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84执异1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上海憬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龙源润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扬州市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保华地产(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香沟河南侧、西邻珠光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江苏省龙源润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与保华地产(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上海憬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憬宅公司)对拍卖保华公司所有的位于高邮市君庭雅苑南区59套不动产所得的拍卖款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憬宅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事项:保华公司欠憬宅公司装修工程款25471631.03元,请求在拍卖高邮市××套不动产所得款中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4日,憬宅公司与保华公司就高邮市君庭雅苑一期南区1、2、3、5、6、7号楼室内及电梯厅精装修工程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计72984390.06元。憬宅公司按约交付所涉装修工程,保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590万元。保华公司虽未与憬宅公司进行决算,但根据憬宅公司向保华公司报送的决算资料显示,决算价应为81371631.03万元,因此保华公司尚欠憬宅公司工程款25471631.03元。综上,涉案拍卖不动产中含有憬宅公司的利益。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苏1084民初68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截至2020年7月14日,保华公司欠付润泽公司一期南区案涉工程进度款本金6809.0361万元(保华公司已审核确认的进度款18372.499万元,扣减已支付的11563.4675万元)、利息713.79万元(结息期至2020年7月14日),以及润泽公司就保华君庭雅苑项目涉案工程进度款诉讼前期已支出的诉讼费28.4525万元、保全费5万元、律师费75万元(润泽公司与江苏扬泽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律师费150万,剩余75万律师费另行处理)等诉讼费用合计108.4525万元,以上款项共计7631.2786万元;上述款项,保华公司分期支付,支付期限为:1、在法院出具调解协议书后5个工作日内保华公司向润泽公司支付2500万元,该2500万元用于支付利息713.79万元、诉讼费用108.4525万元以及工程款本金1677.7575万元;2、剩余工程款本金5131.2786万元由保华公司分两期支付,保华公司应于2020年10月10日前支付2500万至润泽公司,剩余2631.2786万元于2020年12月10日前支付。分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及欠付天数按年利率15%计算,由保华公司在2020年12月10日前一并还清;3、若逾期支付的,自逾期之日起保华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继续按年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4、保华公司每支付一笔工程款同时,润泽公司应向保华公司出具等同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润泽公司未能提供,保华公司有权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税金;5、若保华公司有任一期未按本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的,润泽公司有权就未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共同确认,润泽公司对高邮君庭雅苑一期南区1#-3#、5#-7#、地下室、19#、20#、4#、25#、26#、北入口项目工程拍卖、折价所得价款,在保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本金6809.0361万元(如有已付应扣除)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润泽公司就双方于2019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一)第(7)项约定的1.3亿元担保房源拍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就案涉一期南区工程进度款纠纷一案(案号:2020苏1084民初第687号)无其他争议。润泽公司同意电力施工单位进入8#楼北侧总电房施工,且润泽公司及江苏扬泽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不会因8-9号楼工程及10-17号楼工程进度款争议为由,阻扰保华公司在一期南区1#-3#、5#-7#、地下室、19#、20#、4#、25#、26#、北入口项目及北区8号楼北侧总电房施工。
因保华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约定义务,润泽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润泽公司申请,拟拍卖保华公司所有的位于高邮市××××房产。憬宅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在拍卖款中就保华公司未支付的25471631.03元装修工程款优先受偿。对此,憬宅公司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扫描件、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不动产拍卖尚未开始,关于拍卖款的分配方案也尚未作出,异议人此时对拍卖款分配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理范畴。况且,保华公司与憬宅公司间装修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等涉及案件的实体审理,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故对异议人憬宅公司的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上海憬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钱 敏
审 判 员 王 健
审 判 员 韩兆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卜俊霞
书 记 员 黄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