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龙源润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保华地产(江苏)有限公司与江苏省龙源润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执复4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保华地产(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香沟河南侧、西邻珠光路。
法定代表人:葛波,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龙源润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保华地产(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华公司)因与申请执行人江苏省龙源润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邮法院)(2021)苏1084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邮法院查明,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苏1084民初68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截至2020年7月14日,保华公司欠付润泽公司一期南区案涉工程进度款本金6809.0361万元(保华公司已审核确认的进度款18372.499万元,扣减已支付11563.4675万元)、利息713.79万元(结息期至2020年7月14日)以及润泽公司就保华君廷雅苑项目涉案工程进度款诉讼前期已支出的诉讼费28.4525万元、保全费5万元、律师费75万元(润泽公司与江苏扬泽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律师费150万,剩余75万律师费另行处理)等3诉讼费用合计108.4525万元,以上款项共计7631.2786万元;上述款项,保华公司分期支付,支付期限为:1、在法院出具调解协议书后5个工作日内保华公司向润泽公司支付2500万元,该2500万元用于支付利息713.79万元、诉讼费用108.4525万元以及工程款本金1677.7575万元;2、剩余工程款本金5131.2786万元由保华公司分两期支付,保华公司应于2020年10月10日前支付2500万至润泽公司,剩余2631.2786万元于2020年12月10日前支付。分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及欠付天数按年利率15%计算,由保华公司在2020年12月10日前一并还清;3、若逾期支付的,自逾期之日起保华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继续按年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4、保华公司每支付一笔工程款同时,润泽公司应向保华公司出具等同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润泽公司未能提供,保华公司有权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税金;5、若保华公司有任一期未按本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的,润泽公司有权就未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共同确认,润泽公司对高邮君庭雅苑一期南区1#-3#、5#-7#、地下室、19#、20#、4#、25#、26#、北入口项目工程拍卖、折价所得价款,在保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本金6809.0361万元(如有已付应扣除)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润泽公司就双方于2019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一)第(7)项约定的1.3亿元担保房源拍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就案涉一期南区工程进度款纠纷一案(案号:2020苏1084民初第687号)无其他争议。润泽公司同意电力施工单位进入8#楼北侧总电房施工,且润泽公司及江苏扬泽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不会因8-9号楼工程及10-17号楼工程进度款争议为由,阻扰保华公司在一期南区1#-3#、5#-7#、地下室、19#、20#、4#、25#、26#、北入口项目及北区8号楼北侧总电房施工。
因保华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约定义务,润泽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润泽公司申请,拟拍卖保华公司所有的位于高邮市××南区的房产。2020年12月18日,本院对保华公司所有的位于高邮市君庭××南区××楼××室不动产进行网络询价。2020年12月31日,本院采用定向询价方式,向高邮市价格认定局送达价格认定协助书,要求对保华公司名下的59套不动产、固定装修(样板房包括家具)进行价格认定。2021年1月11日,高邮市价格认定局作出扬高价认定行(202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同日,本院将定向询价结果告知保华公司,保华公司即提出异议。请求不予认可以询价方式确定的拍卖物价格以及高邮市价格认定局作出的扬高价认定行(202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同意拍卖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双方确定的价值1.3亿元房源之外的房产。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法院采取询价方式确定拍卖物价格程序违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确定拍卖物价格有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四种定价方式,四种定价方式有先后顺序,法院在网络询价不成后应当委托评估,但法院却直接向有关部门进行询价,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定价程序错误。对高邮市价格认定局作出的价格认定明细表不予认可,不同意对样板房进行拍卖。高邮市价格认定局作出的价格认定不符合《价格认定规则》,没有体现价格认定依据、价格鉴定人员等重要信息,价格明显失实。不同意申请执行人要求拍卖1.3亿元房源外的房产,如处置1.3亿元房源之外的商品房,将导致异议人无房销售、资金链断裂等严重情况,严重妨害异议人经营利益。
高邮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议价或者定向询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本院采取向高邮市价格认定局定向询价方式确定保华公司名下59套不动产的处置参考价,保华公司对定向询价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受理。异议人对润泽公司申请拍卖1.3亿元担保房源之外的房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2020)苏1084民初6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至今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约定的义务,本院依润泽公司的申请,拟拍卖异议人名下的房产,其行为并无不当。即使涉案部分房源不在双方约定的1.3亿元担保房源之内,亦不能阻却法院的执行行为。故对异议人保华公司的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保华地产(江苏)有限公司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保华公司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高邮法院(2021)苏1084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拍卖房产进行评估机构对拍卖房产进行评估。执行法院采取询价的方式确定拍卖价格程序违法,高邮市价格认定局作出的价格认定不符合《价格认定规则》,没有体现认定依据、鉴定人员信息,对价格认定明细表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高邮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议价或者定向询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本案,高邮法院对拟拍卖的财产进行定向询价并无不当,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保华公司就此提出异议,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保华公司坚持认为部分涉案房源不在双方约定的1.3亿元担保房源之内,但该理由并不足以阻却法院对该部分房产的处置。在高邮法院依法作出驳回保华公司的异议请求后,保华公司仍然以在一审中提出的异议请求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对此,保华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保华公司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保华地产(江苏)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执异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祥
审 判 员  方恒荣
审 判 员  高济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毅
书 记 员  孙 妍