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陕民终730号
上诉人中航特材工业(西安)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中航特材管理人)与被上诉人抚顺特殊钢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特钢公司)、被上诉人陕西宏远航空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宏远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1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本案进行谈话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中航特材管理人何时对与抚顺特钢公司之间的670万元和4709万元的债务进行了清偿。该笔债务的清偿是通过《抹账协议》进行的,则应当对该协议进行定性。据上诉人中航特材管理人提供的《抹账协议》显示,合同签订前,中航特材管理人欠抚顺特钢公司债务670万元和4709万元,中航特材管理人拥有对陕西宏远公司债权670万元和4709万元。通过该协议,改为陕西宏远公司欠抚顺特钢公司债务670万元和4709万元,即中航特材管理人将其对陕西宏远公司的债权转给抚顺特钢公司,作为其欠抚顺特钢公司债务的清偿方式。由此可见,《抹账协议》是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进行的代物清偿。代物清偿为实践合同,其发生法律效果要求债务人实际上完成给付并受偿人实际受领。本案中的给付手段是债权转让,债权让与一般属诺成合同,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合同成立,待其完成约定的生效条件“三方签字且加盖财务专用章”即具有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在未约定交付权利凭证的情况下,只需观念上的交付,在合同成立生效且将转让权利通知债务人时,即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合同约定的“调整财务账务”仅是内部会计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无论各方是否调整了财务账务,都不影响该债权转让效果的发生。综上,三方签字且盖章时,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且同时发生代物清偿的法律效果,签字盖章的时间就是清偿时间。无论是原审法院认为清偿时间是“签署时”,还是中航特材管理人所称的“会计记载”是“清偿履行方式”,清偿时间必然在“会计记载”之后,都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但是本案中中航特材管理人在一审中还提交了《财务往来协议评审表》,该评审表显示中航特材管理人内部批准该协议且批准用章时间是2018年2月7日。如中航特材管理人提供的《财务往来协议评审表》能确定中航特材管理人盖章的时间在2018年2月7日,则可以证明中航特材管理人的清偿行为系在破产前六个月,故应当对《财务往来协议评审表》记载的时间是否真实、确定进行查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航特材工业(西安)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07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晓平
审 判 员 杨晓梅
审 判 员 李 鑫
书 记 员 郭雨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