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威保变(合肥)变压器有限公司

天威保变(合肥)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山西襄矿集团有限公司、国网山西招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7民初2124号
原告:天威保变(合肥)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郑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岭,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襄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襄垣县夏店镇西北阳村。
法定代表人:米如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娜,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西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五一路77号铜锣湾国际公寓B座12层。
法定代表人:高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纪群,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威保变(合肥)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襄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矿公司”)、国网山西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招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威保变(合肥)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岭,被告襄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娜,被告国网招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纪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威保变(合肥)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襄矿公司、国网招标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727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被告山西襄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山西襄矿)委托被告国网山西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称:国网招标)就其长治富阳220千伏输变电工程设备/材料、施工及监理项目发布编号为SXEBC2013-CZFY的《招标公告》,原告积极购买标书进行了投标.2014年1月3日,两被告共同出具《中标通知书》(编号:电能招字SXEBC-2013-CZFY-SB-01),载明原告以1345.5万元的价格中标长治富阳220千伏输变电工程设备/材料、施工及监理工程的变压器项目。原告中标后按照被告国网招标公司的要求支付了招标代理服务费116275元后领取了《中标通知书》。原告领取《中标通知书》后便积极与被告被告襄矿公司联系沟通签署合同事宜,但被告襄矿公司以在走内部流程为由要求原告等候具体签约通知。此后原告每隔一段时间便联系被告襄矿公司,要求签署合同,原告工作人员也曾数次前往被告襄矿公司处联系签约事宜,均被被告以等候通知为由推诿。原告为解决此次招投标纠纷问题长期与两被告进行交涉。2017年底,原告工作人员得知,案涉输变电工程原系国网山西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襄矿公司约定由被告山西襄矿承建,期满后由国网山西电力有限公司回购。但后期双方未进一步达成相关协议,案涉输变电工程被长期搁置。这是被告襄矿公司长期拖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真实原因。2017年11月份国网山西电力有限公司已经将该项目另行招标,由其他主体中标承建。至此,原告已彻底失去与被告襄矿公司签署合同的可能。2018年6月份原告应被告国网招标公司的要求向其送达了《关于协助退回中标服务费的函》要求退回招标代理服务费,但被告最终未予办理退费。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及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在招标人山西襄矿发出中标通知之后应当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山西襄矿公司长期不与原告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被告襄矿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由于被告国网公司山西系接受被告襄矿公司的委托开展招标活动,根据“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其应当向被告襄矿公司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而不是原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规定“招标代理费,指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提供代理工程、货物、服务招标,编制招标文件、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提供招标前期咨询、协调合同的签订等服务收取的费用”的规定,从招标代理服务费的定义来看,招标代理机构主要是为招标人服务的,应由招标人支付相应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标准》(计价格(2002)520号)第四条第二款“招标代理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招标代理收费由委托人承担。……鉴于近年来机电设备招标代理、药品招标代理一直实行向中标人收费规定的实际情况,除已经改由委托人付费外,拟给予一定过渡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起统一实行委托人付费。在过渡期内,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暂实行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的方式。对过去没有规定向中标人收费的招标代理业务,一律不得向中标人收费”的规定,招标代理服务费应当由本案被告山西襄矿承担。被告国网山西违反了上述规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向原告收取中标代理服务费导致原告相关损失的产生应当与被告被告襄矿公司一起向原告承担相应的退赔法律责任。此外,被告国网招标公司作为案涉输变电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未核实招标人被告襄矿公司是否能建设案涉输变电工程项目的情况的下就盲目的为其开展招标代理服务活动,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投标人发送了尚未立项的输变电工程招标信息是导致原告中标后未能签订供货合同的重要原因之一。从而其招标代理行为亦是导致原告相关损失的重要原因,因而应当与被告襄矿公司共同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准如所请。
襄矿公司辩称,1、关于招标代理服务费,被告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被告不知道原告缴纳多少钱,交到哪里。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无需承担责任。3、项目没有施工是因为政府的问题,不是被告故意不施工。
国网招标公司辩称,1、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我公司是招标代理机构,于2013年6月28日接受被告襄矿公司的委托就长治富阳220千伏输变电工程的项目发布招标公告,我与被告襄矿公司是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根据《民法通则》162条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委托后果应当由被告襄矿公司承担,原告中标后无法签订合同已经造成的成本损失应当向被告襄矿公司主张权利,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共同责任分给两种,连带或者按份,承担的基础是有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案中三方主体并没有任何的约定。3、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我公司按照被告襄矿公司的委托发布招标事宜,合同中约定,中标服务费由中标人承担,也约定中标人在中标后10日内支付中标服务费,原告是在看过之后才进行投标的,我公司作为代理公司已经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向原告发布中标通知书,应当按约定收取服务费。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山西襄矿能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襄矿公司的曾用名。
2013年11月20日,被告襄矿公司委托被告国网招标公司就长治富阳220kv输变电工程设备/材料、施工及监理组织国内公开招标,原告参与竞标并中标。2014年1月3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发出电能招字(SXEBC-2013-CZFY-SB-01)中标通知书:长治富阳220千伏输变电工程设备/材料、施工及监理招标的评标工作已结束,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经招标领导小组批准,原告被确认为变压器的中标人,中标总价1345.5万元;请原告在本中标通知书落款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本通知书及所需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投标文件及电子版等)并按照招标文件和原告的投标文件及招标期间的书面承诺与项目单位签订合同,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原告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按照约定向被告国网招标公司支付“山西长治富阳项目中标服务费”116275元。
原告称其领走中标通知书后多次向被告襄矿公司沟通联系签署合同事宜,但被告襄矿公司均以其在走内部流程为由告知原告等待具体签约时间。现该工程已由其他公司中标承建。
原告称其于2018年6月12日向被告襄矿公司发出关于协助退回中标服务费的函,要求被告襄矿公司退还中标服务费116275元。二被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招投标商务文件、中标通知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方发出招标文件公开招标,属于要约邀请;原告向被告方投标,属于要约;被告方选定原告为中标单位并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虽原告与被告襄矿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但承诺到达原告时生效,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襄矿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供货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襄矿公司未按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的约定,将本案长治富阳220千伏输变电供变压器工程交给原告,且系因被告襄矿公司的内部原因造成,与原告无关,故被告襄矿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其因投标造成的损失。被告国网招标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告称其于2014年1月3日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一直与被告襄矿公司协商履行合同事宜,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应在中标通知书约定的收到之日起30日届满后开始计算两年内向被告襄矿公司主张供货、赔偿权利,超过两年未主张,也无其他中断、中止事由,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原告权利受到损害已超过两年,故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襄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威保变(合肥)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6元减半收取13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天威保变(合肥)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艾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安 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第二十四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