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盛炉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华盛炉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武钢北湖盛源炭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0107执37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华盛炉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钢富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武钢北湖盛源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北湖农工商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冷胜阶,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湖北华盛炉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武钢北湖盛源炭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鄂0107民初11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北华盛炉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支付工程款191,077.90元。2、支付违约金3,750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3,011元,执行费2,868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武汉武钢北湖盛源炭素有限公司名下暂无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反馈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情况予以确认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湖北华盛炉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武汉武钢北湖盛源炭素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唐华越
审判员刘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