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威保变(合肥)变压器有限公司

李媛、天威保变(合肥)变压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民终5589号
上诉人李媛、天威保变(合肥)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媛上诉请求:改判天威公司支付李媛经济赔偿金70000元、经济补偿金35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2元、拖欠工资10500元。事实与理由:李媛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一审法院认定李媛月平均工资为2553元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天威公司辩称,李媛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主张的费用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天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李媛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天威公司应当补发李媛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工资7659元错误。李媛与天威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7月27日依法解除,并于2017年8月7日在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李媛也认可天威公司已经发放了2017年7月份工资。天威公司为李媛预交了2017年8月的社保费用,并不意味着天威公司与李媛劳动关系当然存续至2017年8月。二、天威公司不应当支付李媛经济赔偿金。天威公司一审庭后提交了《关于解除李媛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会签单、《关于陶华担任天威保变(合肥)变压器有限公司工会主席意见的函》”,证明了天威公司解除与李媛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了工会并经工会同意,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认定天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李媛经济赔偿金错误。三、天威公司不应当支付李媛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天威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的563元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部分裁决无异议,故确认天威公司应向李媛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63元,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李媛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对当事人双方已经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仅因天威公司针对一份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就视为对该部分裁决无异议,有悖法理。且一审法院也查明天威公司已经安排李媛休了2015年至2017年年休假。 李媛辩称,一、天威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且月工资应按3500元计算。天威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于2018年1月11日才向李媛配偶送达,李媛本人并不完全知晓,双方劳动关系应为2017年9月解除。二、天威公司在李媛病假期间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且未通知工会,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三、天威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李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天威公司支付李媛经济赔偿金70000元、经济补偿金35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2元、拖欠工资16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媛于2007年11月入职天威公司处上班,岗位为铁芯车间剪切工,2017年7月27日,天威公司作出《关于解除李媛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内容是:各部室、车间:公司铁芯车间李媛同志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今均未来公司上班,也未按照公司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根据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条款及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4.4.10条款“连续旷工满三天,公司有权解除其劳动合同”之规定,解除李媛同志的劳动合同。”,2017年8月7日天威公司在合肥市人社局就解除李媛劳动关系进行了备案。2018年1月11日李媛领取了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李媛2017年7月、8月的工资未予支付,李媛2017年未享受年休假。 根据电子考勤纪律表等证据能够证明李媛在2017年7月24日至7月26日存在未能正常打卡考勤行为,违反了《劳动纪律管理规定》中“连续旷工满三天,公司有权解除其劳动合同”之规定,故天威公司据此解除了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8月7日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通过天威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媛在入职时对《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知晓,因此,该《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对李媛均有约束力,但天威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事先通知工会,天威公司在庭审中亦表述“被告解除(聘)员工无需经过工会主席”,同时根据电子考勤纪律表,李媛自2017年5月8日起分别休哺乳假、病假至2017年7月20日,天威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解除通知决定,但无证据证明就解除劳动关系及时通知李媛,并听取李媛申辩。李媛在庭审中陈述“旷工是我当时在病假期间,已经跟我当时主任沟通过,当时膝盖受损,一直请病假。当时主任反复不一,说星期六天在病假期间内,一会又说不。后来我补了病假,但主任告知我没有用”。据此,该院认定天威公司在李媛病假期间,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 虽然天威公司无证据直接向李媛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是李媛在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明“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李媛在庭审时对上述内容进行修改,但依据禁止反言原则,该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李媛知晓之日,即2017年9月30日。 李媛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根据李媛工资银行流水单,扣除在产假期间非正常工资,其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工资分别为3550.45元、3218.85元、1658.85、1734.85、1250.85、3218.85、1610.85元,据此计算,李媛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321元,因为在此期间李媛有病假和哺乳假等情形,故该院认可天威公司自认的月平均工资2553元。 天威公司提供电子考勤记录表、《关于2016年春节放假的通知》、《关于2017年春节放假的通知》,证明已安排李媛休2015年至2017年年休假。李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李媛与天威公司之间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11月起至2017年9月30日解除。 关于经济赔偿金请求。天威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天威公司建立了工会组织,其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现天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补正上述程序,故李媛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该院予以支持,赔偿金支付标准为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但李媛要求天威公司同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对李媛诉请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据此计算,天威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为51060元(2553元/月×10个月×2)。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天威公司就已安排李媛休2015年至2017年年休假进行了举证,但其对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的563元未提诉讼,视为其对该部分裁决无异议,故该院确认天威公司应向李媛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63元。 关于未支付工资。该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30日解除,故天威公司应向李媛支付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工资7659元(2553元/月×3个月)。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威保变(合肥)变压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发李媛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工资7659元;二、天威保变(合肥)变压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媛经济赔偿金51060元;三、天威保变(合肥)变压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媛未休年休假工资563元;四、驳回李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天威保变(合肥)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合劳人仲案字第1791-1号仲裁裁决:一、天威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媛未休年休假工资563元;二、天威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媛工资6130元。同日,作出【2018】合劳人仲案字第1791-2号仲裁裁决:驳回李媛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李媛主张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是其大致测算,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李媛银行流水,并扣除李媛产假期间非正常工资,计算所得李媛月平均工资2321元,有事实依据。因天威公司自认月平均工资为2553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媛月平均工资为2553元,并无不当。李媛主张按照3500元/月标准计算各项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天威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27日解除,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李媛送达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的确切时间,一审法院依据李媛自认2017年9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认定此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及据此判决天威公司支付李媛拖欠工资,亦无不当。 天威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后补充提交了将解除李媛劳动关系事宜通知工会的相关证据,对天威公司庭后提交的该项证据,李媛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以天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前补正解除程序为由,认定天威公司系违法解除,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仲裁裁决在李媛提起诉讼之后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但天威公司未就仲裁裁决事项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天威公司应当支付李媛未休年休假工资563元。 综上,李媛、天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李媛、天威保变(合肥)变压器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静 审 判 员  陆建群 审 判 员  王 莉
法官助理  王二辉 书 记 员  罗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