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10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96号。
法定代表人XX祥,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树军,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负责人,住该单位生活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7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作出未公(大)行罚决字(2017)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7年5月10日,**先后三次到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门口拉横幅要求XX祥解决其家庭纠纷,期间民警多次劝阻无效,严重影响了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7年5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庭审中,**认为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存在下列侵犯其名誉权的事实:1、其在要求见XX祥无果的情况下,只能采取拉横幅的方式至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门口要求见XX祥;2、其拉横幅的行为引起了观众的围观,对其名誉造成了影响;3、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的保安对其进行推搡、拖拽,并将其强行塞进私家车,对其人身和名誉造成了侵害;4、其系采取正常方式要求见XX祥,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不应该报警。另查明,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保安将**塞入汽车后,将车辆驶入大明宫派出所。
**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称,其前夫熊小伟系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院长XX祥妻弟,其与熊小伟于2006年4月先后调入西安市,同在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下属的西部超导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后因工作原因,其被迫辞职。2013年3月其发现熊小伟包养第三者,其在联系不上熊小伟的情况下,只好将此事反映给姐夫XX祥,XX祥承诺进行协商,但随后XX祥拒绝再管此事。其采取各种方式联系XX祥,均遭到拒绝。2017年5月10日18时许,其在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门口马路边拉横幅,希望见到XX祥,但该单位多名保安强行对其进行拖拽,将其塞入车内,送往辖区大明宫派出所,后大明宫派出所以扰乱单位秩序对其做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XX祥处事不公,充当熊小伟的保护伞,激化了该矛盾。其前往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未影响其单位的正常秩序,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的保安无权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如需带离,亦应当由民警带离,而不是将其强行拖拽倒地塞入车内带走。其因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院长XX祥的不公平而被大明宫派出所留置一日、行政拘留十日,即影响收入,身心遭受极大的伤害,至今精神衰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次工作日在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内向其道歉。2、被告赔偿其误工费3000元、精神补偿金10000元,共计一万三千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书面辩称,**不存在被名誉侵权的行为。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被撤销或确认违法前具有法定效力。因此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作出的未公(大)行罚决字(2017)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被名誉侵权的证据。**与其前夫离婚与行政处罚在法律上没有因果关系,与其单位亦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离婚诉讼已经经过法院合法解除并已经生效,亦不存在名誉侵权的问题。对**作出行政拘留的单位系西安市公安局而非其单位,若**认为公安机关对其做出拘留十日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存在错误应当依据行政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其单位并不是行政机关,即使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亦与其单位无关,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在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门口拉横幅的行为,已经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确认违法,并被行政拘留十日。**主张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不应以其拉横幅为由报警,侵犯其名誉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保安确将**强行推入车内,将车辆驶往大明宫派出所,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制止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手段未超过必要限度,且该行为未被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故**以此为由主张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侵犯名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拉横幅引起围观的行为系其自身造成,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院长XX祥做事不公、故意对其避而不见,其所受行政处罚与XX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原单位职工所知道是对其人身和名誉的侵犯。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的保安对其推搡、拖曳、强行塞进私家车,保安的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该行为对**的人身和名誉造成了侵害。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7975号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辩称,一审判决公正,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其家庭纠纷原因要求与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院长XX祥会见未果后,**在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门口拉横幅,因该行为严重影响了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的正常工作秩序,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对于**在单位门口拉横幅的行为予以报警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该行为未侵犯**名誉权正确。在处理该事件过程中,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保安将**强行推入车内。因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保安将**强行推入车内的行为未被公安机关认定为违法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未侵犯**名誉权亦无不当。**上诉称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侵犯其名誉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侯新省
审 判 长 侯 静
审 判 员 高 玮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岳 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