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2240号
原告:扬州市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临泽镇安乐寺街**。
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增平,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思旗,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华地产(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东外环西侧香沟河南侧、西邻珠光路。
法定代表人:葛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水田,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与被告保华地产(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增平、董思旗、被告保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水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高邮保华君庭雅苑一期北区8#、9#工程进度款97409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12月9日前的利息为740200元,2019年12月10日起以欠款金额9740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为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2019)苏1084民初6719号一案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合计141971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91套担保房产拍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扬州保华君庭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扬州保华君庭项目。后因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被告保华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有异议;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扬州保华君庭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扬州保华君庭项目,合作协议对工期、质量、计价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因项目实施需要,被告分期、分区开发该项目,将案涉一期南区工程、一期北区8、9号楼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为此,双方签订《高邮保华君庭雅苑一期北区8#、9#楼总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暂定金额为87258604.82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北区8#、9#楼完成至主体(含地下室)结构6层,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后续工程按月进度支付当月完成工作量的70%工程款,四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审计工程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合同还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10月11日,案涉工程经四方验收合格。
因被告拖欠原告一期南区工程进度款8846.15万元、一期北区8、9号楼工程进度款974.09万元以及拖欠案外人江苏扬泽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泽公司)一期北区10-17号楼工程进度款9396.3万元未支付,原告及扬泽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10日就上述三个标段的工程进度款及逾期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及扬泽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确定了欠付的工程进度款的金额,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金额。且约定若被告有一期未能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全部未付工程价款并按年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原告再次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为确保债务的履行,被告提供了一期南区价值1.9亿元的可售房源作为担保,并网签至扬泽公司名下。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第一期给付义务,原告按约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未能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当期工程进度款及前期诉讼费用,后期支付义务同样未能履行。
另查明,被告认可截至2019年8月份,共欠原告工程进度款9740900元。对原告要求其返还(2019)苏1084民初6719号一案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141971元无异议。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一致认可截止到2019年12月9日的利息为659200元,从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为842024.44元,之后的利息从2020年8月1日起以欠款9740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施工合同、工程计量报审表、对账函、工程款审批未付款明细、民事诉状、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担保房源明细及担保房源网签备案合同、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四方验收证明等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因双方差距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施工合同及和解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对于被告截止至2019年8月份的工程价款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2019)苏1084民初6719号一案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双方对金额已达成一致,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确认对被告提供的91套房产拍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扬泽公司曾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按在物价部门销售备案价格,将价值约1.9亿元的房源网签至扬泽公司名下,作为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本息及诉讼支出的费用等债务的担保,该约定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已按约将担保房源网签至扬泽公司名下,现原告要求对其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其债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存有问题,因工程已经四方验收合格,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明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在总价款中扣除电费2098825.45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华地产(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9740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到2019年12月9日的利息为659200元,从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为842024.44元,之后的利息从2020年8月1日起以欠款9740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保华地产(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9)苏1084民初6719号一案中原告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141971元;
三、原告扬州市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保华地产(江苏)有限公司提供的91套担保房产(详见清单)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未付的工程进度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扬州市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保华地产(江苏)有限公司未付的工程进度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8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9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王璟
人民陪审员 高俊
人民陪审员 屠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周飞
书 记 员 孙璐
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