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能泸定水电有限公司

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能泸定水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民再7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64号1栋10楼3号。
法定代表人:王剑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少校,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竞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华能泸定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定县加郡乡安家湾村活动室。
法定代表人:冉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因与四川华能泸定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泸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33民终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川民申28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三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少校、杨竞宇,被申请人华能泸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江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北京君益致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益公司)所作的《华能大渡河硬梁包水电站施工供电线路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明显存在单价套错、工程量计算错误等问题,申请人一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却不予许可,径直采信了该鉴定意见认定案件主要事实,“以鉴代审”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二审法院在认定“变更在超出合同总价±5%时应作相应调整”的情况下,并未按照实际情况据实结算,径直采信了君益公司的《审核报告》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三,根据公平原则,被申请人应当以违约金的方式承担申请人273天工期延误的损失,原判没有支持申请人的违约金请求不当。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三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华能泸定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华能泸定公司答辩称,第一,三江公司根据招标规定、招标图纸和自身经验自行计算相应的工程量进行了投标。双方签订的中标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为固定总价,故对工程量的计算及计价的偏差风险,按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应当由中标人三江公司承担。第二,君益公司的《审核报告》应当作为结算依据。君益公司具备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资质,双方在纠纷发生前均同意共同委托该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结算,根据双方的约定,应根据该《审核报告》进行结算。第三,三江公司所主张的停工违约金不应当支持。三江公司对于延误工期的索赔至今未向华能泸定公司提出,也超出28天的合同约定期限。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三江公司无权向华能泸定公司要求索赔。第四,案涉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承包,原则上不对合同总价进行调整,按照约定调整合同总价有两种情形,一是风险范围内的变更累计总价超出总价±5%时,对超出部分进行调整;二是设计原因变更累计总价超过合同总价±5%时,对超出部分进行调整。即上述两种调整总价的情形均需满足“变更累计总价超过合同总价±5%”,且仅对超出±5%以外的部分进行调整,三江公司请求据实结算并不满足上述约定。再审请求:驳回三江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君益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就案涉工程作出的《审核报告》审核认定的部分结算数据与实际情况存在矛盾。例如,对护坡工程量,三江公司与华能泸定公司双方实际认可的工程量是1853.88立方米,而君益公司的《审核报告》根据三江公司与华能泸定公司的补充协议仅认定为36.59立方米,差距巨大,有失公允,且君益公司出具该《审核报告》也与四川省电力建设定额站的回复意见存在冲突。因原审对双方有异议的工程量及价款未加审理,直接采信君益公司《审核报告》中的部分失实数据作为定案依据,导致认定本案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33民终32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2016)川332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甘海涛
审判员  廖 新
审判员  张碧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