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02民初9083号
原告:***,女,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磊,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红星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三元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91340000705041937Q。
法定代表人:陈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民,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红星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958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的食堂工作。2015年12月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地面有积油,不慎滑倒,致右手摔伤。当日,被告将原告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12月11日出院。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被告安徽红星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食堂工作,该食堂是被告外包于合肥悠芙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其系与合肥悠芙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与在诉状中所列被告安徽红星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本案被告安徽红星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对被告余学胜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红星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辉胜
二〇一八年××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 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款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