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能泸定水电有限公司

四川华能泸定水电有限公司、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民申18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华能泸定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定县加郡乡安家湾村活动室。
法定代表人:*兴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64号1栋10楼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少校,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四川华能泸定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泸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三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3民终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能泸定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签证计算塔基堡坎工程量属事实认定错误,即使按照签证据实结算堡坎工程量,也存在计价标准的问题;变更超出合同总价5%以内部分应予以扣减,故应在总结算款中扣减544816.65元;2013年1月28日确定的完工结算金额12373174.5元不能作为结算支付依据。2.华能泸定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主观上也无拖欠的故意,至今尚无证据证明具体的交付时间,即使支付利息,也应从中商三江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二审认定利息起算时间错误。3.一、二审法院不同意中商三江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导致本案失去结算的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商三江公司与华能泸定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虽为固定总价承包合同,但合同确定了现场签证属于合同总价调整的因素,四川省电力建设定额站2015年10月16日出具的《咨询回复函》中也答复应据实结算。华能泸定公司虽然提出中商三江公司为低价中标,但其已经通过合同约定、现场签证的方式对其施工量予以认可。双方对堡坎护坡工程量应当计算的具体款项无争议,对系数有争议。根据《补充协议书》附件中对工程量清单的计算,其价格为综合单价,已经包含了对系数的计算,不应再乘以系数。因此,二审判决按照现场签证的3026.65m³堡坎护坡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协议书》第16.1条约定及四川省电力建设定额站2015年10月16日的回复,可明确双方对合同总价±5%内的变更愿意承担风险。因案涉工程变更内容增减量累计后,增量超过合同总价的5%,对于增量5%以内部分,华能泸定公司已经扣除519816.65元,现华能泸定公司提出还应扣除544516.65元缺乏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中商三江公司在原二审庭审中主张以华能泸定公司签字的《华能硬梁包水电站工程完工结算支付通知单》中最后签字时间2013年1月28日为交付时间,该通知单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应在本通知单形成之前,故二审判决认定工程交付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正确,华能泸定公司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错误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华能泸定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华能泸定水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羊斌
审判员***
审判员*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