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3民终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三段64号锦泰公寓A座10楼3号。
法定代表人:王剑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少校,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华能泸定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定县加郡乡安家湾村活动室。
法定代表人:冉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强,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祖周,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因与四川华能泸定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泸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定县人民法院(2016)川332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少校、周波,被上诉人华能泸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强、秦祖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华能泸定公司支付工程款1829876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1714500;2.改判华能泸定公司赔偿三江公司停工损失700560元;3.本案诉讼费由华能泸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华能大渡河硬梁包水电站施工供电线路补充协议书》减少了三江公司31万元合同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为无效;2.本着平等对等公平的原则,华能泸定公司应以违约金的方式承担三江公司工期延误273天的损失;3.±5%工程增量和应当增加的工程款项问题一审没有阐明和作出相应的认定,护坡堡坎的工程量从报送的36.***m3实际增加到3052.31m3,在量上增加了3015.72m3,应当按合同据实结算;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华能泸定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项的利息。
被上诉人华能泸定公司答辩称,1.本案三江公司与华能泸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2.专业机构作出的审核报告应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3.根据合同约定,一般情况下合同价格应不予调整,三江公司根据招标规定、招标图纸和自身经验自行计算了相关工程量及报价并进行投标,故对本案中29个铁基堡坎的工程量的计量风险应当由三江公司承担;4.华能泸定公司无需支付停工违约金;5.华能泸定公司即便存在未付工程款亦不应计算利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829816元,赔偿损失700560元,支付工程款利息1714500元,共计424487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华能泸定水电工程筹建处(现为华能泸定公司)作为招标人对“硬梁包水电站施工供电线路工程”进行邀请招标,期间有三家公司参与投标,其中包括本案三江公司,招标人为投标人提供了招标文件,并组织投标人到施工范围进行现场踏勘,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情况制作投标文件参与投标。2010年9月1日,华能泸定水电工程筹建处向三江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上述工程发包给三江公司。双方于2010年9月3日签订《华能大渡河硬梁包水电站施工供电线路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为:YLB-JFZ-I,其主要内容为:1.双方确认了合同的组成及优先顺序:(1)本合同协议、补充协议及附件,(2)中标通知书,(3)专用合同条款,(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8)投标文件,(9)发包人相关管理制度。2.合同价款为11206333元;3.工期为122历天;4.专用合同条款5.1.1条约定:“除2套箱式变电站设备外,本工程所需的所有设备、材料均由承包人负责采购、运输、储存和保管,其中塔材、导线、绝缘子、金具、光纤、钢材等设备、材料必须是大厂产品,水泥应为大厂旋窑水泥。符合要求的塔材、导线、绝缘子、金具、光纤、钢材和水泥应在采购前15天征得发包人和监理人书面签字认可,否则在结算时按零价格处理……”;5.专用合同条款11.3条对发包人工期延误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增加合同工作内容(该工作内容影响关键线路)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6.专用合同条款16.1条对合同总价调整约定:“本项目建安部分采用固定合同总价承包,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或变更累计总价在合同总价的±5%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予调整;当变更累计总价超过合同总价的±5%时,对超出合同总价±5%以外的部分进行调整。约定的风险范围:措施项目增减;构成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定额及造价管理机构关于组价办法的变化;天气等自然变化(常态下);人工费和机械费及其他费用的政策性调整;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范围内的材料价格波动;地质及水文条件变化对施工措施造成的影响;施工期间材料价格均不作调整。”;7.专用条款17.1.2条对计量方法约定:“(1)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工程量应由承包人根据设计附表及设计图纸自行计算,作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应予完成工程的实际和准确的工程量。工程量清单中的任何错误和遗漏,不应免除承包人根据合同规定的义务和其按图纸、规范履行合同的责任。若有关的遗漏和错误属承包人投标时的失误,则应视为已含入其它工程细目的单价之中,不以纠正。(2)对承包人报价中工程细部(细目)数量计算有错误的,投标总价不予修正。”。
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华能大渡河硬梁包水电站施工供电线路工程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为:YLB-JFZ-I-01,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承包人考虑到市场实际状况及与华能四川公司其他工程项目的长期友好合作,自愿在原合同价格的基础上,对原合同部分项目单价及合同总价进行调整。调整后硬梁包水电站施工供电线路工程合同价格为10896333元(在原合同总价基础上下调了310000元);合同双方对调整后的《工程量清单》予以认可,具体调整项目详见调整后的《工程量清单》。支付方式按原合同专用条款第17条执行。2.本补充协议是原合同(合同编号:YLB-JFZ-I)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补充协议书》签订后,三江公司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发包方首部变电站站址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和征地等原因,致使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工期与计划相比出现延误。直至2011年10月20日三江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完工验收,验收过程中监理方提出整改意见,经过整改后,最终于2011年11月20日经发包方、承包方和监理方签字确认验收。
案涉工程验收后,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款结算时产生争议,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于2013年1月28日将完工结算金额确定为12373174.50元。后华能泸定公司要求将结算金额再扣减80余万元,三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再次产生分歧。后来,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不以结算汇总作为支付依据,而是以专业审价机构的审核结论为准,为此双方于2015年6月共同委托四川京都君益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君益致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三方共同签订了《华能大渡河硬梁包水电站施工供电线路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协议书》。2016年3月23日,四川京都君益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川京都工审(2016)056号《华能大渡河硬梁包水电站施工供电线路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的审核结果为:该项目结算送审金额为12373174.50元,审定金额为7***7256.91元,审减金额为477***17.***元,审减率为38.6%,其中对工程材料费审减4328846.91元。审定金额与送审金额差异分析,主要审减情况为:1.变更部分工程量的确认,35KV施工供电线路铁塔基础堡坎工程量如何计量,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四川省电力定额站的回复意见有冲突,仅对变更部分工程量进行调整;2.根据施工合同5.1.1条约定“符合要求的塔材、导线、绝缘子、金具、光纤、钢材和水泥应在采购前15天征得发包人和监理人书面签字认可,否则在结算时按零价格处理。”,因无相关资料,本次审核对该部分材料价格进行调整。原告收到上述审核报告后,对该报告不予认可,导致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为此,三江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1.华能泸定水电工程筹建处实际为四川华能泸定水电有限公司前身,系同一主体;
2.被告在招标时,共设计了29基铁塔位需做堡坎,在施工过程中有11基铁塔发生变更;原告在投标文件中对29基铁塔的堡坎量以36.***m?报量,中标后并以此报量与被告签订《华能大渡河硬梁包水电站施工供电线路工程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
3.原告确认被告方已支付其工程款11654514.80元(其中包括被告方代扣代缴的建安税391691.10元和工程罚款4200元);
4.被告对工程项目中的首部变电站站址设计变更以及征地等原因,致使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才对首部变电站进行施工,为此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向该工程监理部申请延长工期274天,12月20日经监理部审查后,确认因首部变电站站址多次更换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273天;
5.案涉工程所需材料进场前均取得工程监理部同意,并在《材料/构配件进场报验单》上签字同意使用在工程中,对此情况,监理部也将相关函件抄送给了被告;
6.2016年6月22日,四川京都君益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北京君益致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7.北京君益致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预(结)算的审核、招投标代理及工程造价咨询、建筑工程造价鉴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105740002589J,具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证书编号为:甲150651001063;另,王海燕和隆晓涛具备造价工程师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华能大渡河硬梁包水电站施工供电线路工程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效力问题。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三江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违反招投标法规定以及是在被告强迫下签订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从而应返还签订《补充协议书》时下调的310000元价款。但三江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协议书时系被胁迫的;其次,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且协议书内容明确表明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故,对于三江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问题。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不以结算汇总作为支付依据,而是以专业审价机构的审核结论为结算依据,为此双方共同委托四川京都君益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竣工结算审核。而四川京都君益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系专业机构,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并且审核人员均具备专业资格,在审价过程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审核,因此,其出具的审核报告对原、被告双方具有一定约束力,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但对于其审减材料款的原因,经查实,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5.1.1条约定而作出的,即“符合要求的塔材、导线、绝缘子、金具、光纤、钢材和水泥应在采购前15天征得发包人和监理人书面签字认可,否则在结算时按零价格处理。”,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案涉工程所需材料进场前均取得监理人的同意,并在《材料/构配件进场报验单》上签字同意使用在工程中,监理人也将相关函件抄送给了被告,虽然华能泸定公司没有书面签字认可,但其应当清楚材料进场的情况,并且后来也参与了工程的完工验收,应当视为华能泸定公司默认同意材料进场。因此,不应当认定三江公司违反了合同5.1.1条的约定,四川京都君益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此条合同约定审减的4328846.91元材料款应计入结算金额中,即结算金额应为1192***03.82元(7***7256.91元+4328846.91元),扣除已支付三江公司的工程款11654514.80元,华能泸定公司还应当支付三江公司工程款271589.02元。三、关于三江公司主张工程延期开工造成的违约损失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有明确约定,即因发包人增加合同工作内容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或增加费用。本案中造成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因首部变电站站址变更,并不属于增加合同工作内容,且三江公司也申请对案涉工程工期延长了273天;三江公司主张工期延误造成其损失700560元,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项目。故,对于三江公司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四、关于三江公司主张未结工程款利息问题。首先,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华能泸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支付三江公司,后因双方对结算方式及结算金额存在异议,致使工程无法结算,故被告实际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其次,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一直未确定,对于华能泸定公司还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以及应当支付的时间在诉前也无法确定。因此对于三江公司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华能泸定水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1589.0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元,由原告四川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151元,由被告四川华能泸定水电有限公司负担260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三江公司和被上诉人华能泸定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华能泸定公司人员签字的《华能硬梁包水电站工程完工结算支付通知单》最后签字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该通知单载明三江公司承建的华能硬梁包水电站施工供电线路工程已全部完工,并通过完工验收。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二、华能泸定公司是否应支付三江公司工期延误损失;三、关于±5%工程增量是否应当增加工程款;四、欠付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一、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三江公司与华能泸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三江公司系出于对市场实际状况及与华能泸定公司其他工程项目的长期友好合作考虑,自愿对合同部分项目单价及合同总价进行调整,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江公司也未能够证明合同的签订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有效。
二、关于华能泸定公司是否应支付三江公司工期延误损失的问题;
三江公司与华能泸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对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三江公司认为应以合同约定的承包人的延期责任条款计算其延期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5%工程增量是否应当增加工程款的问题;
三江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对29基铁塔的堡坎量的报量为36.***m3,合同专用条款第16.1条中约定:“本项目建安部分采用固定合同总价承包”,故该报量已经约定在固定总价之中;同时合同专用条款第17.1.2条对计量方法约定为:“(1)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工程量应由承包人根据设计附表及设计图纸自行计算,作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应予完成工程的实际和准确的工程量。工程量清单中的任何错误和遗漏,不应免除承包人根据合同规定的义务和其按图纸、规范履行合同的责任。若有关的遗漏和错误属承包人投标时的失误,则应视为已含入其它工程细目的单价之中,不以纠正。(2)对承包人报价中工程细部(细目)数量计算有错误的,投标总价不予修正。”三江公司作为具有专业施工资质的企业,其根据招标规定、图纸及自身经验计算工程量并作出报价,并在中标后与华能泸定公司签订合同,理应受本合同条款的约束,在没有出现合同约定的风险的情况下,其对所报的量即使存在错误、遗漏,也不应再进行纠正和调整。本案中,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6.1条中“当变更累计总价超过合同总价的±5%时,超出合同总价±5%以外的部分进行调整”的规定,应为29基铁塔的堡坎在正常施工过程以外发生的变更,本案中该变更即为11基铁塔发生的变更,也即只有该项变更在超出合同总价±5%时应作相应调整,其他变更则不应再作调整。三江公司与华能泸定公司均同意以专业审价机构的审核意见作为结算依据系双方对结算方式的重新约定,且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审核,鉴定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并结合事实,对工程总价进行了相应调整,一审法院根据该审核机构作出的结算报告并结合案件事实对三江公司的工程款予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欠付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
本案虽然合同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是利息属工程款的法定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华能公司应以本院认定的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三江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本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但因双方当事人未进行最终竣工结算而产生纠纷导致付款时间不明,故本院认定工程款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本案三江公司本已实际交付该工程,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具体的交付时间,其主张以华能泸定公司人员签字的《华能硬梁包水电站工程完工结算支付通知单》中最后的签字时间即2013年1月28日作为交付时间,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应在本通知单形成之时或之前,故本院对三江公司主张的工程交付时间以2013年1月28日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2016)川332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四川华能泸定水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1589.02元”;
二、撤销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2016)川332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四川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四川华能泸定水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川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以271589.02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四、驳回四川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87元,由四川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海
审判员 李松涛
审判员 韩 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莲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