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盛炉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华盛炉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云0181民初1578号
原告湖北华盛炉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8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文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华盛炉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慧林,被告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杰、宋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被告欠付原告的欠款金额是多少?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费用均系3#隧道窑改造工程,被告主张该费用中包含2#隧道窑改造工程款96000元,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且本案所涉的欠款额应为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揽人于2011年5月19日和9月28日先后向被告承揽了2#隧道窑和3#隧道窑工程,两个工程虽属不同的合同关系,原告系分别履行的各个合同义务,但原告完成工程任务交付工作成果给被告后,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并未明确其2014年9月23日前所付的款项系支付的哪一个工程的款项,且原告自认被告在两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付的总工程款为3724000元,欠付原告196000元未付,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即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96000元予以确认。而2#隧道窑改造工程交付使用在前,3#隧道窑改造工程交付使用在后,双方约定的2#隧道窑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先于3#隧道窑,则被告所付的款项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应为先支付2#隧道窑工程款,后支付3#隧道窑工程款,则原告主张的欠款196000元应为3#隧道窑的工程款。本案第二个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欠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支付期限,被告最终的履行期限为设备正常运行一年满意无质量异议后无息支付,3#隧道窑改造工程于2011年11月30日交工,2012年4月30曰经被告评估完成考核指标,则被告最迟应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付款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57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个焦点: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设备正常运行一年满意无质量异议后无息支付,则被告应于2012年12月1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应属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债权,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且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已通知到达债务人,则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提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时的次曰开始计算,且被告还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支付过18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第四个焦点:原告是否存在未履行合同第四条的义务?因被告对于其主张的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相应的售后技术服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25日的两份催款通知书及2015年8月5日的催款通知书,被告提出未收到过,因原告还进一步举证证明系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给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过债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计算单及下欠工程款对账单,属原告单方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昆明粉末科技厂2#隧道窑节能改造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2#隧道窑进行节能改造,合同包干价为196万元,工期要求为2011年7月20日前具备点火条件。质保期为工程完工,功能考核合格之日起一年,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合同总价的30%,原告开始设计、生产;工程改造开始后付款20%,设备安装完毕时再付合同总价的20%;功能考核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的25%。工程建设中原告应开具当地地方税局的建安发票。预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设备正常运行一年满意无质量异议后无息支付。设备运行过程中,出现相关技术与质量问题,如需要到现场的,原告48小时内必须赶到现场解决问题……。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后,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及监理部门、质检部门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昆明粉末科技厂3#隧道窑节能改造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3#隧道窑进行节能改造,合同包干价为196万元,工期要求为在2011年11月31日前具备点火条件,质保期为工程完工,功能考核合格之日起一年,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合同总价的30%,原告开始设计、生产;工程改造开始后付款20%,设备安装完毕时再付合同总价的20%;功能考核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的25%。工程建设中原告应开具当地地方税局的建安发票。预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设备正常运行一年满意无质量异议后无息支付.被告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设备正常运行一年满意无质量异议后无息支付。设备运行过程中,出现相关技术与质量问题,如需要到现场的,原告48小时内必须赶到现场解决问题……。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后,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及监理部门、质检部门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2年4月30日3#隧道窑节能改造工程经被告进行功能评估,结论为:改造效果明显,主要指标基本完成,建议按合同规定,支付相关费用。在上述两个总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724000元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9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由被告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曰内支付原告湖北华盛炉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9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577元。 案件受理费4624元,减半收取为2312元,由被告昆明钢铁集 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杈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文雁
书记员  奎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