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1民终12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韦伯时代中心3号楼1108室。
法定代表人: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电投集团东北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产业区世纪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邵连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依孝君,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国家电投集团东北电力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依孝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46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应为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理由:一、案涉工程全部由***施工,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二、不存在依孝君施工的事实,我与依孝君亦没有关系。三、***在一审时申请法院调取相关施工的证据,一审法院未采纳不当。
中建公司辩称:一、我方与***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其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我方将案涉大部分工程发包给依孝君施工。二、一审时,***主张工程款系依孝君向其支付,现又主张我方向其支付工程款,表述不一致。
电投公司辩称,我方与中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工程款亦已全部支付给中建公司,现工程已投入使用,本案纠纷与我方无关。
依孝君述称,我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二审期间审理查明,依孝君自认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施工,电投公司亦认可***在施工现场。
本院认为,原审裁定未能准确确认中建公司、依孝君及***之间就涉案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应进一步查明以下事实:1、查清中建公司与依孝君、依孝君与***的关系,进而确认中建公司与***之间的关系;2、查清***承接的并实际施工的是“工程”还是“劳务”,以便准备确认相关当事人之间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460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 刚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陈 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颖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