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625民初910号 原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志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立案后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584340.29元,逾期付款利息855894.49元(自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12日),以上款项本息共计人民币944023.4元,以及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584340.29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署《志丹城镇气化支线管网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内工程实行固定总价发包,金额为2911.85万元(合同2.1条);合同宗费用增减1%内不做调整(合同2.9条);被告应在收到工程结算书后30日结算并支付结算总额90%的工程款,剩余10%为保证金。工程于2015年3月27日开工,2015年12月5日永宁支线及永宁清管站中间验交,2016年11月5日线路主体完工,2016年12月13日杏河支线、金丁支线、旦八支线及志丹首站、旦八配气站中间验交,2016年半年全部通气投产,2017年12月8日工程全部完工验交,2018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书面正式竣工报告,确定质保期起算时点为2018年10月19日,质保期为2年(合同5.11条),2019年10月20日被告同意签收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书价款由三部分组成,合同内2911.85万元(合同固定总价),签证变更320.044877万元,增加的征迁费用132.467652万元,扣减合同2.9条款约定的合同增减1%(即29.1185万元)不做调整后的金额为3335.244029万元。在竣工结算报送后,另发生志丹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5民初1101号和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6民终13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分一案,通过该案判决结果可以确认被告始终不予据实确认定的水保工程量未3136立方米(旦八支线)。原告认为:判决中旦八支线据实确认的水保量与竣工结算书中水保量的差额系因被告拒绝出具工程确认资料、拒绝接受竣工结算书而导致在2019年上报的结算书中遗漏的事项,在新证据能够证明工程量的情况下,该部分工程量亦应纳入结算(该部分金额待造价鉴定后追加诉讼请求),待依法确认最终工程价款后,扣除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476.81万元,将剩余工程款本息支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拖延确认工程量、工程结算、工程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判若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有误,办案人员无法送达,法院催促原告提供详细地址,原告无法提供,导致本院无法给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该案无法依程序进行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7880元,由原告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