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威保变(合肥)变压器有限公司

天威保变(合肥)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519号

原告:天威保变(合肥)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郑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岭、范忻,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泰安路******。

法定代表人:袁凯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威保变(合肥)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与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吉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威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范忻、被告多吉盛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多吉盛公司立即支付天威公司货款429000元;2.请求判令多吉盛公司赔偿天威公司至2020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68101.49元,此后损失按LPR上浮50%计算至款清时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多吉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天威公司与多吉盛公司签订了《新疆木垒县盾安老君庙风电场一期(48MW)工程三相双绕组电力变压器及中性点成套装备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就设备名称、规格、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设备价格为173万元。合同第4.3条中对支付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30天内支付5%的设备款,到货后支付55%的设备款,安装验收合格并网运行30天后支付30%的设备款,剩余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保金,在设备通电并网运行满2年且无质量问题后30天内支付10%质量保证金。同日,天威公司与多吉盛公司另签订了《贵州翁文花竹山风电场(96MW)工程110KV双圈电力变压器及中性点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就设备名称、规格、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设备价格为256万元。合同第4.3条中对支付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30天内支付5%的设备款,到货后支付55%的设备款,安装验收合格并网运行30天后支付30%的设备款,剩余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保金,在设备通电并网运行满2年且无质量问题后30天内支付10%质量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天威公司依约向多吉盛公司供应了符合合同要求的设备,设备总价款429万元。天威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多吉盛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货款质保金429000元至今未付。对于上述货款,虽经天威公司多次催要,多吉盛公司至今仍未支付。2018年4月13日,多吉盛公司名称由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天威公司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多吉盛公司辩称:对天威公司主张的质保金429000元没有异议,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有异议。双方合同4.3.4条以及9.4条约定,需由多吉盛公司在合同期满后15天内出具最终的验收证书予天威公司,后多吉盛公司再履行最后的付款义务,因多吉盛公司始终未出具最终验收证书给天威公司,

因此本案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按照LPR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天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多吉盛公司名称变更;2.《新疆木垒县盾安老君庙风电场一期(48MW)工程三相双绕组电力变压器及中性点成套装备设备采购合同》及《贵州翁文花竹山风电场(96MW)工程110KV双圈电力变压器及中性点成套设备采购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总金额429万元;3.《产品服务记录卡》、网页截图,证明:多吉盛公司采购的两台设备均已通电运行并网满两年,符合合同约定的10%质保金的支付条件;4.付款凭证和增值税发票,证明:天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多吉盛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42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多吉盛公司仅支付货款386.1万元。

被告多吉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天威公司提交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认为不能实现天威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天威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天威公司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天威公司与多吉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多吉盛公司对应当向天威公司支付429000万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多吉盛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天威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多吉盛公司关于其始终未出具最终验收证书给天威公司,因此本案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确定多吉盛公司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依据向天威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威保变(合肥)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429000元以及该款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天威保变(合肥)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57元,由天威保变(合肥)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蕊

审 判 员 赵 魁

人民陪审员 毛 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章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