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322民初494号
原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64号1栋10楼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华能泸定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定县加郡乡安家湾村活动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三江公司)与被告四川华能泸定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泸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川332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原告中商三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川33民终3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7)**再722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商三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能泸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商三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90,936.15元及其利息1,366,488.20元(按照年利率7%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目前暂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日)、赔偿损失519,816.65元,以上款项合计4,677,241.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将硬梁包水电站施工供电电路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该项目建安部分采用固定总价承包,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或变更累计总价在合同总价的±5%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予调整;当变更累计总价超过合同总价的±5%时,对超出合同总价±5%以外的部分进行调整。合同价款为11,206,333.00元,工期为122天。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华能大渡河硬梁包水电站施工供电线路工程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其中确定了每一项工程的数量及综合单价,合计总价为10,896,333.00元。被告准备不充分导致延期开工,延期达到273天,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1年11月20日,该工程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3年1月28日,经被告主管领导审批后的《完工结算支付通知单》显示,总价款为12,373,174.50元,原告虽不认可完工结算,但为尽快解决民工工资问题不得已同意该完工结算。然而,被告经内部审计后认为在前述完工结算通知单的基础上还需扣减80万元,原告对此不同意,遂双方就支付事宜发生争议。后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以完工结算单作为支付依据,而是以专业机构进行审核结论为准。双方于2015年6月共同委托被告推荐的四川京都君益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君益致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益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在审核过程中,对于双方争议问题,君益公司建议向四川省电力建设定额站(以下简称:定额站)咨询。2015年10月16日,该造价总站函复,案涉工程不符合清单报价总承包方式招标,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本工程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增减量累计达到35%,不适合总承包方式结算,可据实结算。但是君益公司并未遵照前述专业意见进行审核,而在案涉工程在工程量及单价的认定方面严重背离了客观实际情况,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行业惯例,导致其将案涉一千多万的工程仅认定为7,597,256.91元。因此,该公司的审核报告不应成为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依据,而应根据合同约定及现有工程量进行据实结算,即被告应总计向原告支付14,445,450.95元工程款,扣减被告已支付11,654,514.80元,被告尚欠2,790,936.15元。被告至少应从2012年1月1日开始给付利息。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273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增加费用,参照承包人违约条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费用。
被告华能泸定公司辩称,1.合同为合法有效的。2.合同形式为固定合同总价承包,一般情况下,合同价格不予调整。有专用合同条款第1.6.1及1.1.5.2和17.1.2的约定为依据,堡坎工程量原告仅报量36立方米,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的量不应纳入合同调整的范围。3.京都公司的审核结论应作为结算依据。4.被告不应支付停工的违约金,因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也未在约定的28天索赔期间索赔。5.在施工中,被告按约定支付了进度款。结算时存在争议,无法结算,结算金额一直未确定,不能支付。被告在第一次起诉前已超过合同的固定总价支付原告,判决生效后,被告按判决内容提存了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过招、投标,华能泸定水电工程筹建处(华能泸定公司筹建时的临时组织)与中商三江公司于2010年9月3日签订《华能大渡河硬梁包水电站施工供电线路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YLB-JFZ-I),合同约定:由中商三江公司承建该供电线路工程,2010年7月28日开工,工期123天,合同价格(人民币)11,206,333.00元,“专用合同条款16.1合同总价的调整”约定为:“本项目建安部分采用固定合同总价承包,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或变更累计总价在合同总价的±5%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予调整;当变更累计总价超过合同总价的±5%时,对超出合同总价±5%以外的部分进行调整”。“16.2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风险范围外的其他因素,包括有经验的承包人无法预见的障碍和不可抗力事件、现场发现地下构筑物或文物、设计变更、现场签证”。“17.3.5.2签证、变更涉及的工程价款在施工过程中暂不支付,待工程竣工后按‘16.价格调整’一次性结算支付。凡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发生时必须按有关规定完善相关手续;同时,承包人须及时并派专人将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相关资料完善;否则,工程竣工结算时不予认可”。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YLB-JFZ-I-01),将合同总价调整为10,896,333.00元。在被告提交的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的作为《补充协议书》附件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调整)”上记载有:人力运输(砂、石、石灰、水泥、砖、土、水,平均运距500m以内,单位t·km,综合单价346.55<序号1.1.7>),汽车运输(砂、石、石灰、水泥、砖、土、水运输,单位t·km,综合单价2.35<序号1.2.7>),汽车装卸(汽车运输砂、石、石灰、水泥、砖、土、水装卸,单位t,综合单价31.21<序号1.3.7>)。护坡(单位立方米,综合单价272.3<序号3.4.2>)。原告也提交了作为《补充协议》附件的“工程量清单(调整)”表,记载的单价高于被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调整)”,但无被告方签名。在施工过程中,由业主代表、施工单位、四川二滩国际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华能硬梁包水电站施工准备工程监理部(以下简称:监理单位)三方人签字认可了共39份合计3026.65立方米方量的“堡坎护坡工程量现场签证单”。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长274天,于2011年11月16日完工。于2011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和监理单位签字确认验收。在2013年1月24日由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签订的“合同工程量清单完工结算支付统计表”3.4.2栏有文字记载,项目名称:护坡,单位立方米,合同工作量工程量36.59,完工工作量1853.88。在项目编号为一(六)栏有文字记载:项目名称扣除合同款的5%(不含备用金)单位元,单价(元)10396333数量-0.05合价-519816.65。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款结算时产生争议,经共同协商,于2013年1月28日将完工结算金额确定为12,373,174.50元。后被告要求将结算金额再扣减80余万元,原告不同意,双方再次产生分歧。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不以结算汇总作为支付依据,而是以专业审价机构的审核结论为准,为此双方于2015年6月共同委***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三方共同签订了《华能大渡河硬梁包水电站施工供电线路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协议书》。2016年3月23日,君益公司未采信定额站的咨询回复意见,出具川京都工审(2016)056号《华能大渡河硬梁包水电站施工供电线路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该报告的审核结果为:该项目结算送审金额为12,373,174.50元,审定金额为7,597,256.91元,审减金额为4,775,917.59元,审减率为38.6%。其中对工程材料费审减4,328,846.91元,对堡坎护坡被告已认可1853.88立方米工程量,君益公司只认定为36.59立方米工程量。在审核过程中,***公司建议,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定额站报送《关于对华能硬梁包水电站35千伏施工供电线路工程竣工结算有关事宜的咨询》及相关资料向其咨询。2015年10月16日定额站书面回复称:1.根据来函及所附资料显示,本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未执行《建设工程量清单计划规范》,同时也不具备清单报价总承包方式招标条件。2.本工程在初设阶段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以总承包方式招标,而未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工程量,是存在问题的。所以,在实际施工中应相应的调整。3.承包人在中标报价中的36立方米,发包人是认可的。4.在合同约定按总价±5%以内不做调整,承包人已承担了这个报价的风险。因此,除了清单报价36立方米以外的工程量均应按增量计列。5.应按增量累计、减量累计,再将±5%扣除后按所余的增或减量如实结算。6.由于发包人的原因,使本工程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增减量累计达到35%,不适合总承包方式结算,可以按实结算。本院(2016)川332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否认了君益公司对工程材料费4,328,846.91元的审减,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71,589.02元工程款。原告不服,二审维持支付271,589.02元工程款的判决,增判被告以271,589.02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被告按二审判决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支付了327,634.43元的工程款及利息,原告不服而拒收。
另查明,1.在2017年3月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54,514.80元(包括被告代扣代缴建安税391,691.10元和工程罚款4,200.00元)。2.被告在2017年5月10日依(2017)川3322民终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存271,589.02元工程款及其延期付款利息。3.“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相关工程量计算规则1立方米浆砌石护坡重量在2.4吨至2.6吨之间。
本院认为,君益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就案涉工程作出的《审核报告》审核认定的部分结算数据与实际情况存在矛盾,对护坡工程量,被告都实际认可的工程量是1853.88立方米,而《审核报告》根据补充协议仅认定为36.59立方米,差距巨大,有失公允,且该《审核报告》也与定额站的回复意见存在冲突,故《审核报告》中的部分失实数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当依有证据支持的实际数据认定。依据原、被告、监理公司三方签字认可的39份《堡坎护坡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可认定堡坎护坡工程量为3026.65立方米。依据2013年1月24日、25日三方签字***的“合同工程量清单完工结算支付统计报表”3.4.2分组编号的护坡(项目名称),原、被告仅就1853.88立方米作了计价支付,**1172.77立方米未计价支付。依据专用合同条款16.2第(1)项及17.3.5.2的约定,现场签证单证明的1172.77立方米未计付的堡坎护坡相关工程款费,应当作为固定合同总价承包风险范围外的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在工程竣工后一次性结算支付。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调整)”表没有被告方签名认可,故本院只能按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书》附件“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调整)”第1.1.7,1.2.7,1.3.7,3.4.2序号的相关约定及“合同工程量清单完工结算支付统计报表”所依据的计算方法计价。1立方米浆砌石重量在2.4吨至2.6吨之间,本院酌定本案1立方米浆砌石重量为2.46吨。故未计付的1172.77立方米堡坎护坡具体款费为:1.堡坎护坡工程款1172.77立方米×272.30元=319,345.27元;2.堡坎护坡材料总重量1172.77立方米×2.46吨=2885吨,支付人力运输费2885吨×346.55=999,796.75元,汽车运输费2885吨×2.35元=6,779.75元,汽车装卸2885吨×31.21元=90,040.85元,合计1,415,962.62元。原告要求因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273天应由被告参照承包人违约条款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无约定,不予支持。被告在2013年1月22日“新增项目完工结算支付统计报表”项目编号:一(六)项按《补充协议书》总合同价格10,896,333.00元减500,000.00元备用金后,在应付剩余工程款按5%扣减519,816.65元,与专用合同条款16.1约定相符,原告要求被告补付此519,816.65元扣减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2013年1月28日确定的完工结算金额12,373,174.50元﹢未计付的1172.77立方米堡坎护坡相关款费1,415,962.62元-11,654,514.80元(原一审判决前已支付金额)-271,589.02元(原二审判决后支付的工程款本金)=1,863,033.30元。此为被告还应支付的总金额。本案虽然合同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是利息属于工程款的法定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华能泸定公司应以本院认定的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中商三江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本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但因双方当事人未进行最终竣工结算而产生纠纷导致付款时间不明,故本院认定工程款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本案中商三江公司本已实际交付该工程,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具体的交付时间,其主***能泸定公司人员签字的《华能硬梁包水电站工程完工结算支付通知单》中最后的签字时间即2013年1月28日作为交付时间,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应在本通知单形成之时或之前,故本院对中商三江公司主张的工程交付时间以2013年1月28日予以认定。二审判决后被告提存的271,589.00元不应计入支付利息基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被告原因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参照原告工期延误的约定支付延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华能泸定水电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华能大渡河硬梁包水电站供电线路工程剩余未付工程款总计1,863,033.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四川华能泸定水电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1,591,444.3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59.00元,由原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59.00元,由被告四川华能泸定水电有限公司负担26,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呷
审 判 员 曹 贤 彬
人民陪审员 杨 佑 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文 雨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