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11民初1285号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科技工业园牡丹大道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帅世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黎明,女,汉族,1969年9月16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华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96号。
法定代表人:**祥,院长。
委托代理人:乔少磊,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诉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硅高科)委托代理人宋黎明、孙华猛,被告(反诉原告)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以下简称西北有色院)委托代理人乔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硅高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粉末烧结滤芯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3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万元;4、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5月19日、6月19日签订三份《粉末烧结滤芯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粉末烧结滤芯”400根,试用期9个月,质量需达到合同要求,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所交付的产品质量不能达到合同约定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反诉原告)西北有色院辩称:1、原告的诉讼目的明显系冲抵被告的货款30万元。2、被告提供的货物按照合同约定经国家重点实验室检验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并使用,原告要求退款及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西北有色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反诉人支付剩余货款30万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违约金9万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的律师费;4、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分别在2014年3月19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19日签订了三份《粉末烧结滤芯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人向被反诉人销售“粉末烧结滤芯”共计400根,合同价款共计60万元。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根据被反诉人合同技术参数的要求,先后生产“粉末烧结滤芯”400根,并交付给被反诉人,后反诉人收到被反诉人支付的50%的预付款30万元。时至今日,早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反诉人仍未支付剩余30万元货款,此行为已严重影响我院的合同管理及项目管理并构成合同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反诉人应当支付反诉人剩余货款、违约金共计39万元,并承担本案律师费,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原告(反诉被告)中硅高科辩称,本案纠纷系反诉人违约在先,不能提供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货物,致使被反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购买的产品不具有合同约定的使用价值,反诉人应当承担返还货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经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中硅高科(买方)与西北有色院(卖方)于2014年3月19日合同编号为ZGY-CG/(2014)0182的《采购合同》及《合作技术协议书》,合同约定中硅高科采购西北有色院生产的100支粉末烧结滤芯,单价1500元,总价150000元;付款方式与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先预付30%货款,货到入厂验收合格(详见合作技术协议书)并收到全额货款50%发票后再付20%货款,使用270天后验收合格,买方在收到卖方开具的余款发票后及时完成其余款付款,电汇或承兑皆可;瑕疵履行:卖方交付的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质量、数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由卖方负责更换、返修或退货等。因此导致超出出卖方履行期限的,按迟延履行处理;卖方拒不履行更换、返修或退货义务的,按卖方根本违约处理。因卖方瑕疵履行增加的其他费用由卖方负责;迟延履行:任何一方迟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需向对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总额=未履行部分价值×5‰×迟延天数,且迟延履行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履行部分价值的30%,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时间为违约方开始履行之日起3日内;根本违约:任何一方逾期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超过七日的,对方有权通知解除合同(或合同未履行部分)。违约方按照合同未履行部分价值的20%支付违约金;争议解决: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提起诉讼,双方约定该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作技术协议书》中约定的烧结金属过滤管在线考核指标:……2)过滤器花盘上和滤芯内管无明显积灰现象。……4)使用不变形。2014年5月19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GY-CG/(2014)0380的《采购合同》及《合作技术协议书》,约定中硅高科采购西北有色院生产的100支粉末烧结滤芯,单价1480元,总价148000元,合同签订后先预付50%货款,货到入厂安装验收合格,试用9个月合格并收到全额货款发票后付其余货款。其余约定与前述合同内容一致。2014年6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GY-CG/(2014)0557的《采购合同》及《合作技术协议书》,约定中硅高科采购西北有色院生产的200支粉末烧结滤芯,单价1480元,总价296000元,合同约定内容与前述合同内容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西北有色院陆续发货给中硅高科。2014年7月2日,中硅高科给西北有色院下发《工作联系单》载明:“2014年3月我公司正式计划高纯原料部氢化工段使用贵公司316金属粉末滤芯100根,到货时间为4月20号……经氢化工段试用后于7月2号检查使用情况发现有严重漏硅粉现象,不能满足我公司的正常生产要求,需做粒度分析后再决定。请贵公司暂停我公司定做的金属粉末烧结滤芯的制作(合同编号ZGY-CG/(2014)0557,数量为200根)。“该联系单上显示有西北院杨保军签字。2016年6月1日,西北有色院向中硅高科出具的《关于粉末烧结滤芯情况说明》载明:”“贵公司于2014年3月、5月、6月向西北有色院采购了3批粉末烧结滤芯进行试用,……试用后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拆卸后,滤芯有断裂现象(拆卸前,未发现滤芯断裂)。2)粉尘透过现象严重。……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我院进行了整改,整改措施及结果如下:1)进一步提高了滤芯的强度,同时优化粉末烧结滤芯拆装的程序。整改后,滤芯没有发生断裂现象。2)在原有滤芯表面涂敷膜层,进一步提高滤芯的过滤精度。整改后,滤芯在2015年9月安装,现已连续在线使用了三个周期,未发现断裂现象,有少量粉尘透过。与之前相比,粉尘透过量明显减少。……”2016年6月15日《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载明:“合同共计签订3份,三批分别到货是100支、100支、200支。第一批100支试用效果不好,经过一个周期后拆开设备发现有断的现象,7根(对方描述),过滤效果不良,大量细粉透过滤芯,针对第一批滤芯存在的问题,西北有色院对滤芯进行改进提供了第二批100支试用,一周期后拆开设备后没有发现断的现象,第二周期压差过大,无法继续使用。滤芯拆卸返厂因没有清除滤芯中的硅粉,导致滤芯无法处理,报废。第三批200支试用后效果与第二批效果接近,都经过一个周期后,滤芯返回给西北有色方进行二次加工处理;处理后的滤芯于2015年12月投入运行后一周期没有发现断的现象,花盘上基本没有细硅粉,滤芯有轻微变形,第二周期没有发现断的现象,但花盘上有部分细粉,底部检查滤芯发现弯曲严重,已经无法抽出进行检查。”西北有色院杨保军参加会议并签字。2016年6月30日,西北有色院向中硅高科发送了《关于粉末烧结滤芯的处理意见》载明:“中硅高科于2014年分别于西北有色院签订3份有关粉末烧结滤芯的合同,合同总额60万元,已支付30万元,余款30万元,就合同余款,我院有以下建议,请贵公司考虑:…….四氯化硅还原气过滤是行业内的难题,针对此问题,贵公司进行长期反复实验,也试用了多种过滤介质,均未取得理想的效果。我院也是首次接触此类生产性难题。因此,四氯化硅还原气过滤分离技术也属于探索性研究工作,双方签订合同应属试用性质。由于试用过程中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也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各种意料之外的情况,希望贵公司能够理解。对于出现的问题,我院的态度积极,并多次到现场与贵方沟通交流,组织相关技术人员讨论分析,并提出解决方案,对存在的问题做出整改。从目前金属膜的使用情况,距离贵单位的期望值还有一定距离,但已经看到成功的苗头。…….”2016年8月1日,《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载明:“西北有色两位领导来到中硅现场查看了检修后金属滤芯和因滤芯无法正常拆下来被迫割掉的花盘。本批次150根滤芯运行第二个周期完检查时花盘上有很多细硅粉,且滤芯严重变形,已无法正常抽出,第三周期因压差突然增大无法正常生产紧急停车处理,因滤芯变形严重,只能割掉花盘进行检修,自7月15日到现在8#氢化线还没有恢复生产。双方达成一致认为变形、强度不够、发脆易碎、过滤精度要得到进一步的改进。金属滤芯虽在合成工艺上比较成熟,但在氢化上还不是特别成熟,还要做后续的改进。卖方对于金属滤芯的完善和改进有以下三个方面:……”。此次会议后,中硅高科称西北有色院未向其提供符合双方约定质量标准的产品,故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退还已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西北有色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案涉产品整改完成并交付中硅高科使用,现主张中硅高科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的货款及违约金。
另查明:中硅高科已向西北有色院支付货款30万元,剩余294000元未支付。案件审理中,中硅高科就“西北有色院给其交付的粉末烧结滤芯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合作技术协议书》约定的技术指标及在线考核指标的要求”申请司法鉴定;西北有色院就“中硅高科使用其交付的粉末烧结滤芯出现故障是否因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就双方申请事项,我院委托了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双方未在规定时间内缴费,鉴定机构通知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中硅高科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北有色院签订的《采购协议》及《合作技术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西北有色院按照合同约定向中硅高科交付了粉末烧结滤芯400根,但根据双方之间来往的工作联系单、情况说明、会议纪要等函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西北有色院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改进仍未达到双方在《合作技术协议书》上约定的质量标准,导致中硅高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中硅高科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西北有色院提交的金属多孔材料国家重点实验室出具的《多孔材料性能检测报告》及西北有色院粉末冶金研究所的《情况说明》、《科研产品(样品)接收单》、《科研样品出库单》等证据系其单方进行的出库产品检测,不能否认中硅高科在使用案涉产品过程中所发现的质量问题,且西北有色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经过整改后案涉产品已经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产品及货款应当互相返还,但考虑到中硅高科已实际使用案涉产品,且该产品亦不具有返还的价值,本院酌定西北有色院返还中硅高科已付货款2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的,违约方按照合同未履行部分价值的20%支付违约金,西北有色院应支付中硅高科违约金294000元×20%=58800元。就西北有色院反诉要求中硅高科支付剩余货款30万元及违约金9万元、律师费等,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硅高科主张的律师费9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签订的编号为:ZGY-CG(2014)/0182号、ZGY-CG/(2014)0380号、ZGY-CG(2014)0557号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货款20万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违约金58800元、律师费9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承担91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承担2431元;反诉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雪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