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云01民终4973号
上诉人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铁集团”)与被上诉人湖北华盛炉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钢铁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华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故意偏袒华盛公司。双方分别签订了2#隧道窑和3#隧道窑的改造承包合同,但华盛公司在本案中起诉的仅是3#隧道窑改造承包合同项下的欠款,3#隧道窑的改造承包合同中钢铁集团只是欠付华盛公司8万元,原审判决将2#隧道窑和3#隧道窑改造承包合同的欠款总额196000元一并判决,不予区分,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华盛公司所诉承揽合同纠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华盛公司诉称,钢铁集团拖延付款已有3年零8个月。华盛公司直至2016年8月3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华盛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2#隧道窑的款项已经付清,欠款196000元是3#隧道窑的款项。华盛公司分三次向钢铁集团发送过催收函,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钢铁集团偿还工程欠款196000元及利息25577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9日,双方签订了《昆明粉末科技厂2#隧道窑节能改造总承包合同》约定,华盛公司为钢铁集团的2#隧道窑进行节能改造,合同包干价为196万元,工期要求为2011年7月20日前具备点火条件。质保期为工程完工,功能考核合格之日起一年,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钢铁集团预付合同总价的30%,华盛公司开始设计、生产;工程改造开始后付款20%,设备安装完毕时再付合同总价的20%;功能考核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的25%。工程建设中华盛公司应开具当地地方税局的建安发票。预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设备正常运行一年满意无质量异议后无息支付。设备运行过程中,出现相关技术与质量问题,如需要到现场的,华盛公司48小时内必须赶到现场解决问题……。华盛公司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后,2011年7月15日原、钢铁集团及监理部门、质检部门对华盛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1年9月28日,双方签订《昆明粉末科技厂3#隧道窑节能改造总承包合同》约定,华盛公司为钢铁集团的3#隧道窑进行节能改造,合同包干价为196万元,工期要求为在2011年11月31日前具备点火条件,质保期为工程完工,功能考核合格之日起一年,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钢铁集团预付合同总价的30%,华盛公司开始设计、生产;工程改造开始后付款20%,设备安装完毕时再付合同总价的20%;功能考核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的25%。工程建设中华盛公司应开具当地地方税局的建安发票。预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设备正常运行一年满意无质量异议后无息支付.钢铁集团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设备正常运行一年满意无质量异议后无息支付。设备运行过程中,出现相关技术与质量问题,如需要到现场的,华盛公司48小时内必须赶到现场解决问题……。华盛公司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后,2011年11月28日,双方及监理部门、质检部门对华盛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2年4月30日,3#隧道窑节能改造工程经钢铁集团进行功能评估,结论为:改造效果明显,主要指标基本完成,建议按合同规定支付相关费用。在上述两个总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钢铁集团向华盛公司支付了3724000元工程款,华盛公司向钢铁集团开具了金额为39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钢铁集团承认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盛公司主张钢铁集团欠付的费用均系3#隧道窑改造工程,钢铁集团主张该费用中包含2#隧道窑改造工程款96000元,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且本案所涉的欠款额应为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华盛公司作为承揽人于2011年5月19日和9月28日先后向钢铁集团承揽了2#隧道窑和3#隧道窑工程,两个工程虽属不同的合同关系,华盛公司系分别履行的各个合同义务,但华盛公司完成工程任务交付工作成果给钢铁集团后,钢铁集团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并未明确其2014年9月23日前所付的款项系支付的哪一个工程的款项,且华盛公司自认钢铁集团在两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付的总工程款为3724000元,欠付华盛公司196000元未付,钢铁集团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华盛公司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即钢铁集团欠付华盛公司的工程款196000元予以确认。而2#隧道窑改造工程交付使用在前,3#隧道窑改造工程交付使用在后,双方约定的2#隧道窑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先于3#隧道窑,则钢铁集团所付的款项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应为先支付2#隧道窑工程款,后支付3#隧道窑工程款,则华盛公司主张的欠款196000元应为3#隧道窑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支付期限,钢铁集团最终的履行期限为设备正常运行一年满意无质量异议后无息支付,3#隧道窑改造工程于2011年11月30日交工,2012年4月30曰经钢铁集团评估完成考核指标,则钢铁集团最迟应于2012年12月1日向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钢铁集团未付款已对华盛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由此给华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华盛公司要求钢铁集团支付违约金25577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设备正常运行一年满意无质量异议后无息支付,则钢铁集团应于2012年12月1曰向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华盛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向钢铁集团发出催款通知书,应属华盛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钢铁集团主张债权,要求钢铁集团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且作为债权人的华盛公司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已通知到达债务人,则诉讼时效应当从华盛公司提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到达钢铁集团时的次日开始计算,且钢铁集团还于2014年9月23日向华盛公司支付过18000元,华盛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因钢铁集团对于其主张的华盛公司没有为钢铁集团提供相应的售后技术服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钢铁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盛公司19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577元。案件受理费4624元,减半收取为2312元,由钢铁集团
承担。
二审中,双方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钢铁集团与华升公司先后签订2#号隧道窑和3#隧道窑承揽合同,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2#隧道窑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钢铁公司已经按约完成承揽费的支付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3#隧道窑的款项是否支付完毕以及华盛公司之诉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审中,经对双方款项支付审查,钢铁公司主张已付款2366404.05元,华盛公司自认钢铁公司已支付款为3724000元,钢铁公司主张的已付款低于华盛公司自认已付款,原审判决依据华盛公司自认的3724000元作为付款依据并无不当,钢铁公司主张只欠付华盛公司8万元无证据证实,原审判决确认钢铁公司欠付华盛公司承揽费196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盛公司分别在2014年8月25日、2015年8月5日向钢铁公司发出催收函,依法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华盛公司于2016年8月4日提起本案之诉,其诉请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钢铁公司以诉讼时效为由主张驳回华盛公司之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4元,由上诉人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能熊
审判员 朱吉文
审判员 刘 涛
书记员 闻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