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824号
原告: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来喜。
委托代理人:景宝安,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华盛炉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鑫达白灰窑项目部。
负责人:陈春光,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湖北华盛炉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慧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连明。
委托代理人:周振民,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硕公司)与被告湖北华盛炉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鑫达白灰窑项目部(以下简称华盛公司鑫达项目部)、被告湖北华盛炉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来喜、景宝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连明、周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硕公司诉称:被告在承建鑫达钢铁有限公司新区480m3白灰窑土建工程时,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截至现在,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10000元,经多次催要仍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0000元,并自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盛公司项目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华盛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合同》,原告仅与我公司鑫达工地存在事实上的供货关系;2、原告供应给我公司的商品砼存在方量不足的问题,方量差额约425.499方,涉及金额约为111099.094元,该差额部分应在欠款总额中据实核减;3、我公司已将鑫达公司欠我公司的两笔债权共计716696元转移给原告,用以抵扣我公司欠原告的商品砼款,原告已经接受该债权转移,该转移部分应据实核减。综上,按照原告主张的总货款额837220元,核减相应项目后,我公司只欠原告商品砼款9424.906元,该款我公司同意给付,并在此基础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承建了河北钢铁集团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新区480m3石灰窑工程,并成立了项目部。同年4月1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树堂与项目部的陈春光签订了《兴硕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需方单位(甲方)为被告单位名称,供方单位(乙方)名称为: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尾部甲方处未盖被告的公章,其员工陈春光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乙方处加盖“迁安市兴硕建筑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公章,并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树堂签字。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该工程的工地供应混凝土(商品砼)。合同第三条约定供货数量、质量验收及验收确认,该条第3项内容约定: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技术质量要求进行供货,乙方供货到现场的砼如出现数量与合同约定有差异或表面质量有异常现象,甲方应在24小时内通知乙方进行确认核实。双方确认核实的协商意见,在3日内以书面洽商予以处理。未在上述时间内通知应视乙方供货符合标准。第四条约定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该条第1项内容约定:按送达现场浇注后甲方确认的每3000m3结算一次。工程竣工封顶后三个月内,所有混凝土款全部结清,否则按现行银行贷款利率加付利息;第2项内容约定:混凝土数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混凝土供应中,乙方应出具发货单(一车一单)。如有方量误差,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甲乙双方每天对签订的商品砼发货单进行复核。合同第七条约定: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商品砼销售合同及商品砼结算单作为合同附件,与双方签字生效的商品砼销售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截至2012年7月27日,供货总方量为3231m3,总货款额为837220元。该款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经协商,被告委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树堂向鑫达公司结算工程款(原受托人为陈春光),然后用结算出来的工程款抵顶欠原告的商品砼款。被告为李树堂出具了书面告知函。李树堂执告知函先后两次向鑫达公司结算工程款,并代被告开发票两张,代缴了税款12684元。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210000元、506696元,总金额为716696元。鑫达公司见票后并未按票全额付款,而是于2012年8月20日给付第一笔工程款:两张金额共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扣除代缴税款后,给被告开据了金额为187316元的收据;2013年5月13日结算的第二笔工程款371836元,鑫达公司并未实际给付,原告将该款的收款权转让给案外人孙贺彬,用以抵顶其欠孙贺彬的债务,据此原告给被告开据了371836元的收据。两张收据总款额为559152元,以此抵顶了被告欠原告的相应数额货款。余款278068元,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3年1月24日,石灰窑项目工程完工。2013年5月,鑫达公司委托迁安市财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石灰窑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该公司依据鑫达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对工程量及造价在原报价的基础上进行了核减,并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白(石)灰窑土建工程中风机房、炉前仓、窑本体的砼的工程量为2805.301m3。
2013年10月21日至10月24日,迁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迁安市住建局)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迁安市12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了检查,并于2013年11月9日在其公开网站上公布了关于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检查情况的通知。经检查,原告存在无计量检定等问题。该局对于存在问题的企业责令进行整改,其中未包括原告。
本案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欠款数额从310000元变更为278068元,并撤销了对华盛公司鑫达项目部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销合同、供砼对账单、完工证明、发票、完税证、收据、银行承兑汇票、现金支领单、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4月2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树堂与被告的员工陈春光签订了《兴硕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虽在形式上有瑕疵,如:甲方处未加盖公章、乙方处加盖的是其下属搅拌站公章,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货于被告,被告接受货物且已经按委托结算的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说明被告对陈春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认可的,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履行。
二、原告供给被告的商品砼是否存在方量不足的问题。按双方的供砼对账单显示,原告送至鑫达公司480m3石灰窑施工现场商品砼的供货方量共3231m3,货款总额为837220元。双方对原告供货无异议。对账单上有需方人员签字,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原告的商品砼,只是认为原告供应的方量存在不足,应在此对账单的基础上核减不足方量的货款额,故该对账单能够证明原告已经供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并有被告相关人员签收。此外,按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商品砼后如对数量有异议,应在24小时内通知原告进行确认核实。双方确认核实的协商意见,在3日内以书面洽商予以处理。未在上述时间内通知应视乙方供货符合标准。本案中,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原告主张数量异议,故应视为原告提供的商品砼数量符合约定,不存在方量不足的问题。关于2013年5月鑫达公司的审计结果,该审计结果只能证明被告使用在该工程相应项目中的方量,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供货给被告的方量。关于2013年11月迁安市住建局在网站上公布的检查结果,原告被检查出存在无计量检定的问题,该检查结果只能认定当时原告存在无计量检定问题,并不能认定原告在2012年给被告供货时存在上述问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以此来推论原告供货方量不足。故被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原告供货方量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出具的告知函的性质及具体结算的工程款数额。该告知函从内容来看,并未明确通知鑫达公司,欠被告工程款的债权已经转移给原告,该款的收款方仍为被告而非原告,故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树堂应属于委托结算关系,而非被告主张的债权转移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树堂接受被告的委托后,代被告开了两张金额共716696元的发票,并代为缴纳了部分税款12684元。但鑫达公司并未按发票金额付款,扣除代缴税款后,原告实得款项合计559152元。结算出来的工程款抵顶被告欠原告的商品砼款,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合意,具有法律效力。其余款项,鑫达公司未再支付,这种未足额给付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而不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承担继续付款等违约责任。被告称委托告知函属于债权转移、原告结算出来的货款应按716696元计算,该主张于法无据、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履行。原告按约供货给被告,货款总额837220元,被告用鑫达公司的工程款559152元抵顶欠原告的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278068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继续给付原告货款、并按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自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华盛公司项目部的起诉,属于对自身诉权的自由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华盛炉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78068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1元,保全费2270元,计7741元,由被告湖北华盛炉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俊荣
审判员 柴 伶
审判员 司伟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