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远航空锻造有限责任公司

中航特材工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宝钢特钢有限公司,陕西宏远航空锻造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陕民终165号
上诉人中航特材工业(西安)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中航特材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宏远航空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航空公司)、被上诉人宝钢特钢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1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宏远航空公司、宝钢特钢有限公司和中航特材工业(西安)有限公司签订的《抹账协议》是否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具体为《抹账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否在2018年2月3日之后。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航特材管理人主张上述协议签订在中航特材工业(西安)有限公司破产前六个月,即在2018年2月3日之后,应当由其承担证明责任。 本案《抹账协议》中未注明签字时间和盖章时间,根据上诉人中航特材管理人提供的《抹账协议》显示:将中航特材工业(西安)有限公司所欠宏远航空公司、宝钢特钢有限公司1552万元,转换为宏远航空公司对宝钢特钢有限公司的债务欠款,以此抵抹中航特材工业(西安)有限公司所欠宝钢特钢有限公司的债务。《抹账协议》是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进行的代物清偿。债权转让一般属诺成合同,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合同成立,待其完成约定的生效条件“三方签字且加盖财务专用章”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约定的“调整财务账务”仅是内部会计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无论各方是否调整了财务账务,都不影响该债权转让效果的发生,故不能按照中航特材工业(西安)有限公司自己的财务记账时间确定《抹账协议》的签订时间。 但是本案中中航特材管理人在一审中还提交了《财务往来协议评审表》,该评审表显示中航特材工业(西安)有限公司内部批准该协议且批准用章时间是2018年2月7日。如能确定中航特材工业(西安)有限公司盖章的时间在2018年2月7日,则可以证明中航特材工业(西安)有限公司的清偿行为系在破产前六个月,故应当对《财务往来协议评审表》记载的时间是否真实、确定进行查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航特材工业(西安)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晓平 审  判  员   杨晓梅 审  判  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