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陕民终939号
上诉人中航特材工业(西安)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中航特材公司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宏远航空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航空公司)、湖南金天钛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钛业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编号为TC-JT-HY-13(2018-2-5)的《抹账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是否适当。
本案中,编号为TC-JT-HY-13(2018-2-5)的《抹账协议》未注明签字和盖章时间。该协议显示,中航特材工业(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特材公司)欠金天钛业公司材料款600万元,宏远航空公司欠中航特材公司材料款600万元,通过抵抹账方式清偿各方债权,将中航特材公司所欠金天钛业公司债务600万元转换为宏远航空公司对金天钛业公司的债务欠款,以此抵抹中航特材公司所欠金天钛业公司的债务600万元。即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就中航特材公司以其对宏远航空公司的600万元债权抵抹其欠付金天钛业公司600万元债务所作出的约定。由此可见,编号为TC-JT-HY-13(2018-2-5)的《抹账协议》是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进行的债务清偿。当事人完成“各方代表签字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之协议生效条件,该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无论各方是否调整其财务账务,均不影响该债务清偿效果的发生。中航特材公司管理人主张以中航特材公司2018年2月12日的财务记账凭证作为认定本案债务清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时间的基础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中航特材公司管理人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财务往来协议评审表》打印件显示中航特材公司内部批准案涉协议及用印时间为2018年2月7日。如该《财务往来协议评审表》中记载的中航特材公司批准盖章时间为2018年2月7日属实,则可以证明中航特材公司签订案涉编号为TC-JT-HY-13(2018-2-5)的《抹账协议》及本案债务清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系在人民法院受理该公司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故应当对《财务往来协议评审表》打印件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确定进行进一步查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安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航特材(西安)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2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逄 东
审 判 员 路亚红
审 判 员 黄存宏
法官助理 吕 骋
书 记 员 樊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