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能泸定水电有限公司

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华能泸定水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3民终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能泸定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定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上诉人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三江公司)与上诉人四川华能泸定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泸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商三江公司向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川332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中商三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川33民终32号民事判决。中商三江公司不服该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7)**再722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商三江公司与上诉人华能泸定公司不服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的(2018)川3322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商三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华能泸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中商三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华能泸定公司支付中商三江公司工程款2790936.15元及利息1366488.20元(按照年化7%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日)、赔偿损失519816.65元,合计4677241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计算利息错误。一审错误理解中商三江公司关于利息起算点的主张,中商三江公司并未请求以《华能硬梁包水电站工程完工结算支付通知单》为利息起算时间;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中以1591444.3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以1863033.30元计算,因为该金额中已经扣减了华能泸定公司在原二审判决后支付的工程款本金271589.02元。本案纠纷源于华能泸定公司以优势地位给中商三江公司带来的严重资金利息损失,中商三江公司以每年7%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华能泸定公司在应付剩余工程款按5%扣减519816.65元与专用合同条款第16.1约定相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5%的文义解释,应适用中商三江公司的解释方法,且合同系发包方利用其优势地位所作的格式条款,在发生理解分歧时,应作不利于华能泸定公司的解释。四川省电力建设定额站关于±5%调整的原则系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范解释,与中商三江公司主张一致。华能泸定公司在2013年完工结算支付统计报表中倒数第二页“扣除合同款的5%(不含备用金)”一栏直接扣减增量5%错误。一审未判令华能泸定公司支付因其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给中商三江公司带来的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合同中虽然只约定了承包人延迟工期的处罚,但本案中有因发包人导致工期延迟的事实发生,发包人也应当承担工期违约金。 华能泸定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塔基堡坎工程量“根据签证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依据签证据实结算堡坎工程量”,计价标准、方法认定也存在错误;变更超出合同总价±5%应予以扣减,应在总结算款中扣减544816.65元;2013年1月28日确定的完工结算金额12373174.50元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利息认定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计息的法律援引错误;一审法院对于依据的法律理解错误。 华能泸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塔基堡坎工程量“根据签证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均认可按照2010年9月3日签订的《华能大渡河硬梁包水电站施工供电线路工程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协议书》)及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华能大渡河硬梁包水电站施工供电线路工程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中固定总价10896333元计算,且根据合同中第16.1款、16.2款的约定,对于合同未变更部分1172.77m³不属于计价结算范围。对于该1172.77m³,虽然进行了计量签证,但未发生设计变更,仅作为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的见证,不应作为合同结算的依据,更不应纳入合同调整价格范围。根据合同约定及电力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即便工程报量36.59m³计算有误,投标总价也不予修正。同时,中商三江公司存在恶意中标行为,即便按照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签证据实结算堡坎工程量”也在认定计价标准、方式上错误。其中人力运输费用应为249949.19元。(二)合同变更超出合同总价5%应予以扣减,应在总结算款中扣减544516.65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为29个铁塔的堡坎在正常施工过程以外的变更超出合同总价5%时作相应调整。(三)2013年1月28日确定的完工结算金额12373174.50元不能作为结算支付依据。一审以双方均不认可且存在争议的结算汇总作为基数进行简单的“加减法”是“否定之否定”,即使以该结算通知单作为结算的依据,那么就不应当再计算未变更的金额。(四)一审利息认定错误。1.华能泸定公司无任何过错,主观上也无拖欠工程款的故意。本案历经几次审理,对于应支付的工程款仍属于不确定状态,**能泸定公司承担全部逾期支付责任有失公允。2.起算利息时间认定错误。即使支付利息,也应从中商三江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华能硬梁包水电站工程完工结算支付通知单》不能作为工程交付时间,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工程交付时间。3.根据合同第17.1.6约定,发包人在项目未验收时,可以暂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尾款;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利息的计算引用法律错误;一审对依据的法律理解错误:一审既承认合同有效,又引用法条,但判决背离合同约定,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 中商三江公司辩称,1.一审关于堡坎工程量按照签证单来据实结算并无不当,且计算方式及最终结果均客观正确。2.一审根据中商三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按照其自愿放弃部分民事权利,仅就华能泸定公司已确认过的完工结算支付统计报表中的堡坎减少量等进行裁判,并无不当;3.华能泸定公司欠付工程款系客观事实,而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且应从交付工程之日起计算,华能泸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373174.5第二项中利息计算技术所律师(一般代理中商三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90936.15元及利息1366488.20元(按照年利率7%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目前暂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日)、赔偿损失519816.65元,以上款项合计4677241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经过招、投标,华能泸定水电工程筹建处(华能泸定公司筹建时的临时组织)与中商三江公司于2010年9月3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YLB-JFZ-I),合同约定:由中商三江公司承建该供电线路工程,2010年7月28日开工,工期123天,合同价格(人民币)11206333元,专用合同条款第16.1合同总价的调整约定为:“本项目建安部分采用固定合同总价承包,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或变更累计总价在合同总价的±5%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予调整;当变更累计总价超过合同总价的±5%时,对超出合同总价±5%以外的部分进行调整”。第16.2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风险范围外的其他因素,包括有经验的承包人无法预见的障碍和不可抗力事件、现场发现地下构筑物或文物、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第17.3.5.2“签证、变更涉及的工程价款在施工过程中暂不支付,待工程竣工后按‘16.价格调整’一次性结算支付。凡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发生时必须按有关规定完善相关手续;同时,承包人须及时并派专人将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相关资料完善;否则,工程竣工结算时不予认可”。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YLB-JFZ-I-01),将合同总价调整为10,896,333元。在被告提交的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的作为《补充协议书》附件的《工程量清单(调整)表》上记载:“人力运输(砂、石、石灰、水泥、砖、土、水,平均运距500m以内,单位t·km,综合单价346.55<序号1.1.7>),汽车运输(砂、石、石灰、水泥、砖、土、水运输,单位t·km,综合单价2.35<序号1.2.7>),汽车装卸(汽车运输砂、石、石灰、水泥、砖、土、水装卸,单位t,综合单价31.21<序号1.3.7>)。护坡(单位m³,综合单价272.3<序号3.4.2>)”。原告也提交了作为《补充协议书》附件的《工程量清单(调整)表》,记载的单价高于被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调整)表》,但无被告签名。在施工过程中,由业主代表、施工单位、四川二滩国际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华能硬梁包水电站施工准备工程监理部(以下简称监理单位)三方签字认可了共39份合计3026.65m³方量的“堡坎护坡工程量现场签证单”。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长274天,于2011年11月16日完工。于2011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和监理单位签字确认验收。在2013年1月24日由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签订的《合同工程量清单完工结算支付统计表》3.4.2栏有文字记载,项目名称:护坡,单位:m³,合同工作量工程量36.59,完工工作量1853.88。在项目编号为一(六)栏有文字记载:项目名称扣除合同款的5%(不含备用金)单位元,单价(元)10396333数量-0.05合价-519816.65。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款结算时产生争议,经共同协商,于2013年1月28日将完工结算金额确定为12373174.50元。后被告要求将结算金额再扣减80余万元,原告不同意,双方再次产生分歧。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不以结算汇总作为支付依据,而是以专业审价机构的审核结论为准,为此双方于2015年6月共同委***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三方共同签订了《华能大渡河硬梁包水电站施工供电线路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协议书》。2016年3月23日,君益公司未采信定额站的咨询回复意见,出具川京都工审(2016)056号《华能大渡河硬梁包水电站施工供电线路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该报告的审核结果为:该项目结算送审金额为12373174.50元,审定金额为7597256.91元,审减金额为4775917.59元,审减率为38.6%。其中对工程材料费审减4328846.91元,对堡坎护坡被告已认可1853.88m³工程量,君益公司只认定为36.59m³工程量。在审核过程中,***公司建议,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定额站报送《关于对华能硬梁包水电站35千伏施工供电线路工程竣工结算有关事宜的咨询》及相关资料向其咨询。2015年10月16日定额站书面回复称:“1.根据来函及所附资料显示,本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未执行《建设工程量清单计划规范》,同时也不具备清单报价总承包方式招标条件。2.本工程在初设阶段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以总承包方式招标,而未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工程量,是存在问题的。所以,在实际施工中应相应的调整。3.承包人在中标报价中的36m³,发包人是认可的。4.在合同约定按总价±5%以内不做调整,承包人已承担了这个报价的风险。因此,除了清单报价36m³以外的工程量均应按增量计列。5.应按增量累计、减量累计,再将±5%扣除后按所余的增或减量如实结算。6.由于发包人的原因,使本工程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增减量累计达到35%,不适合总承包方式结算,可以按实结算”。原一审法院(2016)川332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否认了君益公司对工程材料费4328846.91元的审减,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71589.02元工程款。原告不服,二审维持支付271589.02元工程款的判决,增判被告以271589.02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被告按二审判决于2017年5月10日向一审法院支付了327634.43元的工程款及利息,原告不服而拒收。 另查明,1.在2017年3月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54514.80元(包括被告代扣代缴建安税391691.10元和工程罚款4200元)。2.被告在2017年5月10日依(2017)川3322民终32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存271589.02元工程款及其延期付款利息。3.“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相关工程量计算规则1m³浆砌石护坡重量在2.4吨至2.6吨之间。 一审法院认为,君益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就案涉工程作出的《审核报告》审核认定的部分结算数据与实际情况存在矛盾,对护坡工程量,被告都实际认可的工程量是1853.88m³,而《审核报告》根据《补充协议书》仅认定为36.59m³,差距巨大,有失公允,且该《审核报告》也与定额站的回复意见存在冲突,故《审核报告》中的部分失实数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当依有证据支持的实际数据认定。依据原、被告、监理单位三方签字认可的39份《堡坎护坡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可认定堡坎护坡工程量为3026.65m³。依据2013年1月24日、25日三方签字***的《合同工程量清单完工结算支付统计报表》3.4.2分组编号的护坡(项目名称),原、被告仅就1853.88m³作了计价支付,**1172.77m³未计价支付。依据专用合同条款16.2第(1)项及17.3.5.2的约定,现场签证单证明的1172.77m³未计付的堡坎护坡相关工程款费,应当作为固定合同总价承包风险范围外的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在工程竣工后一次性结算支付。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调整)表》没有被告方签名认可,故一审法院只能按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书》附件《工程量清单(调整)表》第1.1.7、1.2.7、1.3.7、3.4.2序号的相关约定及“合同工程量清单完工结算支付统计报表”所依据的计算方法计价。1m³浆砌石重量在2.4吨至2.6吨之间,一审法院酌定本案1m³浆砌石重量为2.46吨。故未计付的1172.77m³堡坎护坡具体款费为:1.堡坎护坡工程款1172.77m³×272.30元=319345.27元;2.堡坎护坡材料总重量1172.77m³×2.46吨=2885吨,支付人力运输费2885吨×346.55=999796.75元,汽车运输费2885吨×2.35元=6779.75元,汽车装卸2885吨×31.21元=90040.85元,合计1415962.62元。原告要求因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273天应由被告参照承包人违约条款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无约定,不予支持。被告在2013年1月22日《新增项目完工结算支付统计报表》项目编号:一(六)项按《补充协议书》总合同价格10896333元减500000元备用金后,在应付剩余工程款按5%扣减519816.65元,与专用合同条款16.1约定相符,原告要求被告补付此519816.65元扣减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2013年1月28日确定的完工结算金额12373174.50元﹢未计付的1172.77m³堡坎护坡相关款费1415962.62元-11654514.80元(原一审判决前已支付金额)-271589.02元(原二审判决后支付的工程款本金)=1863033.30元,此为被告还应支付的总金额。本案虽然合同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是利息属于工程款的法定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华能泸定公司应以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中商三江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本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但因双方当事人未进行最终竣工结算而产生纠纷导致付款时间不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本案中商三江公司本已实际交付该工程,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具体的交付时间,其主***能泸定公司人员签字的《华能硬梁包水电站工程完工结算支付通知单》中最后的签字时间即2013年1月28日作为交付时间,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应在本通知单形成之时或之前,故一审法院对中商三江公司主张的工程交付时间以2013年1月28日予以认定。原二审判决后被告提存的271589.02元不应计入支付利息基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被告原因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参照原告工期延误的约定支付延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四川华能泸定水电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华能大渡河硬梁包水电站供电线路工程剩余未付工程款总计1863033.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四川华能泸定水电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1591444.3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商三江公司在二审中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一份。欲证明:华能泸定公司至少应从2012年1月1日开始向中商三江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 华能泸定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华能泸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第一组证据:招标图纸和其他两家公司投标报价文件。欲证明:根据图纸可以计算大致的堡坎工程量。其他两家公司的投标报价文件中最少的报量是800m³,中商三江公司低价中标。第二组证据: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书一份。欲证明:人力运输应乘上运距。第三组证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欲证明:君益公司的报告有失公平。 中商三江公司对第一组证据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对图纸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图纸不明确需要到现场计算。投标文件不是原件,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对华能泸定公司提出乘以运距0.25km不认可,合同附件的综合单价是综合了山地弯曲系数等后的,应以此为准。对第三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商三江公司提交的《验收申请报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华能泸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属于相关专业机构出版,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属于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一、华能泸定公司是否还应当支付中商三江公司工程款项,如应当支付,款项是多少。 本院认为,中商三江公司与华能泸定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商三江公司、华能泸定公司与监理单位在2013年1月形成的《完工结算支付汇总表》中中商三江公司放弃已签证的护坡量1172.77m³,结算金额为12373174.50元。之后,双方同意推翻该结算,以君益公司的审核金额为准,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再722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君益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有失公允,且与四川省电力建设定额站的回复意见存在冲突,故《审核报告》中失实数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案涉工程虽为固定总价承包合同,但双方在合同第16.1条为合同总价调整条款,第16.2条确定了现场签证属于合同总价调整的因素,第17.1.2条约定工程量不予纠正的情形,但未否认第16.1、16.2条关于现场签证作为调整的因素。国网四川电力定额站2015年10月16日出具的《咨询回复函》中也答复应据实结算。华能泸定公司虽然提出中商三江公司为低价中标,但其已经通过合同约定、现场签证的方式对其施工量予以认可。双方对堡坎护坡工程量应当计算的具体款项无争议,对系数有争议。根据《补充协议书》附件中对工程量清单的计算,其价格为综合单价,已经包含了对系数的计算,不应再乘以系数。因此,一审判决按照现场签证的3026.65m³堡坎护坡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华能泸定公司在应付剩余工程款内扣减519816.65元是否与合同第16.1条的约定相符。 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系同一工程,不应先分别用增量与总价进行计算、减量与总价进行计算,再计算应支付的金额。且根据《合同协议书》第16.1条约定及四川省电力建设定额站2015年10月16日的回复,可明确双方对合同总价±5%内的变更愿意承担风险。因变更内容增减量累计后,增量超过合同总价的5%,华能泸定公司扣除中商三江公司519816.65元并无不当,华能泸定公司提出应扣除544516.65元,但《补充协议书》总合同价格10896333元减500000元备用金后,金额应为519816.65元,华能泸定公司在结算中也只扣除中商三江公司519816.65元。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华能泸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中商三江公司误工损失。 中商三江公司要求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第11.5条关于承包人导致工期延误的条款,**能泸定公司支付因其导致延误273天工期的损失,该主张既也无相关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中商三江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及其构成,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四、关于华能泸定公司是否应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 中商三江公司提出以2011年11月20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为利息起算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中商三江公司在原二审庭审中主***能泸定公司签字的《华能硬梁包水电站工程完工结算支付通知单》中最后签字时间2013年1月28日为交付时间,该通知单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应在本通知单形成之前,故本院对中商三江公司主张的工程交付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华能泸定公司应以1863033.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中商三江公司利息。一审判决对该利息起算基数计算错误,中商三江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商三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华能泸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2018)川3322民初4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被告四川华能泸定水电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华能大渡河硬梁包水电站供电线路工程剩余未付工程款总计1863033.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三项“驳回原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2018)川3322民初4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被告四川华能泸定水电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1591444.3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变更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2018)川3322民初4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四川华能泸定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863033.3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40759元,按照一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881元,由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14元,由四川华能泸定水电有限公司负担215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