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宏声卷烟配套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宏声卷烟配套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翔丰正凯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2民初7816号
原告重庆宏声卷烟配套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新城区鹤风大道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12548X。
法定代表人吴庆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翔丰正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62号(煤炭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8893336B。
法定代表人黄丰,该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宏声卷烟配套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翔丰正凯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宏声卷烟配套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鲜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宏声卷烟配套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翔丰正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宏声卷烟配套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与重庆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涪陵卷烟厂签订《涪陵卷烟厂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自动喷淋维保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涪陵卷烟厂主厂区及烟叶仓库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自动喷淋系统实施设备的维保与检测,也约定了维保期限。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涪陵卷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自动喷淋维保委托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涪陵卷烟厂主厂区及烟叶仓库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自动喷淋系统实施设备的维保与检测,维保期限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同时还约定了合同金额、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维保费。原告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维保费91200元,滞纳金547.2元及以91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翔丰正凯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与重庆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涪陵卷烟厂签订《涪陵卷烟厂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自动喷淋维保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涪陵卷烟厂主厂区及烟叶仓库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自动喷淋系统实施设备的维保与检测,合同执行时间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合同总费用为197000元,付款方式分季度付款。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涪陵卷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自动喷淋维保委托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涪陵卷烟厂主厂区及烟叶仓库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自动喷淋系统实施设备的维保与检测;维保执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合同金额为182400元,付款方式分季度付款,即被告在收到涪陵卷烟厂支付的季度维保费用后十日内支付该季度维保费;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限支付维修保养费用,按合同总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收到重庆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涪陵卷烟厂的维保费98500元,确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维保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涪陵卷烟厂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自动喷淋维保合同、涪陵卷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自动喷淋维保委托合同、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涪陵卷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自动喷淋维保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维保费,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原告维保费、滞纳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翔丰正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重庆宏声卷烟配套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维保费91200元,滞纳金547.2元;并支付以91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重庆翔丰正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鲜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