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10415号
上诉人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绿森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国家电投集团东北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4民初1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朱闻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涛、审判员赵春玲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辽0104民初1010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就本案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存有重大偏差,有明显偏袒甚至枉法裁判之嫌。1、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共计有三组,包括结算清单一份,提货单数份及招商银行进账单两份,另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桂珍当庭自述与其对接的是案外人李志,直接付款的也是李志,一直也是向李志催款的,合同的直接相对方为案外人李志,没有签署购销合同,没有向上诉人公司催过款,合同履行的方式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即货到现场再付款,不存有提前付款或预付款的情形。2、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结算清单存有以下几方面明显问题及疑点:1)该结算清单显示被上诉人累计供货五次,供货时间最早是2010年4月21日,供货结束时间为2010年5月27日;累计付款三次,其中有一笔43000元的付款时间显示为2010年4月12日,早于最早供货时间,不符合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桂珍当庭陈述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惯例,不排除案外人李志承建其他项目与被上诉人存有交易往来的可能性;另外一笔17000元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不明,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不包含该笔款项,原审法院就此事实未予以核实,对于包括已付款金额在内的合同履行情况等基本事实没有查清。2)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结算清单显示出具时间为2010年5月27日,迄今已近十年,未加盖有被上诉人公司印章,具体何时形成不清楚,是否涉嫌伪造证据刑事犯罪有待核实,在上诉人原审庭审提出上述质疑且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主审法官未经核实,在该份证据明显存疑且不符合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的情形下,错误采信该份证据并作为判决依据,明显违反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明显偏袒甚至枉法裁判之嫌;3)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结算清单显示案外人李志分别于2010年6月12日对供货规格数量予以签字确认并加盖有所谓的“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于2015年9月16日再次签字确认,并标注有“北京中建海外李志”的字眼,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问题,首先案外人李志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与上诉人不存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已提交浑南区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及庭审笔录,显示李志与在浑南区人民法院针对上诉人公司提起诉讼的李桂平系亲戚关系,案外人李志在上述案件中出庭作证确认其受雇于李桂平,与上诉人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浑南区人民法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四次判决生效确认李桂平与上诉人公司之间不存有任何合同关系,显然作为受雇于李桂平为其侄子的案外人李志与上诉人公司也不可能存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不可能代表上诉人公司,更不可能构成所谓的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在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的情形下,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无权提起针对被上诉人的诉讼,原审法院主审法官就此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是有明显倾向性是完全错误的;其次上诉人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从未刻制并使用过所谓的“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在案外人李志出庭作证的李桂平一案中,李桂平出具的证据数十份,没有一份加盖有上述印章,一个产值高达1000多万的工程,唯独会在区区几万元的结算清单上加盖项目部印章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唯一的可能性就是案外人李志私刻了上述印章,如果被上诉人知情并与案外人李志及李桂平串通,则涉嫌伪造证据虚假诉讼刑事犯罪;如被上诉人不知情,则案外人李志涉嫌合同诈骗刑事犯罪,均与上诉人公司无关,上诉人在不存有任何过错的情形下不应因案外人李志涉嫌的违法犯罪行为而承担任何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主审法官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且上诉人明确否认的情形下认定“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为上诉人公司刻制是罔顾事实的严重错误,恳请贵院依法予以纠正;再次该结算清单显示案外人李志第一次的签字时间为2010年6月12日,迄今已近十年,第二次的签字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迄今亦近五年,而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5月27日,被上诉人在如此长时间内未向上诉人公司主张权利且上诉人完全不知道与被上诉人存有业务往来,明显存疑,上诉人完全有合理理由怀疑案外人李志第二次签字的时间究竟是2015年9月16日还是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前?考虑到作为案外人李志叔叔的李桂平案件一直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在沉寂数年悄无声息早已过三年诉讼时效后突然提起诉讼是否涉嫌串通伪造证据虚假诉讼,在明显存疑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逻辑且上诉人已提出上述质疑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主审法官未予以调查核实并罔顾事实草率定案是令人非常遗憾的,有明显偏袒之嫌明显不公,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纠正原审法院的上述错误。3、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收货清单及提货单存有以下几方面问题及疑点:1)被上诉人提交的全部收货清单及提货单均未加盖有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也未加盖有所谓的“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2)被上诉人提交的全部收货清单及提货单均没有标明单价,在上诉人陈述交易方式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情形下,未标明单价,货款总价无法确定,显然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3)被上诉人提交的全部收货清单及提货单载明的数量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结算清单所载明数量不一致,2010年4月25日的收货清单记载数量为567,而结算清单记载数量为569;2010年4月28日的提货单记载数量为20,结算清单记载为8。4)被上诉人提交的提货单载明的日期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结算清单所载明日期不完全一致,提货单显示的第五次送货时间为2010年5月26日,并明确标注有很严重质量问题,而结算清单记载送货时间为2010年5月27日,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对应的提货单。5)被上诉人提交的全部收货清单及提货单上的签字除了“李志”与被上诉人提交结算清单上签字一致可以确认外,其余人签字均无法核实,包括签字人姓名及签字真伪,且没有任何证据可以确认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并经上诉人公司授权收货。3、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两份招商银行进账单存有以下几方面问题及疑点:1)如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桂珍原审庭审当庭所述,其与上诉人公司未签署有买卖合同,不存有直接买卖合同关系,也未直接进行过资金交易往来,合同履行及款项支付的直接对接方均为案外人李志(注:原审法院的判决对上述事实亦不持异议,只是在认定法律事实存有重大偏差的情形下错误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而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错误),由此可以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有类似电汇的直接资金往来,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货款支付,也从未向上诉人出具过任何的收款收据或购销发票,故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招商银行进账单只能证明被上诉人自案外人李志处领取了由上诉人公司开具的收款人栏为空白的转账支票并办理了进账手续,不能证明上诉人通过其公司账户向被上诉人进行了付款,原审法院就此法律事实的认定与客观事实是严重不符的,是明显错误的,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予以纠正。2)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结算清单所记载的付款情形,除上述两笔招商银行进账单外,还记载有一笔17000元的付款,该笔款项的具体支付时间、支付主体及支付方式是未经查实的,再考虑到结算清单记载的结算时间为2010年5月27日,自2010年5月14日迄今近十年未再支付任何款项也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存有与案外人李志及李桂平串通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可能,原审法院主审法官就上述关键事实均未进行调查核实,包括17000元付款主体、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2010年5月14日迄今近十年被上诉人是否收到过其他货款,具体的付款主体、付款金额及付款方式,被上诉人是否涉嫌伪造证据虚假诉讼,恳请贵院予以查实并依法纠正原审法院在上述法律事实认定方面的明显错误。4、综上,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可佐证且上诉人明确否认结算清单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为上诉人公司刻制是明显错误的,亦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可佐证且上诉人无法辨明亦明确否认送货清单上收货人签字是上诉人公司派驻现场项目经理毛伯明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武断径自认定收货人签字系毛伯明是明显错误的,另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显示的“毛伯明”签字与被上诉人原一审提交的送货清单上的“毛伯明”签字明显不是同一人签署,涉嫌伪造;在有浑南区人民法院李桂平一案的判决及庭审笔录充分证明案外人李志受雇于李桂平,与上诉人公司不存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李志是上诉人公司现场的工程工作人员是严重错误的,是与客观事实极其不符的;在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当庭明确自认与上诉人公司不存有任何直接资金交易往来、合同履行及款项支付的直接相对方均为案外人李志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公司开具的收款人栏为空白的转账支票并由被上诉人办理银行进账手续就径自武断认定上诉人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进行付款是极其错误的,严重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明显偏袒,严重违背司法公正原则。二、原审法院在认定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的情形下,错误援引表见代理规则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明显错误的,恳请贵院依法予以纠正。1.如前所述,原审法院主审法官认定案外人李志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通过其公司账户向被上诉人付款是错误的,认定“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系上诉人公司加盖是错误的,认定部分送货单上签字系上诉人公司项目部经理毛伯明所签是错误的(注:部分提货单上显示的“毛伯明”签字与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毛伯明”签字明显不符,申请司法鉴定予以确认,明显不是同一人签署),可以毫不客气地说,原审法院主审法官认定的几乎全部基础法律事实均是明显错误的,严重背离客观事实,有明显的倾向性,上诉人有合理理由怀疑原审法院主审法官案件审理的公正性,恳请贵院就原审法院主审法官的上述法律事实认定的严重错误依法予以纠正。2.在几乎全部基础性法律事实认定均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明显错误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主审法官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认定被上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案外人李志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是一明显的误判,甚至于是相当荒诞,恳请贵院就上述严重错误依法予以纠正。3.援引表见代理规则,有两个适用前提,一是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被代理人有过失,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二是相对人为善意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上述两个适用前提均不存在;首先,案外人李志经上诉人提交浑南区人民法院庭审资料充分证明其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工程工作人员,原审法院主审法官就此法律事实的认定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甚至于无中生有完全错误的;上诉人从未通过其公司账户向被上诉人付款,从未加盖任何印章对结算清单予以确认,从未授权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任何现场工作人员在部分送货单上进行过签字收货,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之前完全不认识被上诉人,对于本案项下的交易完全不知情,不存有任何过错或过失,原审法院主审法官就上述法律事实的认定亦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甚至于无中生有完全错误的,本案中没有一个所谓的正当理由是成立的,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的情形;其次,自结算清单显示2010年5月27日完成结算,2010年5月14日完成最后一笔付款,迄今已近十年,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署购销合同,没有事实的买卖交易合同关系,没有向上诉人核实过案外人李志的身份,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货款支付,没有与上诉人之间有直接的资金交易往来,没有向上诉人公司开具过收款收据或购销发票,不存有任何些许的交易痕迹,被上诉人如此长时间销声匿迹,怠于行使所谓的诉讼权利,远超三年诉讼时效,在李桂平与上诉人公司案件审理胶着时突然挑起诉讼,且案件审理的关键人物即为案外人李志,而李志为李桂平的侄子并全程参与了李桂平一案的审理,这不得不使上诉人产生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志及李桂平涉嫌串通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合理怀疑,退一步讲即便该合理怀疑不成立,如上所述,完全可以确认被上诉人绝非善意无过失,根本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原审法院主审法官援引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的表见代理规则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是严重的法律错误,违背了表见代理规则设立的初衷和本意,该判决如生效必将严重腐蚀司法公正原则,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亦将对沈阳市多年积累形成的良好法治及经商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恳请贵院就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严重错误判决依法予以纠正。综上,鉴于原审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现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以切实体现司法公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正当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辽宁绿森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涉案项目每一块面积不一致,所以我们需要先收定金,也不能签订合同,最开始给我图是有人在图纸上面签字,就是我一审提供的证据。我方送货时签图纸的人签收的货物。第一次吊件是毛伯明签收的。李志只是签收部分零头,大部分都是毛伯明签收的。根据常理不可能将总公司印章拿到工地。之前上诉人公司成立分公司,支票是毛伯明和李志告诉我们自己去拿的。数量已经补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第三人电力公司(甲方)与被告中建海外(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国家电投将其调度中心内部装修工程Ⅳ标段(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2路8号)发包给中建海外施工;工程内容:1、6-7层包含走廊、电梯厅、公共卫生间、办公室、领导办公室、本楼层会议室及调度中心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时间:2009年8月1日至11月30日;合同价款7148768元。项目经理为中建海外员工毛伯明;”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四标段施工范围增加D区6-7层区域;工期:2009年10月20日-2009年12月20日;合同金额141万元,最后以审计部门审计金额为准”工程施工完毕后,第三人电力公司已经将工程款陆续向被告中建海外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施工期间,2010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建项目的的施工现场供应平面铝单板及吊件等材料。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送货清单数份,其收货人签字为李志及毛伯明。同时提供结算清单一份,确认欠款总额为89891.52元,并加盖有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清单中同时写有“至2015年9月16日,本结算清单甲方未付款所以未结算该笔货款,北京中建海外李志”的字样。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招商银行北顺城支行进账单回单两份,回单显示,2010年4月12日,被告中建海外公司的账户向原告付款43000元;2010年5月14日,向原告付款8万元。
被告中建海外公司提供的(2018)辽0112民初41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电力公司将第三人电力公司将其调度中心内部装修工程Ⅳ标段(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2路8号)发包给中建海外施工,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将承建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依孝君,依孝君与其成立的中建海外辽宁分公司系挂靠关系。2009年7月,依孝君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李桂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涉案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建,原告与被告方之间的交易关系系有工程工作人员李志接洽,但被告中建海外公司的银行账户的付款、结算清单上中建海外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加盖、及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毛伯明对部分送货单的签字,使原告有理由相信李志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行为,能够确定本案原告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李志的行为应系表见代理行为,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中建海外公司承担。对于被告中建海外公司的工程转包的情况与原告无关,不能产生对原告的对抗效力。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供货单及加盖有被告中建海外公司的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确认,故对于89891.52元的本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0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原告的提供的结算单,其时间为2010年6月12日,故对于利息本院自2010年6月13日起算。对于原告的利息本院确定为,以89891.52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结算清单中,只是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未约定清偿期限,因此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电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电力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故对于原告主张第三人电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4民初10102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4民初10102
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第二项即“被告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绿森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延期付款利息(以89891.52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辽宁绿森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延期付款利息(以89891.52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98元,共计为7796元。由上诉人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上诉人辽宁绿森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7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闻天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赵春玲
法官助理刘鹏
书记员张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