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民终1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丈夫),1957年2月14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电投集团东北电力有限公司抚电能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
负责人:杨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季,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家电投集团东北电力有限公司抚电能源公司(以下简称抚电能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2)辽0411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抚电能源公司退还房屋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的没有供热设施建筑面积16.84平方米的取暖费437.8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抚电能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供热面积是用户交纳热费、供热企业收取热费的法律依据,按供热面积交纳或收取热费体现的是法治社会的公平原则。1.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生产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未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显然热水通过管网则形成供热面积。本案中,作为供热企业的抚电能源公司,将其生产的热水通过管网为**提供生活供热,由此形成了套内73.2平方米的供热面积。2.**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6.84平方米,没有供热设施,不属于供热面积,抚电能源公司收取热费缺乏法律依据。3.按供热面积交纳或收取热费体现的是法治社会的公平原则,否则就是对法治社会的破坏。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违背了公平正义,实属枉法裁判。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抚发改价格【2016】50号《关于调整抚顺市城市供热价格的通知》中“抚顺市居民供暖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的规定,违反了《辽宁省供热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按供热面积和收费标准,交纳或收取热费”的规定,是违法的,是无效的。一审法院依据无效的《通知》规定,作出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
抚电能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抚电能源公司是按照抚顺市城市供热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建筑面积来收取热费,收取的费用并无不当,并且根据抚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相关通知,也确定了应当按照建筑面积来收取热费。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辽宁省的供热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均是由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会同供热部门制定,其中计费办法就包含每平方米的价格以及按照建筑面积还是供热面积来收取费用的问题,所以并不存在冲突。同时**所述的供热面积是其自行确定的,并没有其相关规定对于供热面积进行登记,故按照其供热面积收取供热费是不可行的。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抚电能源公司收取的**房屋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6.84平方米的采暖费437.84元,缺乏法律依据,判决予以返还。2.案件受理费由抚电能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位于抚顺市顺城区业主,该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建筑面积90.04平方米。抚电能源公司系为**此住宅提供热力企业。2022年1月19日,**向抚电能源公司交纳了2021年至2022年度取暖费,抚电能源公司按照**房屋建筑面积90.04平方米,每平方米26元计算标准收取**当年度取暖费2341.04元,并为**开具了辽宁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现**以应当按照套内面积73.2平方米收取取暖费为由,要求抚电能源公司返还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的建筑面积16.84平方米对应的取暖费437.84元。因抚电能源公司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与抚电能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但抚电能源公司为**提供了供热服务,**、抚电能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提出居民供暖收费应当按照房屋套内面积计算,而非房屋建筑面积一节,《辽宁省供热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供热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此规定是将具体制定实施细则的权力下放,由各地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对公平合理的政策。抚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6年2月19日制定了《关于调整抚顺市城市供热价格的通知》即《抚发改价格[2016]50号》,其中规定了“居民供热价格由现行的2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调整为26元/平方米;非居民供热价格由现行的36元/平方米调整为34元/平方米。”上述《通知》明确了抚顺市居民供暖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诉求按使用面积计算抚顺市现行供暖收费与抚顺市现行供暖收费办法不符。综上所述,**诉求返还公摊面积及公用分摊建筑面积16.84平方米采暖费437.84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负担50元,退还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证据:照片,用以证明16.84平方米对应的是楼梯和走廊没有供热设施和管网。抚电能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都不予认可,该图片无法看出拍摄地点,同时也无法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案涉房屋所属公共分摊面积供热情况,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房屋热费收取标准是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还是供热使用面积。本案中,**所居住的房屋接受抚电能源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应承担交纳取暖费用的义务。作为供热单位,抚电能源公司依据抚发改价格【2016】50号《关于调整抚顺市城市供热价格的通知》《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等相关文件对**房屋按照建筑面积收取取暖费并无不当。**主张对于公共分摊面积因无取暖设施而没有享受供暖服务,不应缴纳分摊面积的取暖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论理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汉营
审 判 员 关 勇
审 判 员 王 爽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 彤
代书记员 姬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