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长执异字第00030、00031-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红星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站北社区管委会三元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维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合肥闽辉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三十头社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毅,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合肥华星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站北社区管委会三元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正中,经理。
本院在执行合肥闽辉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辉玻璃公司)申请执行合肥华星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星经贸公司)两案中,异议人安徽红星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机电公司)认为本院裁定追加其为两案被执行人并冻结其银行存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2012)长执异字第00030、0003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红星机电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异议人红星机电公司不服,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案经该院审查后,裁定撤销本院(2012)长执异字第00030、00031-1号执行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
经重新审查,本院查明:华星经贸公司系红星机电公司的前身安徽省红星机械厂于1995年3月出资188万元(实物出资,占公司94%股份)与他人合资成立的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总注册资本200万元)。2010年12月,红星机电公司收购了其他股东的股份,使该公司变成其独自出资的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仍为200万元,其中实物出资188万元、货币12万元)。华星经贸公司的生产经营由红星机电公司派遣的人员负责。2011年7月份该公司停止经营。2011年8月2日,红星机电公司下文在该公司停业后对其进行清算。2012年4月15日,红星机电公司(华星经贸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将公司200万注册资本变更为货币出资,同日与安徽军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有华星经贸公司100%股权(200万元出资额)全部转让给了安徽军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双方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华星经贸公司的债权、债务没有约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证实:1、本院(2011)长民二初字第00283、00284号民事调解书;2、华星经贸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工商年检资料;3、红星机电公司皖红科字(2011)43号文件;4、本院对华星经贸公司现负责人刘家燕的问话笔录;5、本院对安徽军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有关负责人的问话笔录。
本院认为:闽辉玻璃公司与华星经贸公司买卖合同两案,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红星机电公司虽转让了其所有的华星经贸公司的全部股权,但不能以此证明红星机电公司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华星经贸公司的财产,且华星经贸公司自2011年7月起不再生产经营后,一直也没有依法办理歇业、停业或注销登记,因此本院(2012)长执异字第00030、00031-1号执行裁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委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追加红星机电公司为两案被执行人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华星经贸公司系红星机电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生产经营也一直由红星机电公司派遣人员负责。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红星机电公司(即原安徽省红星机械厂)与他人合资设立华星经贸公司时,以实物方式出资188万元,然工商登记资料中仅有验资报告,而无其他证据表明该实物的真实存在。2012年4月15日,红星机电公司又将对红星经贸公司的200万出资变更为全部货币出资,也无相应验资报告证实该200万货币出资是否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现红星机电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华星经贸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公司,且也无证据表明其出资真实状况,因此,本院追加红星机电公司为上述两案被执行人,在其出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安徽红星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 新
审判员 张 毅
审判员 陶稚果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立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