条也是王燕平个人出具的,并没有众诚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众诚公司没有接受原告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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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服务,没有义务支付租赁费用。因此,实际欠款人是王燕平而不是众诚公司,原告起诉众诚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租赁费的金额没有众诚公司的签字确认,王燕平实际拖欠多少服务费,众诚公司并不知情,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暂不讨论是否是真实),王燕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金额是147000元,后王燕平通过众诚公司向原告支付8万元,扣减以后也只有670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68200元。众诚公司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与王燕平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王燕平以众诚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现在要求按照LPR利息3.85%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众诚公司的起诉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众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在2019年9月20日给原告支付过5万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不符合事实,被告已经支付过货款。
被告王燕平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众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吊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众诚公司向原告租赁一台吊车,用于防城港柳钢钢铁基地项目工程施工,使用时间从2019年7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月租赁费用为45000元,满一个月付一个月租费,最后一个月工程完工后,前一天付清租费。被告众诚公司在落款处的“甲方”一栏盖公章,被告王燕平在“甲方委托人”一栏签名,原告在“乙方”一栏盖公章。2020年1月13日,被告王燕平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天津鑫洋起重服务有限公司法人齐秀岭吊车款、平板车款总计147000元,欠款人王燕平、****。被告众诚公司未在该《欠条》上盖公章。2021年2月10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两张《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发票的价税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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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147000元。2020年4月9日,被告众诚公司出具一张《代付款委托书》,载明:兹委托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柳钢项目部代为办理天津鑫洋起重服务有限公司吊车费付款事宜,付款金额为147000元,代付的材料款我承认用于抵扣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我方的工程款。2019年10月24日,被告众诚公司向原告支付4万元,付款凭证显示摘要为“吊车费”。2021年2月10日,被告众诚公司向原告支付8万元,付款凭证显示摘要为“吊车费”。
本院认为,被告众诚公司在《吊车租赁合同》上盖公章,表明其对合同的内容是知情且认可的。《吊车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众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租赁吊车后,被告王燕平出具《欠条》载明其欠原告吊车款147000元,被告众诚公司出具的《代付款委托书》表明其认可尚欠原告吊车费147000元的事实且表达同意支付的意愿。由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众诚公司、王燕平一致同意吊车租金为147000元,被告众诚公司、王燕平为《吊车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众诚公司向原告支付吊车费8万元的时间为2021年2月10日,发生于被告王燕平出具《欠条》、被告众诚公司出具《代付款委托书》之后,由此可认定该8万元为被告众诚公司、王燕平所欠原告租金的部分款项。被告未证明案外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代其向原告支付租金,推定案外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扣减8万元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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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众诚公司、王燕平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67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67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众诚公司、王燕平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使原告产生利息损失,还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被告众诚公司支付8万元的次日即2021年2月11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众诚公司称其与原告没有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系被告王燕平欠付原告租金,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众诚公司、王燕平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请求权,若被告众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承担了付款义务,其可根据其与被告王燕平之间的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燕平共同向原告天津鑫洋起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7000元;
二、被告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燕平共同向原告天津鑫洋起重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7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65.14元,减半收取782.57元,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燕平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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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65.14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账号:×××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另行通知)。
审判员  杨训杰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