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电投集团东北电力有限公司

涿州华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电投集团东北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681民初1840号
原告:涿州华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海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电投集团东北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邵连友,董事长。
原告涿州华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家电投集团东北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涿州华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并赔偿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独资设立的中电投抚顺热电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脱硫催化剂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卖方购买原告生产的价款共计8644475元的催化剂产品,货款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货到后支付90%,质保期满无问题后1个月内付清余款,保证期按照合同约定为签发验收证书后1年或者到货后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买方的要求提供了合格的产品,并经卖方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买方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2015年3月24日,被告将卖方中电投抚顺热电有限公司注销,其民事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院现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及联系方式,未能给被告送达,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他有效地址或联系方式,故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涿州华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锁强
审 判 员  刘会波
人民陪审员  韩艳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